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黄山某水泥公司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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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HLGLD153473395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7年2月11日,黄山某水泥公司与徐某某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黄山某水泥公司向徐某某出售水泥,双方以签字单作为结算依据,徐某某分别于端午节、中秋节进行结算,至春节前全部结清水泥款;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如春节前未付清,则按月所欠水泥款的3%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12月4日,黄山某水泥公司如约向徐某某供货,累计货款为397451元,但徐某某仅在2017年5月29日支付货款3万元、2017年8月20日付款3万元、10月3日付款6万元,尚欠水泥款277451.00元至今未付。不想,在黄山某水泥公司派员在春节前催要水泥款时,得知徐某某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后黄山某水泥公司向徐某某的妻子邵某某催要货款,邵某某称徐某某的砖厂在婚前就已登记注册,是徐某某自己经营砖厂,与邵某某无关,应当在徐某某的遗产范围内付款,且邵某某已经明确放弃继承,因此不承担付款责任。
【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所涉水泥款应当属于徐某某和邵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其理由如下:
(一)本案徐某某生前经营的砖厂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已经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徐某某与邵某某在2017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所涉水泥款是在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发生,显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徐某某所经营的砖厂所办理的营业执照中标明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收益已经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因经营该砖厂所产生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邵某某参与了徐某某的砖厂经营。
据徐某某的母亲和妹妹称,砖厂的会计账册一直都是在邵某某处保管,在徐某某去世后,邵某某凭砖厂的账簿收取了一定的应收款,且发放了部分人工工资,由此足见,邵某某是参与了砖厂的经营,其以未参与经营抗辩,显然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据徐某某的母亲和妹妹称,砖厂的会计账册一直都是在邵某某处保管,在徐某某去世后,邵某某凭砖厂的账簿收取了一定的应收款,且发放了部分人工工资,由此足见,邵某某是参与了砖厂的经营,其以未参与经营抗辩,显然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判决结果】
被告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支付黄山某水泥公司水泥货款274635.2元,并每月按2%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2月17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
【裁判文书】
黄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作为配偶的邵某某对案涉债务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合同成立时间系邵某某与徐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次日,由此可见,案涉债务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该债务是用于徐某某经营的砖厂原材料,用途正当、合法。在债权人黄山某水泥公司提供的邵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中,能够反映出邵某某在徐某某去世后收取了砖厂客户的应付款,邵某某庭审中承认了将其一部分款项支付了工人工资,和砖厂有关系的事实。这说明债权人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邵某某直接参与砖厂经营,但不能以此得出案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结论。邵某某抗辩案涉债务是徐某某婚前开办的砖厂系徐某某个人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已放弃继承权,不承担该债务的观点不能成立。
【案例评析】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是否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该司法解释列举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即:1、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这一约定的;2、与债权人串通虚构的债务;3、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
近年来,围绕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债到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还是应由举债一方承担的争议持续不休,有人也由此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提出质疑。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施行,“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同债。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同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该司法解释的实施保障了婚姻当事人对共同债务的决定权和同意权,有效防范了无辜者“被负债”现象,有利于消除当事人陷于“被负债”的恐惧,较好地平衡了婚姻安全与交易安全。
结合本案,黄山某水泥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涉案债务是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所产生的合理债务,且从邵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可以显示邵某某在徐某某去世后收取了砖厂的应收款,这足以证明了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因此,黄山某水泥公司才得以胜诉。
【结语和建议】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债权债务纠纷层出不穷,也正因如此,夫妻关系一方“被负债”的情况时有发生,甚至有人为逃避债务而“假离婚”,因此,律师建议,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字,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