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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余某故意伤害、盗窃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12-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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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XLGLD153380883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被告人余某,男,1985年8月9日出生,广西合浦县人。

2016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为敲诈勒索承包合浦县某村委会林地的老板,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该林地,持假枪威吓及阻止伐木工人赖某、梁某、周某等人砍伐林木,并用假枪枪管击打被害人周某头部致其昏迷倒地,被告人拿走周某的两台油锯。第二日,被告人将拿走的两台伐木用油锯归还了周某。经法医鉴定,周某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合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窃的油锯价值4608元。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合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代理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从以下两方面可以看出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被告人在案发当天前往林地,目的是要阻止伐木工人砍伐林木,在殴打伐木工人后,离开现场时顺手将油锯带走。被告人供述他带走油锯的目的,不是贪图财物,是为了不让伐木工人继续砍伐林木。油锯是砍伐林木工具,带走油锯,客观上确能起到阻止伐木工人继续砍伐的作用。被告人供述为了阻止伐木带走油锯,与其前往林地的最初目的相吻合,也与案件的客观情节相符。

(二)被告人带走油锯后,一直将油锯放在车上,没有藏匿,也没有卖给他人换取钱财的意图。在第二天承包林地的老板打电话给被告人要求交还油锯时,被告人当即将油锯归还承包林地的老板。从以上被告人带走油锯后的行为表现,可以看出被告人带走油锯确实不是出于贪图财物,在达到阻止砍伐木林木的目的后,归还了油锯,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被告人在客观方面并没有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带走油锯

被告人到达砍伐现场时,有七、八个伐木工人在场,被告人对其中一名伐木工人周某进行殴打致昏迷倒地,其他伐木工人因害怕在周围散开,但未离开砍伐现场。被告人带走油锯时,并未采取遮掩或者其他秘密方式,而是直接拿起在手上带走,散开在周围的伐木工人都看得见。因此,被告人带走油锯时的行为表现,不符合秘密窃取的盗窃特征。

以上对被告人带走油锯这一行为发生时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分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带走油锯时,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没有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另一个罪名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对此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坦白认罪,主动向受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该指控不成立。二、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

【裁判文书】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为敲诈勒索承包合浦县石湾镇桥头村委会某队林地的老板,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该林地,持自制假枪威吓及阻止伐木工人赖某、梁某1、周某等人砍伐林木的过程中用假枪枪管击打被害人周某头部致其昏迷倒地,并拿走周某两台伐木用的油锯。第二日,被告人将拿走周某的两台伐木用油锯归还了周某。经法医鉴定,周某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合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涉案的两台油锯价值4608元。2016年6月3日,被告人赔偿周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3000元,周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将被害人打伤致昏迷后顺手将被害人的两台油锯拿上面包车带走,其目的是阻止工人伐木及敲诈承包人钱财,第二日即将油锯归还了被害人,没有非法占有该油锯的主观故意,且当时有几名伐木工人在现场看见,不存在秘密窃取油锯的客观要件,不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本案盗窃罪是否成立,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秘密窃取财物行为,是罪与非罪的关键。辩护人为论证被告人带走油锯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先指出被告人到达现场目的是阻止伐木,离开时带走油锯,客观上确能达到其阻止伐木的作用,符合其行为初始主观意图。然后对被告人带走油锯后的表现进行分析,论证被告人在持有油锯期间并没有将油锯作为财产利益进行处置,从而否定了被告人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对另一个关键问题,即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秘密窃取财产的行为,辩护人从被告人带走油锯时其他伐木工人均可目睹,其本人没有作任何掩饰两方面进行论证,否定了被告人秘密窃取行为属性。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判决盗窃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在被指控两项罪名的情况下,为争取从轻判处,主动向受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谅解。但如果两项罪名同时成立,数罪并罚,被告人将面临较重的刑罚,并会因数罪而无法获得判处缓刑。辩护人以案件事实为基础,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入手,成功推翻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名,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最大的保护。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法院直接判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案例,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成效,审判机关切实做到以案件事实证据为基础,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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