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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曹某某与刘某某执行异议纠纷

  • 案例时间:2018-12-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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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NMGLGLD153328345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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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曹某某与郝某某是夫妻关系,郝某某所负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涉案房屋也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曹某某对此认可。曹某某认为郝某某所负债务系个人债务,与其无关,一审法院将其个人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法律依据。曹某某不能提供其主张该债务属于郝某某个人债务的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将郝某某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曹某某主张未经实体审判,在执行中不应以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曹某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文书】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代理人王磊,内蒙古金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党金贵,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刘某某将郝某某(系曹某某的丈夫)、李某某、郑某某诉至该院,请求三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审理,该院作出(2013)乌中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郝某某、李某某、郑某某三人连带偿还借款435万元及利息5307000元,由郝某某、李某某连带偿还175万元及利息2065000元。判决后三人均未上诉。刘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查封郝某某及曹某某名下房产。郝某某与曹某某现在仍是夫妻,涉案房产是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判决所认定郝某某所欠债务也发生在其与曹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及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法定连带之债。曹某某辩称自己未被请求承担偿还责任,不应由其还款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中曹某某的丈夫郝某某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对外负债,曹某某仅口头认为该债务系郝某某个人债务而无相应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其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曹某某的诉讼主张不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实施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某某负担。

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1、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做法于法无据。现行法律规定可以追加情形里没有配偶,法无明文不可为。2、要认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属实体问题。未经实体审判,在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实际上是“以执代审”。3、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现在没有任何判决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就直接“以执代审”错误。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均为郝某某、李某某、郑某某三人在曹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借。这些债务经郑某某、郝某某转给他人,并未由郝某某个人使用,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未产生实际收益。从公平原则、责任分担角度来讲,用曹某某的财产来偿还郝某某的个人债务显然不合理也不公平。请求:撤销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改判对曹某某名下财产的查封措施予以解除。

刘某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2、曹某某一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某某诉讼请求于法有据。3、曹某某提出人民法院“以执代审”问题,实际是在质疑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制度,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于法无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曹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刘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曹某某执行异议是否成立。

曹某某与郝某某是夫妻关系,郝某某所负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涉案房屋也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曹某某对此认可。曹某某认为郝某某所负债务系个人债务,与其无关,一审法院将其个人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法律依据。曹某某不能提供其主张该债务属于郝某某个人债务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将郝某某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曹某某主张未经实体审判,在执行中不应以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曹某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

曹某某与郝某某是夫妻关系,郝某某所负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涉案房屋也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曹某某对此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将郝某某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结语和建议】

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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