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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乐山某实业公司参与冷某诉乐山某实业公司、乐山某建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9-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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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CLGLD153378194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08年7月,冷某与乐山某建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8年元月1日起至2010年元月1日止,从事项目负责人工作,工资标准为2000/月。2014年5月12日,四川某集团公司在公司内网发布《关于集团公司下属建筑公司人员的安置办法》,将冷某等3人安置到实业、合金生产计划部,并要求相关部门和人员于2014年5月20日前办理好工作交接手续,并准时报到上班,逾期未报到者按旷工处理。该安置办法发布后,冷某不同意到实业、合金公司上班。2014年9月21日,冷某向乐山某建筑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函》,主张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不同意公司的安置,提出解除与乐山某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之后,冷某未再去上班。

2014年9月29日,冷某以乐山某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0月8日,仲裁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

2014年10月13日,冷某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21日冷某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2014年12月16日,乐山某建筑公司向冷某邮寄《通知》一份,要求冷某于收到通知起3日内到另一个项目处上班,冷某未同意。

2015年8月24日,冷某以乐山某实业公司、乐山某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同日,仲裁委以其他原因及冷某未提供证据为由不予受理。

冷某遂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1、确认按“旷工”处理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9月21日起已解除;2、额外支付工资19200元;3、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5221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38400元;5、一次性支付失业保险金21000元;6、赔偿冷某已缴纳养老保险12842.68元。

乐山某实业公司委托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诉讼。一审法院判决:1、冷某与乐山某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9月21日解除;2、驳回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6年7月22日,冷某上诉至乐山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乐山某建筑公司支付冷某违约金3100元;3、驳回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乐山某实业公司代理律师认为:

一、实业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

实业公司和建筑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2014年5月,实业公司将持有的建筑公司的股权转让时,向建筑公司员工冷某发出建立劳动合同的请求,但冷某未同意,故双方劳动关系未能建立。2014年9月21日,上诉人向建筑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但没有取得建筑公司的同意;2014年12月16日,建筑公司向上诉人发出要求上班并安排工作具体地点的通知,上诉人和建筑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也印证了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并一直存续。

故实业公司不是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没有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

二、上诉人要求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上诉人具体劳动的付出,是通过建筑公司安排,履行的是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获得的利益由建筑公司享有,实业公司无权安排、指派上诉人具体工作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是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新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是建筑公司,上诉人没有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没有任何变化,即劳动合同主体没有变更。上诉人是建筑公司员工,上诉人要求与其无劳动关系、与建筑公司无法律关联关系的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参照“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置条件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作了明确规定。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不能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实业公司曾作为建筑公司的控股股东,其法律关系仅是股东关系,持股股权转让,仅是股东变更,对建筑公司的人员、资产未产生任何影响。股权转让协议中,建筑与实业公司之间并没有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仅是股东之间的约定。债权债务是公司民事活动中发生的公司之债,非劳动关系之债,法律基础关系不同,不属本案抗辩理由。

实业公司对建筑公司控股期间,为了便于财务资金的使用、统一管理,故对外代为缴纳、发放、分配使用,工资由建筑公司员工陈某申报、借支、领取,具体发放,上诉人此也是认可的。

故实业公司虽是独立的法人用工主体,但作为建筑公司的控股股东,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用工关联性。

三、上诉人要求实业公司承担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补偿、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

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建筑公司没有依法足额足月支付原告工资,建筑公司应该承担法律上的后果责任。

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建筑公司应该提供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支持自己在法庭上单方陈述的意见,否则,应该承担不利后果。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乐山某建筑公司支付冷某违约金3100元;3、驳回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乐山某建筑公司、乐山某实业公司均未对冷某作出按旷工处理的相关决定,因此,冷某要求确认按旷工处理违法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冷某主张从1999年11月起与乐山某建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能否确认的问题。从冷某的养老保险登记卡上显示其于2004年3月转入四川某集团,对其关于1999年11月至2004年2月期间与乐山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主张,仅提供了未到庭作证的证人彭某、陈某提供的书面证言,证据不足,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

关于冷某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冷某与乐山某建筑公司于2008年7月前的《劳动合同书》,之后,于2010年12月将期限确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余约定事项未发生变化。《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虽然2014年5月乐山某建筑公司相关股东进行了股权转让,投资人发生了变化,但并不影响冷某与乐山某建筑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冷某与乐山某建筑公司在公司股权转让后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冷某的岗位为“项目负责人”,该约定合法有效,但因乐山某建筑公司在股东股权转让前实际上已处于歇业状态,客观上不能为冷某提供该岗位,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乐山某建筑公司向冷某支付违约金3100元。

关于冷某主张的2014年6-9月工资及25%赔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冷某未举证证明其2014年6-9月向乐山某建筑公司提供了劳动,因此,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本案中,乐山某实业公司是乐山某建筑公司的控股股东,二者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乐山某实业公司与乐山某建筑公司的股权关系,不能延伸至乐山某建筑公司与其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乐山某建筑公司的股权变化,与其员工、资产无关,《劳动合同》主体的相对性也决定了乐山某实业公司不会对乐山某建筑公司的员工承担任何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例涵盖了劳动争议与公司股权变更的问题,在《劳动合同法》与《公司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精准地找准适用法律,就要看办案者是否能找准争议焦点和能否准确应用法律。

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我国现存法律中只规定了谁该购买以及单位没有购买的后果,但在实践中因单位未给劳动者购买保险而引发的纠纷却难以得到解决。社会保险这一板块既不能通过仲裁提起,也不能通过诉讼解决,如何保障职工切身利益还有待探究。在司法实践的进程中,希望能逐步统一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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