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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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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NMGLGLD153421790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6年6月20日,在乌海市海南区某村,被告赵某与原告高某因煤堆占地归属发生争议时,被告殴打了原告,导致原告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4-5及左侧3-7前肋骨骨折、胸壁损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79375.15元。

【代理意见】

一、原告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

首先,从事件的起因来看,双方是因为门前一块空地的归属发生争执,但该片地方在十个全覆盖工程中已经划归在赵某的房产范围内,原告当时并未表示异议。原告这样公然在别人的地方上挑衅,显然欠妥当。其次,该事件是由于两人互相撕扯导致的,并不是被告一方单纯的打斗行为,所以双方都有责任;再次,原告明知被告患有高血压、心脏病、脑梗等不宜受刺激的疾病,还与被告撕扯。最后,从行政处罚决定来看,原告对于自己此次受伤的结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证人温某询问笔录中提到:其刚离开,来到马路对面,便看到原告躺在地上抱着被告的腿,不让被告离开,那时候被告还是站着的,这说明原告无理取闹、胡搅蛮缠,有过错在先;原告高某在2016年7月11日接受询问时称被告倒在自己的肚子上,之后被人拉开,自己又抱住被告的腿,而在第一次开庭时又称自己抱住被告的腿,被告倒在自己的肚子上,前后说辞截然相反,可见她对本次事件的事实的阐述具有不确定性,其表达的意思的真实性有所欠缺,虽然该处罚没有认定双方过错大小,但是可以看出本案中原告和被告都存在过错,只有这样认定才有助于维护公平。

二、本案中原告向法庭重新提交的证据以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告称其肋骨骨折是被告的殴打行为所致,二者之间没有直接关联性,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

举证讲求的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对于证据证明力大小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真实性包括形式上的真实与实质上的真实。原告高某于2016年8月2日14时59分至2016年8月2日15时41分在乌海市海南区公安局作了笔录,称:“其与被告赵某于2016年6月20日发生争执,自己在此次争执中受伤,当日便在乌海市某医院就诊检查,但是医生出具医院诊断证明说她没什么事,就是胸腹及腰脊部软组织挫伤和头部外伤综合征,医院说不用住院,其又去了乌海市某医院,医生说没什么事情,最后便去了乌海市某某医院,医生建议留院观察几天,在医院住了三天,医生说没啥事儿了,就让其回家养着,她就出院了,”原告高某声称以上三次检查均未检查出来肋骨骨折,但是突然提供于2016年8月1日在乌海市某医院做的CT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骨折,原告称该骨折是被告的殴打行为所致,但是却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证据来证明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我方对于报告单形式的真实性没有疑问,但是,对于报告单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表示怀疑,第一,从6月20日到8月1日,已经过去40多天,间隔时间过长,因此在该期间内是不是因为发生其他的事情导致原告受伤是不得而知的;第二,原告第一次在乌海市某医院就诊时也做了超声检查,但是并没有骨折,以当前的医疗水平,出现骨折后用超声检查是可以检查出来的,不存在误诊。所以,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2016年8月1日受伤了,并不能证明该受伤结果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有关,受伤的结果与损害行为必须具有因果关系,而本案中原告的受伤结果与被告的损害行为之间没有显然的因果联系,故被告不承担此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肋骨骨折系被告造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新增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判决结案,被告支付原告41398.8元。

【裁判文书】

(2016)内0303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高某,女,1956年3月28日出生,陕西省某县人,农民,住乌海市海南区拉僧庙镇某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健,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57年1月2日出生,陕西省某县人,农民,住乌海市海南区拉某队。

委托代理人:高凤忠,内蒙古凤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赵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02号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健,被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309.4元、误工费9024元,护理费45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79375.1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在乌海市海南区某队,被告赵某与原告高某因煤堆占地归属发生争议时,被告殴打了原告,导致原告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4-5及左侧3-7前肋骨骨折、胸壁损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79375.15元。

被告辩称,2016年6月20日,村里进行十个全覆盖翻新时被告已与镇里针对争议地点签订了协议,所以该地属于被告所有,而且原告明知被告患有脑梗、高血压等不能受刺激的疾病,还主动挑衅,被告认为是原告抱住自己的腿,由于其自身疾病问题失去重心倒向原告导致原告受伤,所以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腿部压迫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所受伤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60%);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4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高秀英各项赔偿款41389.8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3元,由原告高某负担427元,被告赵某负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普通的互有过错责任的民事纠纷,通过被告律师的据理力争,法院4:6分担原被告责任,被告比较满意。

【结语和建议】

本案这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案件,充分证实了老百姓的一句老话:“一个巴掌拍不响”,这类案件一般都是原被告双方互有过错,对于原被告责任的划分,要在法律的范畴内,为当事人争取利益,最终使双方拿到满意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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