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王某诉通化某制品公司、通化某保健品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裁决执行案
- 案例时间:2018-09-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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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LLGLD153412585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与被告通化某制品公司、被告通化某保健品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13年12月由通化市中级法院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期间,二被告通化某制品公司、通化某保健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通化市中院对已查封的通化某保健品公司的办公楼予以评估、拍卖。2014年8月29日,法院将通化某保健品公司办公楼2318.26平方米进行了拍卖,拍卖款为4350900元。由于该楼于2012年11月9日抵押给中国某某银行吉林省通化市分行,致使该款项没有支付给王某。(2012年11月9日被告通化某制品公司与中国某某银行吉林省通化市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万元、被告通化某保健品公司用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提供借款抵押担保,借款期间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抵押期间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
王某认为中国某某银行吉林省通化市分行已丧失优先受偿权,故申请通化市中级法院将该款支付给王某。通化市中级法院认为,执行程序无法解决抵押合同效力问题,告知原告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效力。
通化市中院于2013年8月9日依王某的保全申请作出(2013)通中民初字10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通化某保健品公司办公楼2318.26平方米,查封价值为661万元。2013年11月20日,通化某制品公司偿还了全部借款400万元及利息。但2013年11月21日,中国某某银行吉林省通化市分行明知通化某保健品公司原用于抵押的财产被法院查封,债务人不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继续放款4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通化某保健品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银行吉林省通化市分行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其抵押行为因法院2013年8月9日查封之后,对新发生的借贷行为不发生抵押权的效力。
【代理意见】
王某代理律师认为:
一、中国某某银行吉林省通化市分行对法院在2013年8月9日查封前,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但中国某某银行吉林省通化市分行在法院2013年8月9日查封后,最高额贷款的数额、范围确定后,继续放贷400万元,不再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申请人查封时间是2013年8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产生的债权。”《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因其抵押财产被查封,中国某某银行吉林省通化市分行的最高限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
本案中,被告通化某保健品公司虽然与第三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但由于法院的查封行为致使被告中国某某银行吉林省通化市分行只能对2012年11月21日的400万元借款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但该借款被告通化某制品公司已经于2013年11月20日全部偿还,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抵押权也随之消灭。因法院的查封行为,致使最高额抵押受到限制,中国某某银行吉林省通化市分行对押物不享有抵押权。
二、关于证据,原告共提供了八份证据,证据六、七、八是房产部门对查封抵押财产的登记备案的电子档案,是一种公示行为。
通化市中级法院的执行听证笔录中证实中国某某银行吉林省通化市分行知道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证据八是中国某某银行吉林省通化市分行与通化某保健品公司的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一条明确约定财产被第三方查封,通化某保健品公司应当立即通知中国某某银行吉林省通化市分行,以上证据都能证明中国某某银行吉林省通化市分行自2013年8月9日抵押物被法院查封时其已经知道该事实,对于法院查封后新发生的借贷行为不享有抵押权。
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一)本案应适用《物权法》规定,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财产的规定》第27条规定。
本案中法院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财产的规定》第27条,即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起不再增加。本案当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中国某某银行吉林省通化市分行在抵押物被查封后发放贷款时已经知道查封的事实,故中国某某银行吉林省通化市分行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规定,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本案抵押的房产于2013年8月9日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那么该抵押物担保的债权应为该抵押物被查封之前的债权400万元,不包括抵押物被查封后形成的债权。《物权法》二百零六条第四项规定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财产的规定》第27条第1款规定就抵押物被查封后抵押权何时确定存在不同表述,但《物权法》效力高于司法解释规定,且颁布时间晚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本案应适用《物权法》规定。
另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本案银行借据显示借款用途是货物采购,属于流动资金贷款,中国某某银行吉林省通化市分行未履行严格审查义务,在通化某保健品公司与王某有经济纠纷案件且抵押房产被通化市中级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于2013年11月21日向借款人发放400万元贷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国某某银行吉林省通化市分行自行承担。
(二)先出台的司法解释对后出台的《物权法》无解释的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是最高法院2004年作出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是对法律条文的解释,从这个角度说先前司法解释对后出台的《物权法》无解释的功能。如果本案适用最高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司法解释第27条,是对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二百零六条第四项的缩小解释,限定了对《物权法》二百零六条第四项的适用范围,本案法院不应适用最高法院2004年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7条,这条对《物权法》二百零六条没有解释的作用,本案应当排除适用该规定。
(四)本案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后,通化市中级法院于2013年8月9日采取了查封措施 ,并在通化县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房产部门的电子档案是对法院查封行为的公示,该公示具有公开性和排他性,可证明被告中国某某银行吉林省通化市分行知道该财产已被查封的事实。
本案即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也要对法律条文进行准确的解释,该规定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起不再增加。因此被告中国某某银行吉林省通化市分行对抵押物仍然不享有抵押权。
综上所述,无论从证据上,还是从法律适用上,被告中国某某银行吉林省通化市分行对已被查封的抵押财产均不享有抵押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某某银行吉林省通化市分行对已被查封的抵押财产不享有抵押权。(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为:
中国某某银行吉林省通化市分行对法院查封的通化某保健品公司办公楼2318.26平方米 是否享有抵押权?
针对争议焦点法院评判如下: 抵押的房产于2013年8月9日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那么该抵押物担保的债权应为该抵押物被查封之前的债权400万元,不包括抵押物被查封后形成的债权。《物权法》二百零六条第四项规定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财产的规定》第27条第1款规定就抵押物被查封后抵押权何时确定存在不同表述,但《物权法》效力高于查封规定,且颁布时间晚于查封规定,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本案应适用《物权法》规定。本案例属于流动资金贷款,中国某某银行吉林省通化市分行未履行严格审查义务,在通化市康宇保健品公司与王某有经济纠纷案件,且抵押房产被通化市中级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于2013年11月21日向借款人发放400万元贷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国某某银行吉林省通化市分行自行承担。
被告中国某某银行吉林省通化市分行对已被查封的抵押财产不享有抵押权。
【案例评析】
依照《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规定,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本案抵押的房产于2013年8月9日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那么该抵押物担保的债权应为该抵押物被查封之前的债权400万元,不包括抵押物被查封后形成的债权。《物权法》二百零六条第四项规定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财产的规定》第27条第1款规定就抵押物被查封后抵押权何时确定存在不同表述,但《物权法》效力高于司法解释规定,且颁布时间晚于该司法解释,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本案应适用《物权法》规定。
【结语和建议】
对于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扣押后可能丧失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风险银行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加以防控:
一是要审慎控制最高额抵押贷款业务,最高额抵押物一旦被法院查封、扣押工作人员不能大意,可能新发生发放的贷款不受优先权保护的法律风险。
二是贷后管理中强化最高额抵押物的管理,认真关注每一笔最高额抵押向下的每一笔贷款发放前的抵押物状况,妥善签收法院的查封、扣押通知书,及时通知经办人员停止发放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