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林某与汤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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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GXLGLD153542615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林某与汤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04日,林某与汤某共同到南宁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小汽车,同日,汤某与南宁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后,林某刷卡支付给南宁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定金10000元。2015年12月06日,林某与汤某共同到南宁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某再次刷卡支付给南宁某汽车销售公司购车款79800元。此后,林某分别于2015年12月07日、2015年12月26日、2016年5月08日向汤某转账1500元、1000元、2000元共4500元,以上金额合计94300元。
后林某向汤某追讨上述款项未果,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汤某向林某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943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林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未能提供借据、欠条、收据等债权凭证,林某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仅能证明林某与汤某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
林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郭凤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确认林某与汤某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汤某应向林某偿还借款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汤某应当向林某返还借款94300元及支付利息。
【代理意见】
本案系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在上诉人林某在未能提供借条、欠条、收据等债权凭证、仅能提供银行转账时,林某与汤某之间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我们认为,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林某以与被上诉人汤某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林某提供了银行转账证明,被上诉人汤某在原审审理中已经明确承认收到原告共计94300元,但被上诉人汤某抗辩收到上诉人共计94300元是其委托上诉人林某代为保管的属于被上诉人汤某的私人财产。但是被上诉人汤某却未能提供任何抗辩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汤某之间存在财产委托保管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汤某就涉案的94300元,抗辩与上诉人林某之间存在保管关系的,举证责任应该在于被上诉人汤某一方,应该由被上诉人汤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汤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汤某应向上诉人林某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汤某应当向林某返还借款94300元及支付利息。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林某与汤某之间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就该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林某以银行转账凭证主张汤某向其借款94300元,林某与汤某确认其中的10000元和79800元是双方一起到南宁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时刷卡支付的款项,该款项从林某的银行卡转出,所购买的车辆登记在汤某名下且由汤某使用。林某无故为汤某支付购车款不符合常理,汤某对此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和说明,汤某抗辩是将自己的收入存入林某银行卡由林某代为保管,林某不予认可,汤某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汤某支付的购车款89800元来源于林某,应视为汤某借到林某89800元。对于林某向汤某转账的1500元、1000元、2000元,汤某确认均已收到,汤某抗辩是林某归还的借款或代为保管的款项或是赠与,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林某也不予认可,汤某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以双方之间可能存在其他交易关系、赠与关系,没有相关证据与银行转账相佐证为由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正确,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林某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汤某应当向林某返还借款94300元及支付利息。
【案例评析】
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合法成立,是否一定需要借条、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的账户时”的规定,即使没有借条、收条、欠条等书面债权凭证,也有可能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汤某确认购买车辆时支付的10000元和79800元的款项,是从上诉人林某的银行卡转出,所购买的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汤某名下且由被上诉人汤某使用。该款项被上诉人认为没有借条、欠条,抗辩该款项是被上诉人汤某将其自有款项存入上诉人林某银行卡由林某代为保管,我们不予认可。我们认为应解释为被上诉人汤某向上诉人林某的借款。
二、一方没有借条、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另一方抗辩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各方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林某并没有被上诉人汤某出具的借条或欠条等债权凭证,林某仅依据银行转账提起本案民间借贷之诉。林某主张其向汤某所有转账均系对汤某的出借款,林某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林某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汤某确认收到林某转帐款项,汤某抗辩收到的款项均系林某代其保管和赠与的款项,但汤某提出的反驳意见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结语和建议】
本案解决了出借人在没有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条件下,怎样通过诉讼追讨借款的争议问题。
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做出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纠纷作为最常见法律纠纷之一,民间借贷债权得到合法确认合法解决,对市场经济的诚信原则乃至国民信誉有着重大作用。
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的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往往出现对该解释的不同理解和适用,尤其是对各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容易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在司法实践的进程中,希望能逐步统一认识。
同时,也建议社会各方在遇到这类纠纷时,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纷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