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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韦某与四川某建筑劳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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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XLGLD153386903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29日,四川某建筑劳务公司(下称“某公司”)设立在南宁市某区万达项目部以发放民工工资为由向韦某借取人民币111500元整,并于同日向韦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从2014年4月份开始,韦某多次要求某公司偿还该笔借款,但均未果。韦某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

【代理意见】

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

1.被告某公司南宁万达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某公司南宁万达项目部对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双方成立借贷关系。

2014年3月29日,被告某公司南宁万达项目部以向民工发放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1500元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于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时被告某公司南宁万达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韦某人民币111500元,用于支付今年酒店任某、周某及韦某班组民工工资”,该借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合法有效的凭据。

2.被告某公司南宁万达项目部与原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应由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中虽然借条是由某公司南宁万达项目及夏某出具,但夏某系某公司授权其负责某公司南宁万达项目的经营管理及对外进行其他民事活动,而该项目部又属于某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某公司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借贷行为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韦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某公司偿还给原告韦某借款本金111500元;

二、被告某公司支付给原告韦某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11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7月9日起至被告某公司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夏某在担任某公司万达项目部负责人期间,以某公司南宁万达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韦某借款111500元,用于某公司南宁万达项目发放民工工资。以上事实,原告韦某提交的《借条》、《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韦某与被告某公司南宁万达项目部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款项已实际借出,借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某公司南宁万达项目部是某公司设立的不具法人主体资格的下属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某公司承担。被告某公司经催收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韦某要求被告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1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催收后借款人负有及时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某公司经催收不还款,造成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某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13日其催收借欺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但提交的证据5中的邮件查询单是打印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从2014年7月3日即原告向南宁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持原告的逾期利息请求,对于超出该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后又撤诉;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没有借款事实,被告不同意支付本金及利息的意见。原告向法院起诉后申请撤诉,获准许后再次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但对原告韦某提交的《借条》、《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等证据没有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被告该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偿还给原告韦某借款本金111500元;

二、被告某公司支付给原告韦某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11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7月9日起至被告某公司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某公司是否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一、某公司南宁万达项目部盖章的《借条》其法律后果如何承担。

本案中某公司并未在借条上直接加盖某公司的公章,而是盖了南宁万达项目部的印章,从合同的形式上来看,合同当事人为韦某和某公司南宁万达项目部,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签订主体只能是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但该项目部不属于法人也不是自然人也不是其他组织,所以形式上来看,该借条可能是无效的。但从本案案情综合分析来看,虽然借条盖的是项目部印章,但韦某有充足的理由相信该借款行为是由某公司直接授权的,所以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和《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某公司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二、夏某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法律效力分析

本案中,借条上除了有项目部印章外,还有夏某的签字,而夏某为该项目部负责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某公司应当对夏某的签字认可的借款行为承担还款责任,且夏某有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授权夏某以某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活动,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某公司也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结语和建议】

从本案可以看出,签订合同时一定要明确合同的主体,非法定主体签订的合同视为无效合同,而届时债权人也无法得到相应的赔偿。

在实践中还存在以他人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而大多数都因这种行为遭受损失而无法得到赔偿,因此,在这种以他人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情形中,一定要看到他人对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权限,并且留下原件作为将来的证据,以此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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