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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张某贪污、挪用公款罪进行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9-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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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JLLGLD153412628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原系通化市东昌区某乡政府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环通乡人大代表,因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被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具体贪污、挪用公款犯罪事实如下:

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张某任通化市东昌区某乡政府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隐瞒不报等手段,贪污公款及个人银行账户中验资款孳息共计人民币369,393.97元。

2010年5月27日,张某利用任通化市东昌区某乡政府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受通化市某公司董事长唐某请托,挪用其保管的公款人民币1000万元,为该公司进行虚假的增资验资活动,使该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00万元虚增至人民币1100万元,以获取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资格。 

【代理意见】

吉林陈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启斌作为张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

一、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一)被告人张某帮助通化市某公司增资1000万元,属于公务行为。被告人张某的单位环通乡政府由于招商引资的压力,为招商引资企业提供便利,帮助企业增资验资成为了日常工作的一部分,被告人是受单位指派负责此项工作。被告人张某作为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接受单位某乡政府工作安排,在其职责范围内应当享有自主决定权,且帮助企业增资验资环通乡政府也能从中受益,提高招商引资总额。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一、关于贪污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第(四)项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的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本案被告人张某替通化某公司验资是出于“公对公”的意思,并且未超出其职权范围,某乡政府还同时提高了招商引资数额,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于公务行为。虽然被告人单位称帮助企业增资验资需要党委会或书记碰头会才能决定,但不论决定主体是谁,都违反了《公司法》关于验资的规定,仍然不具有合法性。 

(二)被告人张某经批准从某乡政府经管站借出的资金,在法律上已经不再具有公款性质

被告人张某以帮助企业验资这一合理理由,经领导批准通过财务监管程序从某乡经管站借出资金,并出具借条,应当认定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由于金钱货币在法律上具有占有即所有的属性,那么被告人张某在借款期间对钱款享有完全处分权。并且应当注意的是,被告人张某并未编造借款理由,帮助通化某公司增资验资1000万仍然在借款用途范围之内。

(三)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基本构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阐释了三种挪用公款罪的行为模式,分别为: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比照司法解释分析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可以看出,帮助通化某验资1000万不符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营利性活动进行了不完全列举“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可以看出只有获得利息、收益的活动才属于营利性活动,通化某公司和环通乡政府虽有获利但不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而被告人张某并未谋取到任何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属于进行营利性活动。退一步讲,即便被告人张某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的”情形,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要求3个月内未归还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被告人是在一天之内完成验资并还款,未超过3个月,显然不构成犯罪。                      

对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应当做出正确的理解。第一,本案中通化某公司早已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严格意义上讲不属于“申报注册资本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做准备”的行为。第二,对《纪要》中“归个人”的正确理解,依据各地判例来看,应当表现为行为人受人请托后以个人名义向公司、企业提供帮助或者个人准备参与公司、企业经营,进而协助验资。第三,《纪要》中“营利活动”特指挪用公款的行为人,应当理解为行为人帮助公司、企业验资,能够为行为人带来利益。因为无论何种形式的挪用公款行为,因资金的流入必然会解决公款使用者的燃眉之急,为其带来相应的利益,而且挪用公款罪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罪不能约束公司、企业,所以“营利活动”必然不针对公司、企业,应当特指行为人而言。                                             

(四)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欠缺挪用公款的故意

通化市某公司董事长唐某提出增资请求,是希望政府提供帮助,被告人作为负责帮助企业增资验资的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唐某首先想到被告人张某也是合情合理。被告人张某与通化某公司无利害关系,与公司董事长唐某亦无私交,只因为该公司属于某乡的招商引资企业。被告人张某考虑到帮助企业验资过程快,不影响归还经管站借款,又能提高环通乡招商引资完成数额,才私自决定先帮助通化某公司完成验资,在归还经管站借款后再向上级报告。

二、被告人张某占有办手续剩余钱款62730元的行为不能构成贪污罪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是受卜某委托代办各种手续,二人形成委托关系。被告人张某收到卜某打来用于办理手续的费用30万并未经过被告单位环通乡,证人苏某证言可证实卜某直接将钱汇给被告人张某,委托被告人张某代办手续。除办手续合理费用支出和中间退还给卜某的15万,剩余62730元实际应该退还给卜某,而不是还给某乡。后来虽然从长流村账上支出30万退还卜某先期办理手续的费用,但实际上是环通乡是出于顺利完成招商引资工作考虑,通过做高土地补偿款的形式,由闫某多支付的30万,而且是某乡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长流村和某乡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财产损失,因此无论是开始办手续的30万元,还是剩余的62730元均不属于公款。因此,被告人张某占有的钱款所侵犯的客体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界定的范围。

三、被告人将卜某的前期手续转卖给闫某的行为构不成贪污犯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转卖环评报告、消防手续等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构成了贪污罪。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贪污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但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卖出的手续既不属于公共财物或现实财物,也不具有财产凭证的性质,更不是有价证券。因此被告人张某出卖手续的行为不能构成贪污罪,只能说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第二款(二)项“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规定。    

另外,被告人已经将30万元所得悉数归还。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所采用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依照罪行法定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以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人某是否构成贪污罪;二是被告人张某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的陈述、验资报告、吉林银行个人(取款)业务凭证及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通化市东昌区某乡政府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张某在任通化市东昌区某乡政府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负责招商引资工作期间,为招商引资企业办理各项手续,收取相关费用,采取提高征地补偿费用,侵吞验资资金孳息的方式,将钱款据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法院予以支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为:张某系通化市东昌区某乡政府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主管通化市东昌区环某政府招商引资、固定资产投资等工作。为更好的服务企业,某乡政府决定以张某个人名义开设账户,由张某从事验资工作。被告人张某将单位之前划入账户内的资金1000万元用于帮助其服务企业通化市某公司增资验资事项,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该项工作亦属于单位安排的由被告人张某负责验资工作范围,并且被计入通化市东昌区某乡政府招商引资数额。依照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就挪用公款罪的法律适用问题第一项,“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处罚”的规定。因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法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贪污罪,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被告人张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法律认识和法律适用。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提出了自己的意见,致使案件进行了补充侦查。但最终在公诉时,仍以挪用公款提起公诉,辩护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强调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法律依据和观点,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可以说,法院判决结果是公正的、客观的,减少了被告人罪名,减轻了对其的刑罚,进而最大限度地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判决,充分反映了审判独立的特点,反映了法律的公正。如每一案件,法院都能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会大大降低错案率,使法律的尊严得到更好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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