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常州某口腔医院投资有限公司诉泰州市某人民医院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9-08-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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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SLGLD153481647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常州某口腔医院投资有限公司(原告)于2016年3月与泰州市某人民医院(被告)签订《医疗设备投放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医院口腔科进行设备投放,并约定了有关投放的具体设备及收益分配方式等内容,合作期限为2016 年 3 月 26 日至 2020 年 1 月 25 日。2016年9月,被告单方发函终止了上述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单方终止协议,造成了该其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代理意见】
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3月,双方签订《医疗设备投放合作协议》。这份协议先前是由深圳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在2016年3月将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协议内容不变。在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原告除投放设备外,还聘用6名人员在被告单位导医导诊,并在报刊、微信和网络上进行宣传活动,此外,原告还推介并由被告聘用两名韩国专家(金彩头等)不定期到被告口腔科开展工作。
2016年5月国家卫计委召开了关于规范医疗机构科室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工作的电视电话会议,要求各级医疗机构进一步强化依法执业意识,禁止出租或变相出租科室等行为。为此,被告依据行政部门的要求,梳理相关合作协议。被告发现原告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中并无设备租赁、口腔医院投资等内容,于是及时与原告进行沟通,向其传达了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并提出将合作协议改为设备租赁,同时要求原告完善设备租赁及非医疗服务外包的资质材料。然而,原告一直不予正面回复,反而逐渐撤出人员、停止宣传推广活动、撤出韩国专家,并着手在泰州成立泰州某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而双方合作的口腔科项目由于原告撤出人员、停止宣传等原因,也于2016年7月起全面亏损。
这种情形下被告意识到原告将不再积极履行合作协议,于是向原告提出,或者变更合同或者干脆终止协议,并于2016年9月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补充完善材料,否则三十个工作日后就让协议自动终止。原告收函后并未对被告的发函表示反对,也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补充任何材料,只是在后来与被告有过一两次口头接触,商讨下一步如何处理的问题。
早在被告向原告发《函》之前,原告就在泰州筹备成立泰州某口腔门诊部,2016年9月20日,该门诊部正式成立,并且还聘用了原来在被告处工作的韩国专家金彩头、原被告员工张瑞雪等人,显然,原告早就不打算履行合作协议,而是将主要的精力投入到其新成立的口腔门诊部。市场的容量是有限的,原告对外主推泰州某口腔门诊部,停止了对被告口腔科的宣传,撤走了在被告处工作的人员,又挖走了原来为被告服务的韩国专家,这样被告与原告合作的口腔科项目出现严重亏损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合作协议》因存在一些问题,涉嫌违规操作。被告与原告均意识到这一问题,原告在泰州另行设立泰州某口腔门诊部,逐渐停止履行《合作协议》,在此背景下被告才发函要求终止协议。由此可见,导致协议终止的原因,并非是由被告单方解除所导致,而是协议双方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
1、原告主张的1324506元不是直接损失,而属预期利益。预期利益的获取必须建立在合作项目赢利的基础上。但实际上从2016年7月开始,整个合作项目就出现了巨大亏损,亏损原因是由于原告不积极履行合作协议,将主要精力放在泰州某口腔门诊部的运营上。这个时候被告还没有向原告发《函》,显然,产生亏损的原因跟被告主动提出终止协议是没有关系的。即便合作协议不解除,项目也一样亏损。原告主张的这部分预期收益无论如何也是无法实现的。现在原告一厢情愿地认定合作项目必然赢利,并以被告主动解除合同为由要求按过去十个月的平均收入来主张其损失,显然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2、原告主张的设备损失933500元也不能成立。首先,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首选是恢复原状,且合作协议第六条对于合作期满后甲方即原告投放设备的处理,约定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是由甲方即原告自行拆除。该条款可以作为协议解除后处理设备的参考依据。因此,对这部分设备的处理方式,应由原告自行拆除,被告无须对其赔偿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判决结果】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2民初5128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医院是公益性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医院要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正确处理国家、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利益系,保持医院的公益性,且应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本案中中,双方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合同双方对设备的使用回报采用成本核算司结余分成的方式,即医院应分配所得=(业务收入-广告费-分摊管理费用)*109%+分管理费用。该结算条款必然导致双方积极谋求口腔科的经济效益。该种合作模式违背了图院的公益性,不符合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的宗旨,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子以要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有过错的一方长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照无效合同的约定主张预期利益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被告赔偿其投入被告处相关医疗设备的残值,因该设备应由原告自行取回,故亦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均系医疗行业中的专业机构,其应当清楚了解医疗事业的宗首及目的双方对合同的无效均具有过错,因此本院判令双方各半负担本案诉讼费。
【案例评析】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合同双方对设备的使用回报采用成本核算司结余分成的方式,该结算条款必然导致双方积极谋求口腔科的经济效益。该种合作模式违背了医院的公益性,不符合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的宗旨,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结语和建议】
医院是公益性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医院要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正确处理国家、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保持医院的公益性,且应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