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社区矫正工作

假释社区服刑人员肖某被撤销假释

  • 案例时间:2018-01-19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GDSJXH1516343848
  • 案例类型:社区服刑人员被收监执行案例
【服刑人员基本情况】

肖某,男,1989年6月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及居住地均为湛江市赤坎区。2010年5月12日,肖某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浙江省南湖监狱执行刑罚。2012年4月10日,经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肖某获得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

2012年4月12日,湛江市赤坎区司法局收到肖某假释的法律文书后,对前来报到的肖某办理了入矫手续。次日开始,肖某到负责其日常管理的中山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自接收之日至2013年6月期间,肖某基本能够遵守社区矫正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监管,接受教育矫正。

【事实认定情况】

2013年6月25日,中山司法所工作人员从“广东省矫正信息管理系统”中发现肖某上传的照片和轨迹定位情况出现异常后;马上电话联系肖某,但没人接听;司法所立即向赤坎区司法局报告。司法局接到报告后组织人员追查,经查实,肖某于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刑事拘留,羁押在湛江市第二看守所。

经向侦查、检察机关了解有关肖某的有关信息,2013年2月12日晚,肖某与其他人将被害人带到湛江市某商务酒店非法拘禁,明显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

【建议情况】

(一)肖某虽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肖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有阻止同案犯殴打的情节,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其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其不起诉。

(二)肖某在假释期间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属于应该建议撤销假释情形。为此,赤坎区司法局组织材料上报,并及时进行审核后于2014年5月19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撤销肖某假释的建议书。

(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湛江市司法局撤销肖某假释建议书等材料后,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刑事裁定,将肖某收监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为一年三个月。

【收监实施情况】

(一)收到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后,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贯彻落实<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赤坎区司法局书面提请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区分局对肖某采取羁押措施,并及时将其送交监狱执行。但赤坎区公安分局因没有《执行通知书》无法实施抓捕。而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未抓到罪犯不予出具《执行通知书》。导致截至2016年5月底,一直未能抓获肖某并收监执行。

(二)2016年全国开展集中清理判处实刑罪犯未执行刑罚专项活动。经市、区两级司法局的多次努力,2016年8月16日,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对肖某收监执行的《执行通知书》。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湛江市司法局协调市检察院、赤坎区检察院、赤坎区公安分局召开抓捕罪犯肖某的协调会,研究部署抓捕方案,落实抓捕押送经费。2016年9月8日,时机成熟,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在湛江市赤坎区将罪犯肖某抓获。并驱车成功押送罪犯肖某到浙江省南湖监狱收监执行。

【小结】

对被撤销假释或缓刑的罪犯进行收监是社区矫正工作重要一环,体现刑罚执行的严肃性。但由于制度的不完善,导致收监难,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权威性和对社区服刑人员的震慑效果,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