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王某等人诉屈某、龚某、李某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 案例时间:2018-12-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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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GSLGLD153501719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李某到其雇主屈某的火锅店从事厨师工作, 同年9月14日和屈某到屈某的老家山丹县某村帮屈某收大麦。15日早晨9时许,李某擅自驾驶屈某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照“联达”牌自卸货车低速欲往附近晒场晒大麦,在行驶途中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无牌照“中原”小型拖拉机相碰撞,致陈某当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上路,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上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无牌照“联达”低速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龚某,该车辆自2013年起一直未审验,2015年9月9日,龚某以11000元的价格将车辆出售给屈某。事故发生后,陈某的家属王某等人就陈某死亡赔偿事宜在与屈某、李某协商无果的情形下,遂向山丹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
【代理意见】
一、代理人认为原车主龚某的联达”低速自卸货车自2013年起就一直未审验,2015年9月9日,龚某以11000元的价格将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低价出售给屈某,此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为此,龚某应当与屈某对陈某的死亡后果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李某系屈某雇佣的火锅店厨师,开车的初衷虽然是为屈某的个人利益出发,但明知自己未取得驾驶证,且未经雇主同意,擅自驾驶雇主的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为此,代理人认为李某应该对陈某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屈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为疏于对车辆的管理,导致李某擅自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间接原因,应该在过错范围内与龚某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山丹县人民法院判决,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死者陈某的家属王某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749422.5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13860元、丧葬费2977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78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867.19元、医疗费78137.83元)由屈某赔偿70%即524595.76,李某、龚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
经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1、龚某将未经审验且已经到达报废标准的车辆出售给屈某,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龚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转让方,是否对陈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2、李某作为屈某在山丹县上鱼舫火锅店的雇员,未经屈某授权或同意,私自驾驶屈某所有的无牌联达农用翻斗车为屈某晒麦子,导致在行驶途中与陈谋驾驶的无牌照中原小型拖拉机碰撞,致陈某抢救无效死亡,此种情形之下,屈某对李某的驾驶行为导致陈某死亡的后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担责,承担何种责任?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为:龚某将未经审验且已经到达报废标准的车辆出售给屈某,已经违法国家强制性规定, 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此山丹县人民法院判决龚某连带与屈某赔偿王某等人各项损失524595.76元。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为:李某系屈某雇佣的火锅店厨师,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屈某拉运大麦而驾驶车辆的行为虽然没有得到屈某的授权,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是为雇主屈某谋利益,属于雇佣活动的范围,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屈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李某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擅自驾驶雇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存在明显过错,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该与雇主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山丹县人民法院判决屈某与李某、龚某连带赔偿王某等人各项损失524595.76元。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转让方出售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典型案列。具体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有以下几方面:
1、 龚某将未经审验且已经到达报废标准的车辆出售给屈某,已经违法国家强制性规定,报废车辆因使用年限长,部分机件已经不符合安全标准,更无法投保购买强制保险,上路行驶明显存在安全隐患,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2、李某虽然未经允许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辆,但其出发点是为雇主谋取利益,属于雇佣活动的范围,应该与雇主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通过本案,进一步警示车辆交易双方,在出售、购买车辆时均应该谨慎交易,车辆一旦超过报废期限,应该将车辆交回车辆管理相关部门销毁,切勿低价转售,否侧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就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