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宋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9-03-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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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SLGLD153475068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原告宋某诉称:2016年9月25日,原告宋某的驾驶员邱某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重庆某工地工作结束后,将车辆停放在路边,第二天发现该车溜车与下坡的一辆重型作业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伤,宋某修车花费近2万元。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邱某因操作不当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宋某2015年11月5日在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损险74万元,三者险50万元,均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邱某第一时间向投保的A保险公司报险。但经保险公司调查认定“夜间停放工地发生溜车事故,撞到停放在路边的另外一辆吊车,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第四条‘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启动;特种车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之规定”,于2017年2月6日出具《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告知书》,告知宋某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
2017年5月17日,原告宋某以A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保险赔偿诉讼,要求A保险公司赔偿车损并承担诉讼费。
【代理意见】
作为宋某委托的代理律师,本人提供代理意见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驾驶人员离开车辆停放路边是否属于“驾驶”驾驶车辆。2、该情况是否属于免除责任的情形,如属于,免除责任条款是否发生效力。
宋某允许驾驶员邱某驾驶车辆,邱某具有特种车辆操作证,邱某系合法驾驶员和操作人员。邱某将车辆停放路边,夜间发生溜车事故,即便当时不在车上也属于在“使用”车辆。夜间将车辆停放在路边是使用车辆的一种,该“使用”车辆的范围大于“驾驶”。根据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者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此,停放路边属于使用车辆过程中的一种情形。法院也认定:在投保期间内,晚间将车辆停放休息,因未锁紧刹车发生溜车造成损失应予赔偿,不应在投保期间内区分车辆“驾驶”和“行驶”、“停放”,不符合投保目的。可见法院认可“停放”属于使用车辆的范畴,应予以赔偿。
其次关于免责条款是否对投保人生效,法院查明涉案保险系电话投保,且没有证据证实投保人签署知晓免责条款的文件,甚至A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将保险条款提供给投保人。因此同时认定,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判决结果】
一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 0706 民初 3988 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祥华保险赔偿金60408元及本案鉴定费用4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民终830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年检能否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二、车辆停放期间自行滑动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负有提示义务。本案中,虽然涉案保险条款中对此规定以加黑、加粗的字体进行了标识,却无证据证明太平洋公司向投保人宋祥华主动出示了该条款,提醒其注意到该条款的存在,故该条款对宋祥华不生效;其次,2017年1月8日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并未认定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且该车亦于2017年1月11日通过年检,故保险公司称2017年1月8日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应予免赔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涉案车辆在工地停放期间自行滑动,亦系在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故2016年9月25日的事故能够认定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约对事故损失进行理赔。
【案例评析】
保险赔偿案件,保险公司应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明确告知义务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是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投保人双方的法定义务。在案件实际处理过程中,投保人在请求赔偿中往往以不知道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来“对抗”免责条款。但如果本案免责条款有效,特别是投保时签字手续严格,那么在办理案件就要深入研究发生事故的细节、查清事故的成因,判断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依据,且结合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来判断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进而确定办案走向。不能一味的按照免责保险条款无效来处理案件。
许多人的观点认为车辆停放在路边自行溜车,怎么可能是使用车辆?本案,车停在路边,需要司机驾驶车辆到达停车位置,需要司机刹车以便车辆不发生位置移动,由于停车位置有坡度且刹车不足以阻止位置移动,说明车辆驾驶人员在操作停车时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存在过失,该过失系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发生碰撞仅仅是司机离开车之后的结果。停车后发生溜车碰撞事故属于司机使用不当造成,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也明确是司机邱某“操作不当”造成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这能够佐证司机邱某确实是因为使用不当造成事故。因此,不能认为无人在车上、车辆溜车就等同于没有使用车辆。二审法院直接认为无人驾驶发生溜车事故就是“通行”时候发生事故,实际上也是认可驾驶员使用车辆的内涵。
【结语和建议】
对保险人的建议是,要按照保险法规定,以及最高院及省高院关于保险案件处理的意见,以书面的形式固定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并且以能够提醒投保人的字符的形式将免责事由确实告知投保人。
特种车辆并不是普通的机动车交通工具,其在工地上等作为特种机械(车辆)使用,发生事故往往和通常意义上的道路交通事故不同,不能按照普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案件。在发生事故之后需要及时报险和报警,确定案件事实。一旦发生保险赔偿争议,由法院据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