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甘肃某旅行社诉甘肃某旅行社会计李某财产损害赔偿案
- 案例时间:2018-09-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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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GSLGLD153360758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李某系甘肃某旅行社会计兼财务总监。2015年7月29日,李某添加名为甘肃某旅行社法人张某某QQ号,并按该QQ号的指令,在违反公司财务制度,未征得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前提下,将旅行社资金48万元分十次汇入名为任某某账户。款项汇出后,李某突然意识到被骗,遂报告公司领导,公司人员立即向兰州市公安某局报案。公安局立案后,查明所谓甘肃某旅行社法人张某某QQ号系他人冒用该公司法人之名注册,打入任某某账户48万元款项已分多笔全部被转出,难以追回。因7月正值旅游旺期,该48万元转出直接导致该旅行社资金链短期严重断裂,相关旅游团订单被迫取消,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5年9月1日,李某未经旅行社同意,擅自离职,且在离职后未交接工作及相关财务凭证,造成旅行社财务工作一度混乱。
甘肃某旅行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某向甘肃某旅行社赔偿损失88万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赔偿之日的利息每日120.5元。一审法院认为:甘肃某旅行社会计李某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但要求劳动者李某承担全部经营风险有违权责相当的原则,酌情支持李某赔偿甘肃某旅行社96000元。
【代理意见】
甘肃某旅行社代理律师认为:
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劳动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包括:(1)劳动者李某是否存在严重失职的重大过失行为。(2)甘肃某旅行社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3)李某的过失行为与甘肃某旅行社造成经济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代理律师具体代理意见为:
一、李某应当向旅行社承担职务侵权赔偿责任。
(一)李某在未经任何部门领导审批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48万元公司资金转出,属于严重失职的重大过失行为。
李某系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电算会计专业人员,从业6年,已具备相当丰富的执业经验,因此其一入职旅行社便担任财务总监这一重要职位,除日常会计工作外,还肩负培训员工及监督旅行社公司财务操作事宜,其对于公司财务制度完全知晓及熟知的。根据《会计法》第二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及《甘肃金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财务管理规定》第十章 财务开支管理 第三十五条 财务开支审批原则和管理办法 :“财务各项开支必须坚持先审批,后支付的原则。实行大额财务开支由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审定,总经理批准;小额财务开支由部门经理报分管副总经理审核后,总经理审批或审批的管理办法。”之规定,本案转出金额高达48万元,已属大额财务开支,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审定,并经总经理批准后支付。然李某明知该款项未经会议研究审定也未经任何部门领导签字更未审核实际业务,甚至未对张福海本人电话确认的情况下,违反公司财务制度及操作流程,擅自将公司资金48万元分十次汇出,造成公司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属于严重失职的重大过失行为。
(二)因李某严重失职的重大过失行为导致甘肃某旅行社经济损失88万元。
1.李某违反财务制度及操作流程,将公司资金48万元汇出,直接导致公司48万元资金损失至今无法追回。
2.根据李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某将48万元款项转出当日,公司账户总额为659226元,其所转出的48万元款项占公司资金总额的72.8%,直接导致公司资金链短期严重断裂,同时根据旅行社与某集团签订《旅游团体(散客)委托接待协议书》52条、53条中可以看出,旅行社需先垫资接团完成后,方能结算的行业特点,公司资金链的断裂直接导致旅行社与某旅游集团合作的十三条旅游团被迫取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余万元、后续业务损失更是无法估算。
(三)旅行社作为企业,已尽到其所应承担的所有职责及义务。
旅行社在公司成立之初便制定了详细的财务管理制度,公司经营期间也多次组织员工进行财务培训,且在财务负责人的选任上也系根据应聘人员经历及专业进行严格选聘,作为企业机构已然尽到其应承担的所有职责及义务。
(四)李某应承担因其严重失职的重大过失行为导致旅行社88万元直接财产损失。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李某因其重大过失行为造成旅行社巨大经济损失及资金链断裂的严重后果,其过失行为与旅行社的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向旅行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七条(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的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的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注意义务,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担任旅行社公司财务总监,既负有上述法定义务,亦应当遵守《某旅行社有限公司财务管理规定》中关于财务开支审批原则和管理办法。在李某未经部门领导书面审批的前提下将公司款项48万元擅自转出的整个事件中,李某存在违反职业勤勉义务及公司财务制度,疏忽大意,轻信他人而使自己未履行应有注意义务,仅在QQ聊天中将48万元不经核实的转出。该行为与其被赋予的财务负责人的职责以及其本人的专业性是完全不相符的,属于严重失职行为,即李某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未完全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疏忽大意,该行为与公司48万元缺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此,李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再次,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九十九条“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要求劳动者一次性赔偿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其个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赔偿。本案李某在旅行社起诉前已擅自离职,单方解除与旅行社的劳动关系。因此,因其重大过失的严重失职行为导致旅行社88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二、本案系职务侵权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
首先,本案纠纷的产生并非基于旅行社对李某的工作指派、授意或者委派,而是因其李某个人的疏忽大意,将公司资金擅自转出造成公司损失的个人职务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可以看出,本案中原李某发生争议的事实并非原李某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劳动纠纷,而是李某重大过失行为对旅行社造成经济损失的职务侵权行为,系两个独立、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赔偿争议,并不属于劳动争议。
三、本案不符合诉讼中止的法律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此种情况,仅是符合如果不等待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而继续对办案审理,必然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遇到难以逾越的障碍,甚至导致相互矛盾的裁判结果,所以需要中止本案的诉讼程序,等待另一案件的审结。而本案基本事实1、李某未按公司财务制度及操作流程擅自将旅行社资金转出;2、李某重大过失的职务侵权行为造成旅行社直接经济损失88万元;3、旅行社损失与李某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述三点事实均可在本案予以查清,并不因刑事案件的侦破发生相互矛盾的裁判结果。退一步讲,李某在向旅行社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后,若该刑事案件侦破款项追回,李某亦可作为被害人要求该案的犯罪嫌疑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并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法律要件。
最后,李某于2015年7月29日对旅行社造成经济损失后,对相关赔偿及补偿事宜只字未提,更是在33天后即2015年9月1日未经旅行社批准擅自离职,且在离职后未交接所有凭证及账本,也未核对相关账目,造成财务工作混乱无法继续,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由此看出,李某在本案的侵权职务行为虽是疏忽大意的偶然为之,但鉴于其对于基本职业操守的忽视以及职业道德的缺失,本案的发生也亦属必然。因此,李某应当为其自身过错行为向旅行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否则,社会以及企业对于财务的管理将处于法律管制的空白当中,企业资产及利益难以得到保护。
综上,李某因其重大过失的严重失职行为造成旅行社88万元财产损失,理应予以全部赔偿。
【判决结果】
判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甘肃某旅行社经济损失96000元。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失的赔偿范围问题。被告主张的880,000元损失包括两部分,即被告向名为任某某的账户直接转账的480,000元和因资金链断裂造成的团费损失400,000元,原告提供了其与南京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旅游接待合同及取消地接团的证据以证实其团费损失,但上述两项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的金额和损失的金额;另外,团费损失是间接损失,从本质上讲是企业的经营风险,原告的注册资本高达4,000,000元,而被告仅转账480,000元,被告的行为不应是原告资金链断裂的唯一原因,而且企业作为经营主体应当采取一定方式规避风险,因此,团费损失400,000元不应属于赔偿范围。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仅是接受劳动与提供劳动的关系,还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本身就应承担责任,所以劳动者因履行职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原告主张造成损失的原因是被告未严格执行财务管理流程造成的,原告的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原告公司对外付款,出纳必须在审核支付款项审批单有部门主管、财务会计、部门领导、总经理签字后才能签字付款,被告仅是上述财务审核流程的一环。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本案原告要进行银行转账付款必须由分别表示审核和付款的两个U盾都授权后,银行才能付款,而这两个U盾分别由作为会计的被告和出纳靳某两人持有,转账480,000元行为时被告和会计共同做出的。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虽然制定了财务管理制度,但并未严格执行,存在原告董事长张某某经常通过电话通知财务付款的情况,综上,被告损失480,000元是原告、被告和出纳长期未按照财务制度规定付款的结果。本案被告虽不存在主观故意,但从被告在兰州市公安局某分局所作的笔录可以看出,原告董事长张某某从未通过单位QQ工作群要求被告处理公司对外资金交易,被告作为专业会计,具有多年从业经验,应当清楚违反财务管理制度会使企业经营存在风险,被告在对工作群中名为某国际-张某某的2978184XXQQ号未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向其提供的账号转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应当认定原告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第二,权利与义务应当对等,用人单位中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其他劳动者所取得的劳动报酬仅是企业经营利润的一小部分,而劳动者履行职务造成损失是一种经营风险,要求劳动者承担全部经营风险有违权责相当的原则,但鉴于被告损失数额较大,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赔偿被告96000元。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甘肃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600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某旅行社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原告甘肃金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1,17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430元。
【案例评析】
劳动者履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执行工作任务的过失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90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的,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规定仅明确了1、擅自解除劳动合同;2、违反保密业务;3、违反竞业限制的三种情形,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劳动者履职期间因过失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并未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大多也认为用人单位因此遭受的上述损失属于“经营风险”,而驳回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的请求。最终导致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可以在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前提下选择继续留任或离职,而用人单位的损失却面临难以维护的艰难局面。
本案中,甘肃省兰州市某区人民法院虽然认定“劳动者履行职务造成损失是一种经营风险,要求劳动者承担全部经营风险有违权责相当的原则”,但同时认定“被告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酌情支持被告赔偿原告96000元”,已是对劳动者因其过失行为对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相关法律认识及适用上的进步。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现今在《劳动法》未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如何确定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向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如何赔偿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司法实践的应用。劳动者在履职期间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形屡屡发生,并不鲜见,但在司法实践中,大多划为企业经营风险而不予追究,企业难以维权,希望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情形,能够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明确。
同时,也建议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严格完善劳动合同条款,增加相关劳动者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条款;加强公司管理,完善公司管理制度,防患于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