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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杨某不服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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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CLGLD153438705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介】

杨某系某公司的员工,2015年1月13日下午5时左右,杨某在与同事布置会场搬移固定太阳伞所用的石块时腰部扭伤,某县中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继发腰椎管狭窄症伴不全性马尾神经损伤,胸9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并入院治疗。

杨某随后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认定受理单位告知的所有材料,某市人社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某省人社厅经行政复议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杨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开庭当日(2016年1月15日)杨某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在工作中受伤并且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后经协商,杨某撤诉。

杨某撤诉后重新申请工伤认定,某市人社局对杨某的工伤申请不予受理。

【代理意见】

一、杨某撤诉后,有正当理由有权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川省某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载明杨某向法院提交新证据(鉴定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杨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杨某对被诉行政行为不服,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就已经选择了起诉,在取得有利的关键新证据后却选择撤诉是有原因的,那是因为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承诺因新证据的出现会重新考虑被诉行政行为,让杨某等候结果,如对最终结果不服再起诉,但被告在杨某撤诉后未做出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决定,应视为杨某有正当理由再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二、本案中,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杨某提供的新证据可以成为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

杨某提交的新证据是2016年1月11日(开庭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由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是在杨某提供新证据之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从作出的那个时间节点上来看,具体行政行为无参考新证据的可能,这个可以理解。但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新证据出现、知晓后本身有权依法自行撤销或改变行政行为。

三、被告因不考虑症状与工作、病史之间因果关系有无及作用的大小,认定其患病多年,是自身疾病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2015年某县中医院和某县第一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中:某县中医院为复发加重伴右下肢疼痛,某县第一人民医院为加重伴右下肢疼痛半月,两份病情证明书都记载加重情况,旧病不必然复发,复发不必然加重,即便是之前杨某存在腰椎键盘突出的症状,复发加重的结果也是因工作原因搬运重物、突然负重导致的,是多因一果的情形。本案中杨某的腰椎间盘突出症的会不会复发、何时复发、何地复发、复发到何种程度都是不确定的,即便因工作原因导致旧病复发加重也是意外的损失和灾祸,也应当属于事故的范畴。

(二)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某2015年1月13日当时屈腰及搬动重物(石块)与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继发腰椎管狭窄症伴不全性马尾神经损伤并行手术治疗具有(临界型)因果关系。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6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杨某在撤诉后是否有权再次起诉;二是在新证据提交前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应予以撤销。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为:《司法鉴定书》对工伤认定结果可能产生影响,经原被告协商后,原告撤回起诉。被告在原告撤诉后未重新审查,应视为原告有正当理由向本院起诉。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有腰椎间盘突出既往病史,但《司法鉴定书》明确了原告工作与受伤具有不分主次的临界性因果关系,被告未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明,不再作出重新认定,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案例评析】

一、行政诉讼中重复起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9号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七款: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如行政相对人在撤诉后,无新证据提交或无其他正当理由有可能丧失诉权。

二、行政行为中出现了新证据能否推翻之前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由此可见被告在知晓新证据后即便在诉讼阶段都可自行撤销和改变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应本着事实求是,有错必究的态度去重新审核新证据,主动纠正可能存在的错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本案中的新证据明显有利于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应主动改正。

但如果行政处罚作出后不得采纳更不利于相对人的新证据,这是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

三、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问题的证明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动者,基于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举证能力不足等原因,免除了劳动者证明自己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将举证义务转移到用人单位,工伤行政确认案件归责责任原则实质上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并且行政诉讼案件通常的证明标准是“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也就是说,行政事实基础事实存在可能性需要达到80%以上,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有《司法鉴定报告》,被告关于事实的认定为旧病复发达不到“有说服力的标准”。

【结语和建议】

现实生活中,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愿撤诉的情形很多,但应注重对自己诉权的保留。在撤诉申请中要把撤诉的原因要求法院列明。如行政机关未履行承诺才会视为有正当理由再次起诉。

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如出现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事实和法律,应根据信赖保护原则,不具有朔及力,但出现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事实和法律,应具有朔及力,行政机关应主动纠错。

行政机关有事实认定的权利,但其事实认定的证明标准应达到具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如有专业鉴定机构对事实进行认定,应优先采纳司法鉴定中关于事实部分的认定,因为司法鉴定机构在事实认定上更具备专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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