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农民工吴某、陈某诉王某、杨某及某房屋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9-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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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LLGLD153412648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某小区系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就A8/A10/D1/D2栋建筑工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房屋建筑公司形成建筑承建合同。某房屋建筑工作又将工程分包给王某,2014年3月30日,王某将A8/A10/D1/D2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没有工程资质的杨某,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对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工程要求、工程安全等进行约定,并约定工程项目面积为24672平方米,发包和承包价格为63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554336元。协议签订后,杨某招用宫某等6名农民工完成协议约定的上述工程。工程完工后,王某与杨某进行了工程决算,并以抵顶房屋的方式对杨某完成了工程款给付。但杨某尚欠农民工吴某、陈某工资35150元。
吴某、陈某委托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杨某、某房屋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代理意见】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某房屋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王某,王某又将工程肢解后分包给杨某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某房屋建筑公司承认将资质出借,任由他人挂靠其名下进行违法分包转包,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王某跟杨某之间的协议是无效的,其中约定工资支付及施工安全责任均由杨某承担也是无效的,其根本不可能成为王某不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责任的理由。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法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规定,某房屋建筑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王某,王某又发包给杨某,那么其应该对杨某招用的劳动者即宫某等6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处的用工主体责任当然包括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某房屋建筑公司提出其已经将工程款包括工资以房屋抵顶的方式支付给王某、杨某,但是其不能免除应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义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明确其应该与直接雇佣农民工的杨某和间接雇佣农民工的王某一起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某房屋建筑公司提出:如果王某、杨某等人与农民工串通虚构了不存在的拖欠工资事实,势必会破坏法治公平。针对这一质疑,我方表示,某房屋建筑公司的担忧与本案应区别开,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拖欠工资的事实,如果认为存在恶意串通骗取工资款的可能则可以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另外某建筑公司出借公司资质后疏于管理对此给自己可能造成的损失是有过错的,其应该意识到风险的存在,其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农民工讨要工资的合法诉请。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杨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工资款义务。某建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过二审庭审辩论说理,某建筑公司服判撤回上诉,并已自动履行一审判决完毕。
【裁判文书】
法院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宫某等六人受雇与杨某,接受杨某管理并由其发放劳动报酬,故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杨某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宫某等六人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对于某房屋建筑公司与王某是否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法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某房屋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分包资质的杨某,故其应对杨某拖欠宫某等六人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此外,结合国务院2016年最新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对落实清偿欠薪责任的规定: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某房屋建筑公司提出其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王某借用资质,某房屋建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资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某房屋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并非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基于发包方违反上述规定进行违法承包的过错行为,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王某不符合上述法律提出的总承包企业等主体条件,约束王某的是禁止性规定,承担责任的是有资质的总承包企业,并且王某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杨某,应当由杨某支付劳动报酬。
【案例评析】
近年来,由于金融危机后的经济刺激政策带动了基础设施建设的高潮,各地都搞起大拆大建,一时间建筑市场楼市一片繁荣。但是随着经济结构的调整还有经济下行压力加大,建设领域遭遇严冬。一冷一热之间给资金密集的建设工程带来巨大影响,就出现很多资金链断裂、工程烂尾拖欠工资的情况。此时,农民工与包工头、建筑企业、开发商之间的劳动报酬纠纷大大增多。本案的正确处理为近期集中出现的类似案件起到很好的示范作用,说理透彻讲法严谨,合法的维护了农民工群体的权益,化解了经济环境因素变化对社会稳定的冲击,减少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可能。
【结语和建议】
目前,农民工的法律意识普遍有所提升,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民工也在不断增加,甚至已经出现第二代、第三代农民工。随着互联网的爆发式发展,移动互联网也进入农民工的生活,其能较为便利的得到各方面的信息。显然这让他们的法律意识与认识水平得以提升,但是真正碰到法律问题时还是常常处于弱势地位,因为在工程建设中其是最底层的。尽管在法律规定上对农民工有比较大的倾斜,但是农民工维权成本较大、取证难、侵权主体关系复杂,可以说诉讼维权还是困难重重。建议由建设主管部门发挥职能作用,对工程各个阶段的主体责任予以明确公示,落实好工程保证金,对涉嫌违法建设施工用工的行为及时调查处理并形成相关调查材料。这样一来可以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即使未能化解也可为农民工之后诉讼维权固定相关事实证据,在胜诉后也便于执行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