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社区服刑人员季某因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被撤销缓刑
- 案例时间:2019-03-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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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HSJXH1552035601
- 案例类型:社区服刑人员被收监执行案例
【服刑人员基本情况】
季某,男,1984年7月出生,居住地上海市崇明区,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因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矫正期限为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5日。
【事实认定情况】
(一)因违反外出规定给予第一次警告
在参加司法所组织的“扫黑除恶、深挖犯罪线索”为主题的集中教育后,社区服刑人员王某主动向司法所工作人员举报季某曾在微信朋友圈发在外地游玩的视频。据此,2018年4月18日,工作人员要求季某参加个别教育,在谈话时,季某不经意间流露出对外出请假漠视的言辞,工作人员顺藤摸瓜,通过讲诉收监案例、警告后果等,最终季某坦白未经请假于2018年4月3日21:00至7日早上私自外出前往宁波,季某利用电子监管设备没电以及节假日,心怀侥幸心理未经请假私自离开上海。经司法所社区奖惩工作小组讨论决定,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请崇明区司法局给予季某警告。2018年4月23日,崇明区司法局决定依法给予季某警告,并出具《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矫正民警于2018年5月2日对季某进行训诫谈话。季某表示将吸取教训,今后不再违反社区矫正规定。后续措施:更换电子监管设备,要求季某每日一次手机APP点名,司法所定期上门走访。
(二)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给予第二次警告
季某于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4日期间,未主动通过移动社矫APP签到定位共七次。并且季某不及时对不可脱卸式移动监管设备充电,导致无法显示实时轨迹,经多次提醒后,仍不改正。经司法所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小组讨论决定,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款、《本市社区服刑人员电子实施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崇明区司法局给予季某警告。2018年7月23日,崇明区司法局决定依法给予季某警告,并出具《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矫正民警对季某进行训诫谈话。后续措施:要求季某每日三次手机APP点名,司法所定期上门走访。
(三)因违反外出规定给予第三次警告
为进一步落实进博会安保措施,扎实筑牢安全工作底线,区司法局主动对接区公安局,建立联合排查情报共享机制。通过公安协查发现,季某于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12日、2018年4月23日有上海虹桥至宁波的往返的火车票购买记录,经与季某核查,情况属实,其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外出,事实清楚,情节恶劣。在4月23日当天,季某在收到警告处罚后,仍然私自外出,严重藐视社区矫正规定。经司法所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小组讨论决定,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提请崇明区司法局给予季某警告。2018年9月20日,崇明区司法局决定依法给予季某警告,并出具《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矫正民警对季某进行训诫谈话。2018年10月11日,司法所工作人员会同矫正民警对季某进行谈话,提醒季某如果再次出现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行为,崇明区司法局将提请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季某当场写下承诺书,承诺遵守监管规定,并且表示以后如果违反,愿意接受一切处罚。
(四)受到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事实
2018年9月21日,季某在未请假的情况下未参加集中教育,2018年9月25日对季某违反相关规定未参加集中教育进行训诫谈话。2018年10月23日-2018年11月10日期间,季某电子手环低电量五次告警;在进博会安保实战阶段,司法所要求季某执行日报到制度,2018年11月10日,季某到司法所报到后,未经请假擅自离开上海辖区范围内。季某受到三次警告后仍不改正,再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
【建议情况】
(一)提请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建议
2018年11月11日,司法所召集季某的矫正小组成员对提请撤销社区服刑人员季某缓刑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讨论,与会的矫正小组成员一致同意提请人民法院对季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司法所及时上报《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并附上《对于社区矫正对象季某提请撤销缓刑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材料。
崇明区司法局在审核司法所上报的证据材料后,认为季某违反社区矫正监督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向崇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销社区服刑人员季某的缓刑。
(二)接受人民检察院监督情况
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根据社区服刑人员季某在缓刑期间的表现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意崇明区司法局对社区服刑人员季某提请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并出具检察建议书。
(三)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依法作出撤销缓刑裁定/收监执行决定的情况
2018年12月4日崇明区司法局提请长宁区人民法院对社区服刑人员季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2018年12月19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撤销该院(2017)沪0105刑初454号刑事裁决中对季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对季某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
【收监实施情况】
(一)实施收监具体过程
崇明区司法局接到长宁区人民法院裁定后,通知公安机关协助执行收监。
2018年12月26日,崇明区司法局派出矫正民警同季某居住地公安派出所2名民警执行收监。公安民警将季某控制后,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向其宣读了撤销缓刑的决定书,并当场将不可脱卸式电子监管设备收回,随后将季某押解至长宁公安局看守所羁押。
(二)接受人民检察院监督情况
执行收监完毕之后,崇明区司法局向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提交社区服刑人员季某的撤销缓刑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
(三)利用本案例开展警示教育情况
结案后,司法所结合本案例对辖区内社区服刑人员进行了警示教育。通过教育,社区服刑人员对受到三次警告后仍不改正应该撤销缓刑、假释的规定有了更加清楚、直观、深刻的认识,普遍反映要以季某的案例为前车之鉴,今后要进一步强化自身在刑意识,严格遵守社区矫正监管规定。
【小结】
此案例是崇明区社区矫正中心成立以来,第一起社区服刑人员因受到三次警告拒不改正而被收监的案例,对司法所乃至全区在今后的社区矫正管理工作中都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对于监管难度较大的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所不仅要加强日常监管,严格落实监管责任,还要根据其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表现和事实,及时依法给予处罚,促使其增强服刑意识,矫正其错误行为,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监督管理。对于屡教不改,多次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符合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情形的,应当及时启动提请建议程序,绝不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