律师代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与郑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9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XZLGLD153570253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郑某于2013年12月25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西藏分公司”)投保了国寿福禄鑫尊两全保险(分红型),约定标准保险费为50万元,交费期间为5年,保险期间为终身。郑某于2013年12月31日交了首期保费50万元。
保险合同于2014年1月2日由郑某电话认可由其办公室同事代收。
中国人寿于2014年1月6日对郑某进行了电话回访,告知“中途退保可能会有一些损失”、“也就是说如果中途解除合同是退还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以及“拿到合同之后郑先生如果看了有不清楚的可以随时给我们拨打电话。”
郑某本人于2014年3月看到了保险合同。郑某于2015年1月8日交了第二期保费50万元。当郑某于2015年12月向中国人寿西藏分公司申请保单借款时,发现可借款的金额与保险销售人员推销保险时的介绍不一致,遂于2015年12月25日到中国人寿西藏分公司要求退保,被告知如退保,仅退保单的现金价值。2015年12月29日,郑某向中国人寿西藏分公司出具情况反映,称中国人寿西藏分公司销售人员熊某在向郑某推销该保险时告知的是可以用保单申请并获得已交纳保险费总金额90%的保单借款,且可随时全额退还原告已交纳的保险费。郑某要求将其已缴纳的全部保险费100万元全额退还。该情况反映中有熊某载明情况属实。
中国人寿西藏分公司未同意全额退还郑某的保险费,郑某遂于2016年5月向法院起诉称中国人寿西藏分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保险法,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欺骗投保人,导致郑某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保险合同。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已交纳的保险费100万元;三、被告支付利息97712元。
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原告签订投保单的基础在于被告推销人员对保险内容所作的介绍,现被告的推销人员认可其在推销保险时作了不实的陈述,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确实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依法有权撤销该保险合同。但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院认为,原告的撤销权行使时间应当自收到合同即2014年3月起算,据此原告撤销权已消灭。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郑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有利解释原则”。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已缴纳的100万元保险费及利息97712元。
【代理意见】
本案二审中的代理意见主要分为两大部分。
一、首先,我们指出,由于一审判决驳回了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故中国人寿西藏分公司不能上诉,但对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欺诈事实,我方不予认可,恳请二审法院对事实部分作出正确的认定,以还原事实真相。
一审判决对于中国人寿的销售人员在保险推销过程中存在欺诈事实的认定,主要依据的证据是郑某提交的《情况说明》。我们认为,郑某本人所写的《情况说明》只能算作原告郑某的陈述,如果熊某要证明这些内容属实,则应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郑某举出证人证言,应当向法庭书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法律之所以对证人出庭作证作出具体规定,就是为了能够通过证人出庭签署保证书、接受法庭以及对方的质询等公正、严肃、完整的过程,最大限度地敦促证人如实作证,不作出虚假、断章取义的证言。本案中原告方却故意混淆概念,把这一《情况说明》定义为书证,拒绝申请证人熊某出庭作证。因此,这一《情况说明》中所述的内容无法通过法庭上的质询得以证实。熊某是否在自愿、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的字?是否认可郑某事先打印好的全部内容?法庭上都无从证实。但至少可以查明的是:这个《情况说明》中所述的购买保险时间(2013年1月1日)是完全错误的,实际购买保险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5日,这两个日期相差巨大,不是一个简单的“笔误”可以解释的。可见,这个《情况说明》中所述的情况并不完全属实,熊某的“情况属实”这个说法已经不攻自破。
而且,在郑某于2013年12月25日投保当天签署的《人身保险风险提示书》上,对犹豫期后的退保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说明。
此外,在2014年1月6日的电话回访中,回访员再次明确向郑某介绍退保可能产生损失,如果熊某真的在推销保险时曾向郑某介绍过随时全额退保,郑某理应在电话里立即提出异议,但当时他只是非常明确地表示“嗯,好”。可见此时,郑某对退保不是退还已缴纳的全部保费,已经明知且自愿接受、没有异议。
上述电话回访的证据,一方面可以反证《情况说明》内容的虚假性,另一方面也可以证明,即使保险代理人熊某在向郑某推销保险时的介绍不够准确,事后,这一瑕疵也已经由郑某书面签署的相关文件以及电话回访中的说明和提示进行了弥补。
可见,郑某对于中国人寿西藏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熊某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并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有误。
二、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郑某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上诉请求,我方的代理意见如下:
(一)郑某即使曾经享有过撤销权,该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也早已超过,一审判决对此的法律适用是正确的。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即使中国人寿的保险代理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对郑某有过欺诈的情况(况且这一情况并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郑某经历了书面签署《投保单》、《人身保险风险提示书》,知道同事代为签收了保险合同,接受了电话回访,并确认于2014年3月看到保险合同,可见,其“应当知道”的起算时间最迟为2014年3月,一年后,即至2015年3月,该撤销权消灭。郑某非但没有提出撤销,还在2015年1月14日再次缴纳了第二期保费。可见,郑某即使曾经享有过撤销权,该撤销权也早已消灭。
(二)郑某在上诉状所称的“有利解释原则”在本案中并不适用。
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都是清晰明了、毫无歧义的,不论是退保金额还是保单借款金额,都明确约定为保单的现金价值,而不是已缴纳保费总额。另外,关于退保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7条中明确规定了“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见,“现金价值”根本不是中国人寿西藏分公司发明的,不是保险公司用来免除或减轻自己责任的条款,而是国家法律的明文规定,对此亦不应当有任何不同的解释。因此,“有利解释原则”与本案没有关系。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裁判结果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中国人寿西藏分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郑某称2013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个人保险投保单》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是基于中国人寿西藏分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熊某所作的在签订合同后如郑某经营需要融资,则中国人寿西藏分公司可以依据郑某申请并依据保险合同向郑某出借已交纳保险费总金额90%的借款和上诉人有权随时全额退回已交纳的保险费的承诺,关于该事实有郑某提交并有熊某所署情况属实签名的《情况反映》,但熊某未到庭对该情况作出说明,且关于借款,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十六条对现金价值、借款申请的方式、最高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等有明确约定,故因该《情况反映》的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相符且熊某未到庭作出说明,二审法院不予以采纳。关于全额退还已缴纳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保险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且现金价值表附在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另郑某认为该保险合同文本于2014年1月由其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代收,故二审法院认为,仅以郑某所称熊某的口头承诺及《情况反映》认定中国人寿西藏分公司销售人员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关于郑某所提一审判决对郑某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在二审法院认定中国人寿西藏分公司的销售人员不存在欺诈行为的前提下,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而非可撤销合同,据此亦不存在郑某行使撤销权的问题,故郑某的该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郑某所提一审判决违背《合同法》、《保险法》规定的“有利解释原则”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保单借款、退保金额都做了明确约定,仅依据郑某所称熊某的口头承诺不能认定合同中有关保单借款、退保金额的条款出现两种以上解释,郑某的该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瑕疵,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但原审裁判结果正确,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关于保险代理人员在销售保险过程中是否对郑某有欺诈行为的问题。
仅凭《情况说明》这一证据,郑某还拒绝申请熊某出庭就这一事实进行说明,且这一证据与本案其它证据所显示的内容不一致,对这一证人证言性质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二、关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
郑某在二审过程中所提的“有利解释原则”与其一审中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无关。郑某所称的“有利解释原则”是指当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但郑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合同,如果合同被撤销,也就不需要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有所理解了。所以这一原则,并不应适用于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中。
况且,无论对于保单借款还是退保所退还的金额,条款中的约定都是非常明确的,并无两种以上的解释。对于退保所退还的金额应按现金价值计算,还有《保险法》加以规定,而非保险公司单方面强加在合同条款中的。
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有利解释原则”。
三、关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即使是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也不是永远、随时可提出撤销的,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法律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如果撤销权人长期不行使其权利,就会让合同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既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于加快交易的发展。
【结语和建议】
本案对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有着警示的意义。
对保险公司而言,熊某虽非中国人寿西藏分公司的内部员工,但其属于中国人寿西藏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员,其在代理范围内的行为,中国人寿西藏分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熊某在保险销售过程中确实存在欺诈行为,则该保险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如确被撤销的,中国人寿西藏分公司的相关损失可向有过错的保险代理人熊某追偿。因此,保险公司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日常培训和管理非常重要,避免保险代理人信口开河、虚假承诺,既是遵守法律的规定,也是维护保险公司社会形象的重要准则。
对于投保人而言,大部分情况下,保险销售人员的口头介绍和承诺是很难得到证据证明的,而且对于口头承诺的内容,既可能是销售人员的说明有误,也可能是投保人自己的理解有误,或者是口头介绍不够全面。因此,对于需要签名的书面文件,应当及时、仔细查看,避免自己对于口头介绍的理解与书面的合同条款不一致。根据保监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一年以上的人身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和分红保险,投保人有10日的犹豫期,在犹豫期内退保应退还全部保费。但在犹豫期后退保,就是按保单的现金价值退还保费了。值得注意的是,很多人对保单的现金价值不甚了解,建议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进行查看和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