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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浙江某公司与三亚某公司、曾某股权转让纠纷仲裁案

  • 案例时间:2018-08-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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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YLGLD153328106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4年2月28日,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作为转让方、邮*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公司”)作为收购方与目标公司签署了《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由邮*公司收购国*公司所持有的目标公司的100%股权。同年3月25日,国*公司、邮*公司和目标公司签署《关于<股权收购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为299,969万元。

2014年3月7日,曾*向国*公司及柴*出具承诺函,承诺“如(股权)收购价款低于32.95亿元,则差额部分由本人在目标公司股权过户时支付给国*公司,国*公司收到的价款为人民币32.95亿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邮*公司向国*公司支付了股权收购价款共计299,969万元,双方依约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曾*系邮*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年10月,国*公司依据《股权收购协议》相关条款约定,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三亚凤*度假中心1-5号楼的全部地下空间(以下简称“涉案地下空间”)归国*公司所有和处置,邮*公司应向国*公司移交并办理涉案地下空间的房产证手续,因邮*公司拒绝移交和办理,邮*公司应向国*公司赔偿涉案地下空间的造价损失107316333.5元及同期贷款利息,曾*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曾*向国*公司支付股权评估价格与收购价款差额9531万元等。

因上述纠纷,曾*特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参加仲裁程序。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股权收购协议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仲裁机构对本案仲裁请求是否具有管辖权及国*公司的两项仲裁请求是否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

一、关于国*公司的第1项请求,即赔偿造价损失及利息、连带责任问题。

(一)股权收购的标的不涉及具体财产的权属,且国*公司与目标公司之间另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才是国*公司主张涉案地下空间权属、赔偿的合同依据。国*公司的第1项仲裁请求已超出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仲裁庭应采纳邮*公司及曾*庭前提出的仲裁管辖异议。

在国*公司与目标公司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涉案地下空间买卖的具体内容,包括面积、价款、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间、违约责任及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另一方面,国*公司在2016年11月致函目标公司,要求办理产权登记时,所提主张及合同依据也是该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股权收购协议》所涉标的物仅为股权本身,并不涉及、也不应涉及具体财产权属登记、办证问题;依照《民法通则》及《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只能通过对不动产的买卖、赠予、继承、善意取得等方式取得,而不能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直接取得。

因此,国*公司是有意回避其与目标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为规避诉讼解决争议方式而扩大《股权收购协议》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

(二)国*公司第1项仲裁请求混淆股东责任与公司责任;该项主张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及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

依照《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合同义务方应为开发商。如前述意见,本案中,即便国*公司与目标公司间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依该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对方应是开发商即目标公司,而非邮*公司。

争议标的物在2013年(股权收购前)已登记至目标公司名下,依照物权法定原则,该争议标的物的现产权人为目标公司。国*公司主张涉案地下空间的权属,应向现产权人主张,而非向邮*公司主张。国*公司在2015年发函要求办理产权证时,其主张权利的对象也是目标公司。

因而,邮*公司既非争议房产权利人,也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方,更不是依法承担房屋产权登记义务的开发商,国*公司基于办证义务而要求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进而要求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三)争议标的物不属于《股权收购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范围,该协议中并无对争议标的物的处理及法律责任负担的约定。

争议标的物不属于“保留的房产”。从权属登记状况来看,争议标的物一直登记在目标公司名下,依照物权法规定,该资产在产权转移登记前,一直属于目标公司的资产。

二、关于国*公司第2项请求,即承诺函的问题。

国*公司称:2014年,曾*向国*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向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股权过户之日支付股权评估价与收购价格差额部分金额。我们认为:

(一)在对《承诺函》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前,本案不具备对该项请求进行实质性审理的条件。

国*公司第2项仲裁请求的核心证据为《承诺书》,曾*本人对《承诺书》中的签名不予认可。在明确该证据的真实性前,本案不具备进行实质性审理的条件。

(二)即便经司法鉴定后确认《承诺书》为曾*本人签署,曾*在承诺书中也未作出同意仲裁的意思表示;国*公司第2项仲裁请求超出仲裁协议范围。

《承诺书》并非《股权收购协议》的补充协议,该《承诺书》为曾*的单方承诺,与《股权收购协议》中的三方当事人均不相同;从内容上看,《承诺书》并未变更《股权收购协议》的任何条款,也未涉及国*公司、邮*公司、目标公司三方任何权利义务的变动。

即便按国*公司的主张,《承诺书》为担保合同,对于此类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合同,如果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是否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的,不能认定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担保合同有效。这一问题,最高院研究室、民四庭在仲裁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已经明确。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国*公司提起本仲裁案已超出仲裁条款适用范围,邮*公司及曾*的管辖异议成立;国*公司的仲裁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判决结果】

仲裁庭经合议裁决:驳回国*公司的仲裁请求。

【裁判文书】

仲裁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关于本案程序事项及相关的实体裁决;二是关于国*公司的第一项仲裁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曾*对第二项仲裁请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仲裁庭认为:无论《承诺书》本身是否真实,从该证据表面看,《承诺书》仅为曾*单独作出,主体与《股权收购协议》签约当事人不同;《承诺书》的内容是曾*向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关于股权收购价款差额补偿的承诺,而《股权收购协议》则是围绕目标公司股权转让为签约各方设定权利义务,二者虽有关联,但《承诺书》不是《股权收购协议》的补充协议。故《股权收购协议》的仲裁条款不能延伸至《承诺书》。《承诺书》本身没有显示将《承诺书》下争议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的仲裁条款,曾*本人提出了管辖异议;基于已知证据,仲裁庭也不能推导出《承诺书》下争议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因此,仲裁庭同意曾*就《承诺书》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承诺书》项下争议并无管辖权。基于前述仲裁庭对于曾*对第二项仲裁请求的管辖权异议的判断,仲裁庭无法支持国*公司的第二项仲裁请求。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仲裁庭认为:国*公司该项仲裁请求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要求裁决“涉案地下空间”的所有权属,二是邮*公司为国*公司办理“涉案地下空间”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该项仲裁请求中国*公司的其他主张皆须以前述两方面的主张成立为基础。

仲裁庭注意到,国*公司主张“涉案地下空间”的所有权的依据是《股权收购协议》第十二条关于“转让方保留的房屋”的约定,以及第十三条第5款第(2)项关于“目标公司的保留房屋”的约定。前述约定中描述保留房屋所有权人时出现了国*公司和目标公司两个不同的主体;即使不考虑主体不一致这一情形,《股权收购协议》并未明确保留房屋是否包括“涉案地下空间”;本案开庭审理时,经仲裁庭询问,国*公司表示没有保留房屋的清单。由于《股权收购协议》是国*公司与邮*公司之间转让、受让目标公司股权的协议,房屋所有权并非双方交易标的,如依该协议确定目标公司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有特别约定为据,现仲裁庭依据前述两个条款,不能确定“涉案地下空间”的所有权的归属。因此,国*公司主张“涉案地下空间”的所有权的依据不足,仲裁庭不予支持。

国*公司第一项仲裁请求中有关邮*公司损失赔偿及连带责任等主张,因其主张的基础依据不足,无法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综上所述,仲裁庭经合议,依法驳回国*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仲裁程序性与实体性审理问题。就仲裁程序性而言,关键点之一在于仲裁机构对仲裁请求是否具有仲裁管辖权。管辖权问题是仲裁程序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亦是仲裁程序进行的基石和条件。仲裁管辖权来自于当事人的协议以及法律规定对该协议效力的限制,本案中,国*公司依据与《股权收购协议》不具关联性,且无仲裁意思表示的《承诺书》,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主张曾*支付其评估价款与股权价款差额部分金额,曾*据此对该仲裁请求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庭经审理认为,《承诺书》本身无双方意将项下争议提交仲裁审理的意思表示,《承诺书》也不是《股权收购协议》的补充协议,其可独立存在,故《股权收购协议》的仲裁条款不能及于《承诺书》,曾*管辖权异议成立。

就实体性审理而言,关键点在于国*公司的仲裁请求是否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是以股权转让为内容的合同,股权转让是合同项下债的履行。换言之,股权收购协议所涉标的物应仅为股权本身,不应涉及具体财产权属登记、办证等问题,根据我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只能通过对不动产的买卖、赠予、集成、善意取得等方式去的,而不能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

因而,在股权转让协议未对涉案地下空间权属等问题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国*公司请求涉案地下空间归其所有和处置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终,仲裁庭因其主张的基础依据不足,对国*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现代公司不断成长与壮大,股权已经开始日渐超越物权与债权,成为社会财物的重要法律表现形式。同时,股权转让也成为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实务中,由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也日益递增,各商事主体在签订各类协议时,应对具体事项进行明确约定,聘请专业律师对协议进行审核。如此,方能节约商事主体的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商事活动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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