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郴州市甲公司诉郴州市乙公司、何某忠、何某康租赁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9-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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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XLGLD153389027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人防工程使用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使用甲公司位于郴州市五岭大道某某区用于经营儿童主题游乐园,使用期限6年,乙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承担水电费、空调费以及支付使用金等具体的权利义务。乙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何某忠在该公司注册登记时系一人股东。2016年2月1日,何某忠将乙公司的股权全部变更登记给何某康。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将双方约定的使用物交付给乙公司使用,但乙公司却从未向甲公司支付使用金。截止2016年6月13日,乙公司拖欠甲公司电费399513元。甲公司数次催讨,乙公司均未支付。
甲公司委托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提起诉讼,请求解除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人防工程使用合同》,并由乙公司将使用物腾空返还甲公司。乙公司、何某忠、何某康连带向甲公司支付使用金1694000元、电费399513元,后续另计。
乙公司与何某忠认为甲公司提供的人防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人防工裎使用合同》无效。且乙公司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甲公司在未通知乙公司的情况下多次擅自断电,致使乙公司停业,导致乙公司严重亏损,才无力支付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支持解除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人防工程使用合同》,认为甲公司对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亦负有一定过错,影响了乙公司对租赁合同的完全履行。酌情支持由乙公司承担70%责任,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租金2494500元、电费399513元,被告何某忠对被告乙公司上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乙公司、何某忠不服,提起上诉。主张《人防工程使用合同》无效;何某忠是在乙公司成立之前在《人防工程使用合同》上签字的,何某忠与谭某利、何某东、何某福签订了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四人是合伙关系,四人均应参加本案诉讼;且乙公司不应适用《公司法》一人公司的规定。《人防工程使用合同》约束的是谭某利、何某东、何某福和何某忠四合伙人,故乙公司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承担责任。
甲公司委托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二审,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甲公司代理律师认为:
一、甲公司与乙公司所签订的《人防工程使用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甲公司有权利要求乙公司支付各项未缴纳的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系由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其属于部门规章,其系属于国家规范标准,属于行政管理性规范,并非合同效力性规范,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且郴州市消防支队做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标明甲公司提供给乙公司的使用物是符合国家消防标准的。
二、甲公司有权利解除合同。
乙公司经甲公司数次催缴租金及电费均不予支付的前提下,甲公司有权利解除案涉合同。因乙公司经营不善未向甲公司缴纳使用金及垫付的电费,甲公司有权利向乙公司追缴。甲公司向乙公司下达电费催缴通知且告知未缴纳电费将被郴电国际断电。乙公司因未交电费系被郴电国际断电,并非系由甲公司强行断电。
三、何某忠就乙公司对甲公司欠付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乙公司经法定注册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对外公示为一人有限公司,但其没有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没有进行法定审计制度,乙公司的各项收支均使用何某忠的个人账户,导致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何某忠应当就乙公司对甲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解除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人防工程使用合同》,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郴州市五岭大道某某区租赁场地腾空返还给甲公司。
二、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租金2494500元(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之后场地占用费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70%另行计付至租赁场地实际返还之日止),电费399513元,合计2894013元,此款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公司付清;被告何某忠对乙公司应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人防工程使用合同》是否有效;二是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人防工程使用合同》应否解除;三是乙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租金、电费;四是被告何某忠、何某康对乙公司所欠租金、电费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人防工程使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何某忠、何某康抗辩涉诉租赁场地投入使用前未办理消防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内容及形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被确认为无效的合同。而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是否合格、标的物是否符合使用条件等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一般对合同效力不发生影响。
本案中,涉诉租赁场地所在建筑工程在2014年6月2日已通过消防验收,而经营儿童乐园是否经过消防验收属于出租人是否履行法律及合同规定的提供符合使用条件租赁物的合同义务问题,对本案租赁合同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故乙公司、何某忠、何某康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法院不予采纳。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甲公司作为出租人,应提供符合租赁用途的标的物,而乙公司作为承租人,有义务充分了解其从事儿童游乐园的特殊要求和特别程序。但是,双方共同约定的租赁用途违反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地下不应设置儿童乐园的规定,致使租赁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甲公司要求解除《人防工程使用合同》及腾空租赁场地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人防工程使用合同》虽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予以解除,但乙公司从2015年8月1日实际经营至2016年6月5日,并在此期间使用租赁场地获取了收益,故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租金1723889元(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5日止,2900000元/年÷360天×214天)。而2016年6月5日以后至实际返还租赁场地之日的租金,虽乙公司已停业未实际使用该租赁场地,但因其未及时返还给甲公司并长期占用,故应对该扩大的租金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甲公司对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亦负有一定过错,影响了乙公司对租赁合同的完全履行,因此,甲公司对该扩大的租金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全案案情,法院酌情支持由乙公司承担70%责任,即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支付租金1770611元(2900000元/年÷360天×314天×70%=1770611元),2017年4月20日以后至实际返还租赁场地之日的场地占用费,则依双方合同约定继续按70%责任比例计算。综上,截止2017年4月20日止,乙公司需向甲公司支付租金为3494500元。因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人防工程使用合同》约定,若乙公司未及时缴纳的各项应付费用,甲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故以上租金扣除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乙公司尚欠甲公司租金共计2494500元(3494500元-1000000元=2494500元)。同时,上述《人防工程使用合同》明确约定由乙公司承担租赁期间的电费,甲公司提供的由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报告亦均载明乙公司承诺过及时偿清拖欠甲公司的全部电费,因此,乙公司理应向甲公司支付电费。乙公司、何某忠、何某康抗辩甲公司电价收取不合理,但乙公司在甲公司催讨后出具的承诺书、报告中均未提及电价,且直接承诺偿清欠付电费,事实上已认可甲公司收取的电价,故乙公司、何某忠、何某康再以电价收取不合理为由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电费39951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乙公司、何某忠、何某康在庭审中提出合同解除或无效致使乙公司遭受了装修损失应予赔偿,因乙公司未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无证据证实装修损失的现有价值,故法院对此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就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乙公司系合法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股东、组织形式等公司事项均已经工商部门登记公告,对外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乙公司、何某忠、何某康以乙公司实际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向甲公司抗辩,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乙公司、何某忠、何某康向法院提交的乙公司的银行存款日记账均显示乙公司在2015年6月29日开始使用公司账户后仍使用何某忠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经营,其中包括将公司营业款存入其账户,这不仅违反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公司资产的法律规定,而且导致公司财产与原股东何某忠个人财产混同,实际上造成公司可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减少,故何某忠应当对出资期间乙公司所欠租金、电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2016年2月1日以后,乙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虽变更为何某康,但仍使用何某忠的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何某忠亦应对乙公司变更股东后所欠的租金、电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何某康,因乙公司的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账等财务资料已证实何某康与乙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故何某康对乙公司所欠租金、电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本案审理过程中,乙公司、何某忠、何某康曾申请对乙公司资产独立性进行审计鉴定,但因本案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实何某忠、何某康与乙公司之间的财产情况,故法院未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解除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人防工程使用合同》,且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租金2494500元(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之后场地占用费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70%另行计付)、电费399513元,以及被告何某忠对乙公司上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围绕争议焦点而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妥。本案一审乙公司、何某忠、何某康提供的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甲公司提供的公司登记注册资料均证实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乙公司、何某忠关于乙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与该事实相悖,法院不予采纳。从《人防工程使用合同》的签订主体来看,《人防工程使用合同》的内容表述并未涉及何某忠,且该份合同尾部加盖了乙公司的印章,何某忠只是作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可见《人防工程使用合同》的签订主体是甲公司与乙公司,何某忠只是作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从《人防工程使用合同》的履行主体来看,《人防工程使用合同》签订后,利用租赁场地经营儿童乐园的是乙公司,经营过程中向甲公司出具有关电费的书面报告、书面承诺的亦是乙公司,可见《人防工程使用合同》的履行主体也是甲公司与乙公司。故结合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可以认定乙公司是本案合同主体,一审判决列明乙公司为当事人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与事实相符,并无不当。乙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本案系乙公司与甲公司因履行双方签订的《人防工程使用合同》发生的纠纷,无论谭某利、何某东、何某福是否系乙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均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故对乙公司、何某忠认为谭某利、何某东、何某福应参加本案诉讼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乙公司、上诉人何某忠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一、合同约定中的标的物因违反相关规定而不符合使用条件,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在本案中,乙公司和何某忠等人认为该合同因为涉诉租赁场地投入使用前未办理消防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主张《人防工程使用合同》因约定位于地下的租赁物只限用于经营儿童主题游乐园,违反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第5.4.4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以上观点甲公司代理律师不敢苟同,因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人防工程使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此处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不符合使用条件的问题,这个是合同履行的范畴,属于《合同法》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5条亦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系部门规范性文件,属于行政规章的范畴,不应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根据法律效力位阶,下位阶的法律必须服从上位阶的法律,《合同法》是属于上位法,依照《合同法》的规定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人防工程使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故合同约定中的标的物因违反相关规定而不符合使用条件,并非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二、在有数名隐名股东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还适用《公司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本案中乙公司与何某忠提出何某忠与谭某利、何某东、何某福签订了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四人是合伙关系,乙公司不应适用《公司法》一人公司的规定,即何某忠不承担连带责任。此观点甲公司代理律师也不认同:第一,乙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在一审中,乙公司、何某忠、何某康提供的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甲公司提供的公司登记注册资料均证实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对外的形式上乙公司就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股东、组织形式等公司事项均已经工商部门登记公告,对外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何某忠与谭某利、何某东、何某福签订了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是约束他们四人的一份文书,只能在他们之间产生效用,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成为显名股东,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也不能因为他们个人之间的一份股份合作协议而改变乙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故在有数名隐名股东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股东、组织形式等公司事项均已经工商部门登记公告,对外具有公信力和公示力,适用《公司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规定。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如何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合同的相对人是乙公司,而乙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按照常规思路,只起诉合同相对人乙公司,将会导致乙公司承当相关责任,而作为股东的何某忠则只要承担公司股东有限责任。但是,将何某忠、何某康作为被告共同起诉,除了能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以外,能将《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实际应用到司法实践之中来,此时的证明责任就到了被告方,大大减少了原告的举证困难。而证明股东人格混同,主要是三点,分别为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事混同。
乙公司没有使用自己独立的账号进行经济往来,而是使用了何某忠的账号,导致乙公司财产可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减少,并且何某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是典型的人格混同之中财产混同的情况。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何某忠应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将混同的股东作为被告起诉,更有利于诉讼,以及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合同法》之中关于合同的效力的问题以及《公司法》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混同情况下股东承当连带责任相关问题。
《合同法》之中第五十二条关于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而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并非所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均一概无效,应判断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构成效力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当然无效。如果只是违反管理性规定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则要视具体情况考虑。
在《公司法》未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隐名股东是否会影响公司对外承当相应责任的问题,这关系到债权人的对自身权益的保障。如果说,隐名股东导致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承担相关连带责任,在有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公司的财产很可能已经被股东私有,导致无法通过法院执行。于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如何保障债权人的权益的问题,就是是律师在实际诉讼中要面临的问题,将人格混同的股东作为被告起诉,可以方便查明案件事实以及减轻原告举证压力。
这几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之中可能经常遇到,所以对其的妥善处理,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更有助于私法精神的贯彻。
建议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的审查需要更加全面,避免引起争议的内容,以及避免出现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纷争。就本案而言,在合同签订之前,就合同内容的审查,以及相关材料的查阅,合理更改合同内容,就可能不会发生此次关于合同内容是否导致合同无效的争议。而关于公司隐名股东的情况,对于想变更公司形式,需要通过正规的程序变更,而不是相互之间协议,建议应该找相关律师咨询,避免产生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