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机动车道路侵权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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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JLGLD153569001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7年4月5日21时,刘某驾驶新GXXX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X821线时,与前方头南尾北逆向停使在道路东侧路面的新G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站在新GXXXXX号车与新42-XXXXX号拖拉机之间的王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事故。
【代理意见】
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均有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当事人刘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王某未按顺行方向停车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其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郭某停车后未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警告标志、未对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行为违反《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五十二条的规定。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当事人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某、郭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后王某的家人与刘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以及郭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与郭某以及王某自身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未达成赔偿协议。
【判决结果】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本案中,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远置身机动车之上,故机动车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第三人”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顺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受害人王某系新G95659号车驾驶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已离开新G95659号车在车前方作业,即在事故发生时已置身新G95659号之外,其身份属于“第三者”,同时基于交强险不分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应在新G95659号车交强险范围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为“第三人”,应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及对方机动车上的人员。但实践中,交强险“第三人”的认定较为复杂,以下总结了四种特殊情形下对交强险“第三人”认定:
一是车上人员下车休息时,被疏忽的驾驶人撞伤或撞死的情形。在发生事故时,此类人员已经不属于车上人员,此时受害人与其他普通“第三人”一样,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没有任何实质差别,处于弱势地位。结合《交强险条例》的目的,为了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应该将此种情形下的受害人纳入交强险“第三人”的范围。
二是车上的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摔出车外,后被本车辆辗压致死的情形。此种情形下的受害人本属于车上人员,在发生事故时也是车上人员,仅仅是由于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此种情形不能认为是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上述人员仍应属于“车上人员”,不应该被认定为交强险“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应该受到本车交强险的赔偿。
三是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未熄火的车辆辗压受伤的情形。此种情形,驾驶人本人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因行为人自己的过错造成自身受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交强险的规定,不应认定其为交强险“第三人”。
四是乘客上下公交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常见的情况是,乘客一只脚在公交车上一只脚在公交车下,公交车突然关闭车门导致其倒地受伤的情形。对于上车过程中公交车司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乘客受伤的情形,乘客未完全上车,不应视为车上乘客,应视为车外人员,因此应该属于交强险“第三人”的范围,应该得到交强险的赔偿。反之,对于下车过程中公交车司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乘客受伤的情形,乘客未完全下车,应视为车上人员,不应认定为“第三人”,不应得到交强险的赔偿。
【结语和建议】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机动车的增长也是前所未有的,当然交通事故纠纷也伴随着经济增长而增长,本案中从事故发生到解决我们不难看出违章驾驶是罪魁祸首,除应大力开展安全教育、提高安全意识外,还要从交通监督上杜绝安全隐患;在适用法律也不能仅从法条字面理解其解意,还要从法理、立法目的等方面全方位理解,从最大利益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