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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芝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格某盗伐林木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提供法律援助案例

  • 案例时间:2018-12-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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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XZLGLD153501696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格某在未取得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仁某、洛某、大吉等人,在林芝市巴宜区百巴镇扎地村堆龙沟深处距318国道往东北方向约三十公里处,盗伐林木并加工成锯材。

【代理意见】

被告人有如下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

一、本案系共同犯罪,共九人,除本案破告人格某外,另有八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格某与其它八名同案犯雇佣关系显然是错误认定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除被告人以外的8名伐木工,是盗伐林木的同案犯,应为共同犯罪,公诉人对8名共同犯罪不追究其任何刑事责任,但却对本案被告人建议处以7年以上的刑事处罚,显然罚不当罪。

二、盗伐林木的方量不能以案发现玚的大头方量计算

庭审中,被告人供述在他们进行盗伐之前,案发现场有原先他人砍伐的木头。所以,盗伐的林木数量不能以案发现场的木头方量计算。仅依鉴定结论进行量刑,不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

三、自首事实

关于自首,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本辩护人无异议。

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积极良好,家庭条件极其困难被告人是家里的唯一劳动力,其妻子患有癫痫疾病,其女儿仍高中在读。

五、被告人愿意全部承担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赔偿费用

依法,本案的其它八位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犯,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所有请求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被告人在庭审后即已缴交28850元全部的赔偿金额。就公诉人提出其它话讼请求,被告人全部愿意承担,包括补种苗木100株、对公众进行赔礼道歉。

六、被告人所在村的村民请求

被告人所在的村民联名向法庭请求对被告人从轻科以刑罚,被告人所在村的村民愿意每年补种苗木100株,以弥补本案对森林环境带来的损害。

综上,被告人愿意担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所有责任;同时,基于前述六点理由,为彰显刑罚的教育功能,恳请法庭就被告人格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量,在量刑上,建议科以三到七年的刑罚。

【判决结果】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格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二五年六月三十日止)

二、涉案木材及作案工具油锯二台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格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盗伐林木造成的经济损失288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格某在林芝市巴宜区百巴镇扎地村堆龙沟补种树苗100棵(以成活树木计)。

五、被告人格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林芝市吧宜区公众赔礼道歉(已完成)。

【裁判文书】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18)藏0402刑初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格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白盗线林木折合立木蓄积为342.218立方米,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伐林木罪,应子惩处。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已宜区人民检察医巴检公诉刑(20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格某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格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格某当庭向公众赔礼道歉,庭后主动缴纳了赔偿金,并表示愿意补种树苗100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格某破坏生态环境,侵害公共利益,由此道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格某承担相应的民事陪偿责任,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格某对其盗伐林木造成的损失赔偿28800元,补种树苗100株,向公众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为了保护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格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二五年六月三十日止。)

二、涉案木材及作案工具油锯二台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格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盗伐林木造成的经济损失288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格某在林芝市巴宜区百巴镇扎地村堆龙沟补种树苗100棵(以成活树木计)。

五、被告人格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林芝市吧宜区公众赔礼道歉(已完成)。

【案例评析】

一、 本案系共同犯罪,共九人,除本案破告人格某外,另有八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与其它八名同案犯雇佣关系显然是错误认定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除被告人以外的8名伐木工,是盗伐林木的同案犯,应为共同犯罪,公诉人对8名共同犯罪不追究其任何刑事责任,但却对本案被告人建议处以7年以上的刑事处罚,显然罚不当罪。

二、盗伐林木的方量不能以案发现玚的大头方量计算

庭审中,被告人供述在他们进行盗伐之前,案发现场有原先他人砍伐的木头。所以,盗伐的林木数量不能以案发现场的木头方量计算。仅依鉴定结论进行量刑,不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

【结语和建议】

被告人格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白盗线林木折合立木蓄积为342.218立方米,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伐林木罪,应予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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