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参与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18-09-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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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3421758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1年3月17日,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及《附加协议》,约定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北京某商务会所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包括会所建筑一层及以上所有工作面,地下一层作业内容及拆除、钢结构加工安装机电设备安装生产价格双方另行洽商。工期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9月1日,合同价款600万元,为固定总价。上述合同签订后,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遂进场施工。
2011年3月,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涉案工程的拆除工程,工期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4月10日,合同价款18万元,其中施工队进场付57600元,完工后十五天付14400元,余款108000元一年内付清。
2011年4月,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署《钢结构夹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约定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承接涉案工程的钢结构夹层工程,工期为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30日,合同价款69万元,其中预付款为工程总价的40%,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一周内,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
2011年8月,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署《首层墙体砌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四),约定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首层及地下一层墙体砌筑(含构造柱、板带及网片双面抹灰),工期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20日,合同为单价包干,总价款424050元,开工时支付工程总款项的20%,材料全部进场后支付工程款项的20%,工程承包内容全部完成后支付本合同工程总款项的20%,工程全部完工10日内办理工程验收(含实体及资料)手续,确定本项工程的合同价款,至2011年12月31日支付工程总款的15%,2012年6月18日支付工程总款项的20%,自验收合格日期质保期2年付清余款,本合同总款项的5%。
2011年9月,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墙体砌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五),约定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二层及管廊层/二层26-27轴墙体砌筑(含构造柱、板带及网片双面抹灰),工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9日,合同价款为单价包干,总价317544.5元,开工时支付工程总款项的20%,材料全部进场后支付工程款项的20%,工程承包内容全部完成后支付本合同工程总款项的20%,工程全部完工10日内办理工程验收(含实体及资料)手续,确定本项工程的合同价款,至2011年12月31日支付至2011年12月31日至工程总款项的95%,自验收合格日期质保期1年付清余款(本合同工程总款项的5%)。
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10月8日,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向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82694.9元,其中2011年4月7日支付钢结构工程预付款276000元、拆除工程预付款57600元、装饰工程预付款60万元,2011年6月20日付地下一层二次结构与装修首付款145000元、钢结构工程第二次付款138000元、拆除工程第二次付款14400元,2011年7月26日付洽商工程款项53986.4元、方案改造拆除款项10万元,2011年8月8日付首层与地下一层砌筑工程款169620元,2011年8月22日付首层与地下一层砌筑工程84810元,2011年8月24日付8月份洽商工程款项37543.8元、8月17日洽商工程款15208元,2011年9月17日支付管廊层与二层砌筑工程127017.8元,2011年10月8日付管廊层及二层砌筑工程63508.9元。
合同二至五的施工内容已经全部完成,合同一仅完成一部分,另完成部分增项。一审庭审中,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合同一的已完成部分及洽商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工作。2014年7月10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将工程造价分为可确定造价及争议造价,其中可确定造价为1359036.93元,争议工程造价为477856.66元。产生争议造价的原因为:1、变更洽商C-001增加钢梯因无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方签字认可,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此项为增加项,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此项应含在钢结构造价69万元中,双方未能提供原69万元的钢结构预算,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原69万元钢结构的图纸未有钢梯项,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图纸,故无法判定此项是否含在钢结构合同中,按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钢梯图纸计量,计算出此项造价64636.5元。2、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洽商(9月15日至10月25日)及(10月至11月19日)两份水电结算清单,由于没有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字确认,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称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图纸又不能看出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项目,故按照结算清单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对结算清单中不符合常规的项目、重复的项目等未计入鉴定价,给排水工程鉴定价为185225.89元,电气工程鉴定价为227994.27元。报告出具后,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报告提出异议,包括:拆除工程、砌筑工程单价计算依据错误,各专业分包工程计算依据错误,鉴定结论存在计算失误和遗漏项,直接签认部分不应列入争议项及按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单项工程为基数计算依据错误等。2014年8月19日,北京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针对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异议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复议)》,对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答复,并修改了原鉴定报告中计算错误的部分,修改后的鉴定结论为:可确定工程造价1369247.58元,争议工程造价488196.66元。复议报告出具后,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再次提出异议,仍认为鉴定结论中的部分计算依据有误,且存在计算失误和遗漏项。2014年11月15日,北京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二次复议)》,就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作出答复,并就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拆除工程及砌筑工程计算依据问题出具参考价格,通过再次修正后的鉴定结论为:可确定工程造价1369625.3元,争议工程造价510487.68元,供法院参考的造价为:拆除工程按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合同造价为684675.84元,按定额计算的鉴定价为120871.97元,砌筑墙体按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合同的造价为38675元,按定额计算的鉴定价为20811.24元。此后,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二次复议报告再次提出异议,内容主要涉及造价鉴定使用国家定额鉴定还是按双方后来签订的拆除和砌筑合同鉴定的问题。2014年12月5日,北京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工作函称:在鉴定之初已经与双方约定因合同一600万元无工程预算,按国家及北京市定额进行计价双方并无异议,且已提供供法院参考之造价,北京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造价鉴定的原则是工程签证单签字页有金额的予以认可,无金额的按工程签证内容以国家及北京市定额计入,现北京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已按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内容进行了二次复议,北京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不再接受当事人提出的任何异议。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二次复议报告仍不予认可,认为鉴定金额过低,但要求按照鉴定结果的可确定工程造价、争议工程造价及供法院参考价格总额作为全部价格。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鉴定报告,认为与其提交的决算书有冲突,应当以决算书确定的金额为准。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5000元。
【代理意见】
北京市京剑律师事务所接受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参与本案诉讼,提出的代理意见主要为:
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合同一至合同五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按照2011年12月5日王某某签署的《施工决算书》还是《鉴定意见》进行结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据以主张工程款的多份洽商变更记录及施工记录均由王某某签字确认,丁某某施工队由王某某介绍,与丁某某的结算亦由王某某进行,可以确认王某某为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故王某某代表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决算书》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
【判决结果】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裁判文书】
(2016)京03民终43号
法院认为: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合同一至合同五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按照2011年12月5日王某某签署的《施工决算书》还是《鉴定意见》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据以主张工程款的多份洽商变更记录及施工记录均由王某某签字确认,丁某某施工队由王某某介绍,与丁某某的结算亦由王某某进行,可以确认王某某为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故王某某代表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决算书》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施工决算书》系在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胁迫下签署,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施工决算书》有效,相应工程款按照双方决算价格核定,并无不当。对于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对《鉴定意见》作出认定和阐述,而依据《施工决算书》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签订了《施工决算书》,在《施工决算书》未被认定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应当以《施工决算书》作为结算依据,不需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施工结算书》并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一审经审理后认为《施工决算书》合法有效,能够作为最终结算文件,故未对《鉴定意见》作出认定和阐述并无不当,本院对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案例评析】
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签订了《施工决算书》,在《施工决算书》未被认定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应当以《施工决算书》作为结算依据,不需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施工结算书》并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一审经审理后认为《施工决算书》合法有效,能够作为最终结算文件,因此未对《鉴定意见》作出认定和阐述并无不当,因此,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结语和建议】
合同严守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具体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法院的判决也是基于这一点做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