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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通化某实业公司参与孙某诉通化某实业公司、第三人周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18-09-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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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JLLGLD153412566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通化某实业公司于2005年10月25日由股东发起人通化某集团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而成立。2006年3月22日,除通化某集团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外,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增加为:姜某认缴出资100万元、张某认缴出资150万元、翟某认缴出资150万元、马某认缴出资300万元、李某认缴出资100万元、纪某认缴出资100万元,合计股东认缴出资1000万元。2007年10月20日,通化某实业公司决议,根据通化某集团七道沟矿业公司改制方案和国资委批复文件,将通化某集团公司期股1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张某、翟某、马某三人,分别为转让给张某30万元、翟某30万元、马某40万元。2007年10月25日,通化某实业公司章程确定通化某实业公司股东479个,以经济补偿金和现金按1:1比例认购企业净资产,形成员工个人股,个人股额为1000万元,个人股采取委托出资的方式,由出资职工与职工代表签署委托协议书,委托其代为出资。股东出资方式为净资产,出资额分别为马某认缴出资340万元,持股比例为34%;张某认缴出资180万元,持股比例为18%;翟某认缴出资180万元,持股比例为18%;姜某认缴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李某认缴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纪某认缴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孙某从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共计汇款85笔,总额441.36万元,购买了马某、张某、翟某等85人的股份。2012年4月26日,股东认缴出资变更为王某认缴出资200万元、李某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时间为2006年3月22日)、周某认缴出资700万元。2014年9月19日,股东认缴出资变更为聂某认缴出资100万元、王某认缴出资200万元、周某认缴出资700万元。2014年9月26日,股东认缴出资变更为牟某认缴出资100万元,关某认缴出资200万元,高某认缴出资700万元。

2014年年末,孙某得知周某将孙某所持有的股份出售给高某等人,孙某要求享有股东权利。故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孙某在通化某实业公司股份出售前的股东身份。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从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共计汇款85笔,总额441.36万元,购买了马某、张某、翟某等85人的股份,该股份依孙某与周某约定登记在代持人周某的名下,第三人周某对孙某拥有通化某实业公司股东资格、周某系孙某在通化某实业公司股份的代持人均予以认可,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除斥期间内未有其他股东主张相关权利,因此应认定孙某拥有通化某实业公司股东资格。上述股权经周某与孙某协商,登记在周某的名下,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股权的购买系孙某出资,因此取得的股权为孙某所有,即认定孙某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了原股东张某、翟某、马某三人所有的通化某实业公司的股权。孙某请求确认其拥有通化某实业公司54.136%的股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故判决确认原告孙某出资441.36万元受让取得通化通化某实业实业有限公司股权,为通化通化某实业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在周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通化某实业公司股份转让给高某前,原告孙某持有通化某实业实业有限公司54.136%的股权。

通化某实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二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孙某实际出资购买股权并由周某代持的事实,认定正确。但确认孙某为通化某实业公司的股东,认定不当。对于周某私自将所持孙某的股权转让,侵害其权益的行为,孙某可另行告诉。其在本案中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因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通化某实业公司代理律师认为:

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通化通化某实业实业有限公司原投资人是通化某集团公司,是国有改制企业,现股权转让行为系因原法定代表人周某经营不善,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企业停产,职工工资和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故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了行政性调整,交给高某(实际控制人聂某)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退一步讲,即使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也应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第一,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假使孙某为实际出资人,那么其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周某已经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高某,并已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孙某与第三人周某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

综上所述,孙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不予受理。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孙某作为实际出资人可以提起关于股东身份的确权诉讼,并应符合下列条件,人民法院方可依法确认其股东资格:1.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2.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3.无其它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孙某是于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5月25日期间,以汇款85笔的方式,出资441.36万元购买了马某、张某、翟某等85人的股份,而通化某实业公司当时尚有姜某、李某、纪某等其它百余位股东,虽然第三人周某认可其为孙某代持股份,但孙某并无证据证明通化某实业公司的其它过半数股东明知孙某为实际出资人;其次,孙某出资购买股权后虽曾进入过通化某实业公司工作,但又因其与其它职工股东有矛盾而退出,即通化某实业公司并没有一直认可孙某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孙某在购买股权时除向马某等人汇款外,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且马某等人在向孙某转让股权时也没有书面征求其它股东的意见,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孙某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董事会对孙某出资的事实进行过讨论,形成过决议。公司股东名册中没有记载,进而公司章程也没有做过变更。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孙某从未实际享有过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孙某实际出资购买股权并由周某代持的事实,认定正确。但确认孙某为通化某实业公司的股东,认定不当。对于周某私自将所持孙某的股权转让,侵害其权益的行为,孙某可另行告诉。其在本案中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因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通化某实业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有限公司兼具人和性与资合性的特征,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与融洽是公司不可或缺的运行基础。本案中,孙某要求确认其在通化某实业公司享有股权,实质是要求确认股东资格,而此项请求事实上已经突破了孙某作为实际出资人与周某作为名义股东间关于代持股份协议的合同范围,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尽管名义股东周某对与孙某之间的代持股份协议无异议,但通化某实业公司对这一事实并不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关于股权代持的约定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孙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通化某实业公司的其他过半数股东对孙某是实际出资人的这一事实是明知且同意的,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名义在通化某实业公司行使过股东权利。因此,孙某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结语和建议】

所谓的“股份代持协议”就是股东将自己的股份以其他股东名义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同时与名义股东签订协议确认股份的实际持有人为未登记的股东,这种现象被称为股份代持,双方的股份确认协议就是“股份代持协议”。股份代持协议具有一定得法律风险,不管基于什么目的,代持股份必然要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形成一份股份代持的协议书。如果代持股协议书本身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内容,主要是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没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情形的,一般代持协议会是合法的。但是,这种合法也仅限于在签订合同的双方之间,对第三人是没有约束力 的。对于基于各种原因以股份代持形式出现的交易,在很大程度上都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法律风险也很大。因此,股份代持形式出现的投资和交易应当尽量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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