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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吕某诈骗罪进行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9-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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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JLLGLD153412607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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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通化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冯某某因经营缺少资金,在其得知被告人吕某某曾办理过贷款后,便委托吕某某帮忙在银行贷款1000万元,并承诺事成后给吕某某100万元好处费。

随后,冯某某将通化市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大小印鉴、两处房产的房屋产权证等手续交给吕某某。因冯某某在银行有不良信用记录,为顺利办理贷款,冯某某在2013年1月29日将通化市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为吕某某找来的在银行无不良信用记录的付某某和陈某某。

吕某某在取得上述手续后,联系个体司机王某某帮助办理贷款事宜。王某某拿到通化市某有限公司的相关手续后,声称可以帮助其办理银行贷款。但年底银行办不了贷款,王某某的岳父孟某某的煤矿需要100万周转资金,希望吕某某能以通化市某有限公司面积小的房产证作抵押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待银行贷款发放后再偿还,吕某某答应了王某某。

2013年2月6日,吕某某、王某某找到通化市某典当行负责人祝某某,以通化市某有限公司的房产作抵押办理小额贷款。祝某某在实地查看后答应放贷150万元,并定于次日到通化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进行抵押登记,登记后给吕某某发放贷款。2月7日早上,吕某某、祝某某、通化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携带通化市某有限公司房屋产权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公司大小印鉴、税务登记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来到通化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祝某某同时还让付某某、陈某某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等房屋产权转移的手续。同日下午,祝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吕某某发放了150万元贷款,吕某某借给王某某岳父孟某某100万元。2月28日,吕某某因王某某向其索要贷款活动资金,又向祝某某贷款50万元。被告人吕某某共向祝某某借款200万元(实际收到190万元),其中借给了孟某某100万元(实付95万元),分两次给了王某某10万元作为办理贷款经费。

贷款到期后,祝某某直接去通化市房产管理处办理过户,在此期间,冯某某得知情况后去房产部门申请挂失产权证,导致祝某某不能过户,故2013年7月,祝某某以通化市某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时并没有起诉吕某某,吕某某主动申请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庭审中主动承认该借款,并积极要求偿还借款。在经历了二次民事案件审理、三次行政案件审理后,冯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吕某某作为犯罪嫌疑人予以诈骗犯罪立案侦查。

侦查过程中,吕某某申请取保候审获得批准。检察院经过一次退补侦查后,于2016年3月以吕某某涉嫌诈骗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检察院撤回起诉。

【代理意见】

吕某某的辩护律师提供辩护意见认为:

被告人吕某某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吕某某也没有实施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本案不争的事实是,冯某某让吕某某帮忙用房屋抵押贷款,并在其要求下把公司法定代表人换成了陈某某。后吕某某求王某某帮忙办理贷款事宜,王某某提出的用房屋抵押小额贷借款,一是借给他岳父,二是办理银行贷款用,待银行贷款下来后,将此款还上。以上事实是本案不争的事实,卷宗材料所有人对此事的供述是一致的。既然如此,被告人吕某某主观上只想把从银行抵押贷款一事办成,办理期间所需费用用此房屋借款,等银行贷款下来后,就将此借款还清,而并非是想非法骗取此款,何来的诈骗故意呢?

本案在刑事案件还没有立案前,祝某某便以冯某某的公司为被告在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告诉,要求确认本案争议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起诉时并没有起诉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吕某某主动申请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庭审中主动承认该借款,并积极要求偿还借款。此部分有民事卷宗为证。没有告他,他主动要求被告,且主动要求还款,如果这样还不能证明其主观没有诈骗故意的话,那就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了。

本案借款总额190万元,被告人吕某某实际占有的的钱数是41万元,其余的款项是王某某的岳父及银行的手续费等。而被告人吕某某至今为止的还款数额是110万元,有骗41万还110万的诈骗吗?还款110万元其中有50万是利息,起诉卷宗23页第七行吕某某第一次的口述“我给王某某让他还祝某某一共50万”本卷宗59页倒数第四行王某某的第一次供述“之后每个月吕某某给我10万还祝某某利息,一共还了五个月。”以上两人的口述是到一致的,不管王某某是否给祝某某了,但是吕某某给王某某让其还款50万是没有争议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是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的。况且本案并非民事案件,而是刑事案件,没有刑事案件把利息认定为犯罪数额的,所以其所支付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偿还本金。另外2013年8月8日被告吕某某也还款60万,有祝某某打的收条为证。

本案中所有的书证(即借条),都没有吕某某的字样,借条是陈某某、付某某打的,担保人都是王某某。打款帐户除一笔14万元款项以外,均打在陈某某名下。打到陈某某名下后,王某某岳父拿走100余万元,吕某某实际拿走的41万元。按吕某某实际拿走的钱款41万元来看,他已全部还清了,而且还是超额还了。而现在仅是王某某拿走的部分没有还,同样都是以此房屋抵押,同样是以陈某某及该公司的公章等手续签字,同样是打到陈某某卡上,同样又是分别打到王某某岳父和吕某某卡上。吕某某超额还了打到他卡上钱,而王某某没有还上打到他卡上的钱。王某某实施的行为如果不构成犯罪,吕某某也不可能构成诈骗罪。

本案中被告人吕某某借给王某某岳父孟某某钱款时,孟某某是以其所谓的门市房抵押的,此部分有王某某、孟某某的供述为证。被告人吕某某是相信了此二人,所以才借款,因认为有抵押能还款,是王某某、孟某某虚构此行为才骗取了借款,被告人吕某某是受害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孟某某的这笔借款,利息是祝某某定的,吕某某并没有从中获利。不是吕某某借了钱为了挣得利息,高价抬给他孟某某。主观上认为王某某帮忙去银行贷款,所以如果不借给孟某某钱,王某某就不会帮忙去银行贷款了。孟某某有门市房有能力还上钱,等孟某某还上钱,就能还上借祝某某的钱了,其主观上不是想骗取祝某某的钱不还。

本案卷宗中王某某、毕某、杜某某,张某某等人均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确实在跑银行办理该银行贷款业务,也因此花钱送东西,请客吃饭等。这足以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确实在积极办理银行贷款事宜,而非就是骗取他人财物不还。主观上其想办,并且努力在办,至于结果是否办成,并不是是否构成犯罪的要件。

本案因为到今天为止没有还清借款,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借款人祝某某的原因,而非被告人原因。起初祝某某起诉民事案件时是买卖房屋,只要房不要钱,不承认是借款。后来祝某某虽承认是借款,但称本金是250万,而不承认借款190万元。几次调解未果的原因,均是祝某某的不按法律规定合理要求偿还借款而调解不成,而并非是被告人吕某某不肯归还借款。对此借款吕某某一直采取的积极偿还的态度,其也有能力偿还。所以不能仅仅是民事案件没有达成和解,便认定被告人吕某某构成诈骗罪。

【判决结果】

检察院撤回起诉。

【裁判文书】

检察机关相关撤回起诉决定书。

【案例评析】

诈骗罪与债务纠纷的区别就在于后者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客观原因一时无法偿还;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因为客观的原因不能归还,而是根本不打算偿还。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帐,确实打算偿还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

本案中,被告人吕某某本想帮人办事获得点报酬,但由于年轻、没有经验受他人欺骗而背上巨额债务,其本身就是受害者。民事上他也始终在积极的偿还,却又因祝某某的欺诈行为造成借款至今没有得到偿还,但不能因此就认定犯罪嫌疑人吕某某就构成诈骗罪,其行为也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结语和建议】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诈骗行为的表现形式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其模式一般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失。

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书面或口头的借贷协议,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因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借贷双方之间因借贷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由民法调整,不产生刑事责任。

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纠纷,诈骗罪与非罪之间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活动,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只能从行为人实施的具体客观行为事实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到个案,应当根据行为人与贷款人的相互关系、借款的原因、不能按期归还的原因及借款人的偿债能力等多方面综合考虑,按照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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