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彭某某与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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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CLGLD153536210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段某某,男,生于1955年10月15日,四川省大英县人。
2018年4月26日,唐某某骑行自行车,由大英县蓬莱镇文郪路安置房工地向文体路南(中国死海)方向行驶,19时12分左右,行至文体路与文郪路交叉路口,沿文郪路下陡坡,刹车失效,冲向文体路时,与文体路南(中国死海方向)驶来的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迪申牌正三轮载客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唐某某受伤以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5月22日,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8)第2018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唐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当事人段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由唐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某近亲属彭某某对该认定不服,向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认定,该支队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遂公交复字(2018)第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彭某某遂于2018年7月4日向大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段某某承担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段某某赔偿唐某某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0727元/年X20年=614540元、丧葬费58671元/年÷12个月X6个月=29335.5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元、交通及误工费1000元,合计674875.5元,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的(744875.5-110000)X40%=225950.20元,共计335950.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段某某承担。
【代理意见】
一、段某某不应对唐某某的死亡承担责任,段某某的行为与唐某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交通事故一方有无证行驶的违章行为,但该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必然因果联系,因此,段某某一方不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对唐某某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从大英县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现场勘验简图中可以认定唐某某骑行的自行车与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的碰撞点位于段某某的车头部,据此可以认定在两车发生碰撞时,摩托车处于正常位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本案中,段某某无证驾驶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是唐某某自行车刹车失效的行为导致该事故的发生。
二、不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应按照事故双方的过错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实践中电动三轮车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过错,不应据此加重其民事责任。
首先,电动三轮车属于行政管理角度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作了明确的界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该法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电动三轮车无疑应当认定为“机动车”,所以在公安机关处理交通违章和违法事宜实施行政处罚时,对电动三轮车按照机动车处理是正确的。其次,电动三轮车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保险手续时无法按照普通机动车对待,是因管理缺位造成的。由于电动三轮车并没有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不予注册登记,保险企业也不予办理交强险,在实践中就造成了这样一种矛盾:一方面,每年大量经国家允许生产的电动三轮车投入市场,其生产、销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另一方面,进入使用环节的电动三轮车因政策原因却无法办理机动车相关手续,也无法投保交强险。这种矛盾局面并非某一生产企业、销售企业或购买者所造成。第三,让购买电动三轮车的个人承担管理缺位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民法的归责原则,也不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对于电动三轮车无法办理机动车登记和投保交强险,其购买者是没有过错的,如果强行要求电动三轮车所有人承担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则是将管理缺位造成法律适用困境和社会成本转嫁给个人承担,显然违反民法之公平原则。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段某某赔偿彭某某因唐某某死亡产生的丧葬等费用230781.43元(含已垫付30000元)。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彭某某赔偿因唐某某死亡产生的丧葬、处理善后事宜人员交通及误工等费用和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59375.50元X35%=230781.43元(含已垫付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实践中对于涉电动三轮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其核心问题就是无法投保交强险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损失。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安部《关于江苏省公安厅就电瓶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的意见,电动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应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电动三轮车在行政管理领域按照机动车认定并不意味着其在民事赔偿领域也适用相同的政策,实践中电动三轮车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过错,不应据此加重其民事责任,对于涉电动三轮车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事故双方的过错比例确定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详见代理意见)。
【结语和建议】
由于电动三轮车的购买和使用成本低廉、用途广泛且无须申请驾驶执照,促使其市场需求在近年来急速增长,大量的电动三轮车涌入城市道路,这种新型交通工具在给人民群众出行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增加了交通安全隐患。
为了他人与自己的健康,要购买正规厂商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不有购买没有合格标志的电动自行车,同时在购买了合格的电动自行车后,不能违规进行改装,按照规定予以使用。同时也建议国家出台相关的规范标准对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整治目前管理无序的状态,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