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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林某某盗窃案

  • 案例时间:2018-08-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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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YLGLD153328056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林某某在本案前曾有多次盗窃记录,一次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一次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一次被泉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另还因妨害公务罪被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15年10月10日20时14分许,报案人梁某在三明市梅列区列东街周麻婆餐厅楼下人行道处,放于上衣右边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被扒窃。经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356元。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接到梁某报案后,对该被盗手机进行立案侦查,反扒民警通过反复研判视频监控录像中扒窃手机之人,确定系盗窃前科人员林某某,之后以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到林某某在三明市区住处将其抓获。次日,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对林某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同年2月5日,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林某某。虽然林某某一直辩称其没有扒窃手机,视频监控录像中扒窃手机之人不是他,但在同年3月22日,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仍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同年8月29日,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仍将该案提起公诉。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庭审,基于林某某在法庭上辩称其无罪及律师的辩护意见,该院于同年11月28日对林某某决定取保候审,同时根据公诉机关建议,两次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6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庭审。宣判前,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经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7年7月21日,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对林某某涉嫌盗窃案撤回起诉。林某某以应当宣告无罪为由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9月26日,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向林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被无端剥夺人身自由305天,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刑事赔偿申请。2017年12月7日,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林某某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78961.45元;在向林某某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之时当场向其赔礼道歉。

2016年6月24日,三明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到林某某的援助申请,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将案件指派到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由叶聿球律师承办此案。叶聿球律师接受指派后,因本案正在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就及时与该院办案人员联系阅卷,并到看守所会见林某某。而后向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提出书面的辩护意见,指出本案现有材料不足以证实林某某实施了盗窃,应对林某某作不起诉处理,但未被采纳。在接下去的法院审理及申请刑事赔偿中,叶聿球律师继续为林某某提供法律援助,最终使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使林某某的冤屈得到伸张并获国家赔偿。

【代理意见】

林某某被控盗窃一案,虽然林某某一直辩称其没有扒窃手机,但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为此提交的梁某的报案材料、梁某同伴郭某某的证言、视频监控录像,可以证实梁某的苹果手机确实被扒窃;视频监控录像,虽然录像中扒窃人的脸部不清晰,但可以证实扒窃人身材、体型、穿着及走路的姿与林某某一致;林某某父亲、母亲、哥哥的证言,均证实扒窃梁某手机之人是林某某;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林某某在梁某手机被扒时间段在扒窃地附近出现;在林某某母亲住处搜查扣押到的林某某T恤衫,证实林某某也有一件与扒窃人穿着类似的短袖T恤衫;林某某所在村林某、黄某的证言,证实扒窃梁某手机之人是林某某;公安反扒民警的辨认笔录,证实扒窃梁某手机之人是林某某;等等。

因林某某一直辩称其没有扒窃梁某手机,扒窃手机之人不是他,三明市梅列区人民院法院高度重视,以副院长为审判长、刑事审判资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第一次法庭审理中,公诉机关提交了一系列证据材料,并当庭播放了视频监控录像,证实系林某某扒窃了梁某手机。根据林某某的要求,叶聿球律师申请林某某父母等人出庭,到庭说明其在公安部门的证言是如何形成的,但林某某父母在法庭上却说不出话来。运用公诉机关证据材料,辩林某某没有扒窃梁某手机,辩护显得苍白无力。如何突破公诉机关的证据材料,叶聿球律师通过分析案情,认真思考,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IMEI是国际移动设备辨识码的英文缩写,也即通常所说的手机序列号、手机“串号”,与每台手机一一对应,而且该码是全球唯一的,用于在手机网络中识别每一部独立的手机,是国际上公认的手机标志序号,相当于移动电话的身份证。每一台手机机身在组装完成后都将被赋予一个全球唯一的由15位数字组成的一组“电子串号”(IMEI),这个号码从生产到交付使用都将被制造生产的厂商所记录和识别。在手机交付用户使用时,该IMEI会随手机号码一同拨出拨入,将被通讯运营商所记录和识别,并且通过卫星定位,通过地图,能够知道手机使用者的具体位置。对手机的IMEI已知,即便手机被盗,加之我国已实行手机号码实名认证,只要手机仍在用,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是完全可以查出手机的下落、是谁使用该手机的。通过目前使用该手机之人,查清其以何方式取得该手机,进而顺藤摸瓜,最终查出盗窃手机之人。就本案而言,梁某的苹果手机属较高端的手机,购买于2015年3月,当年10月份被扒窃后换新手机号继续使用的几率极高,完全可用该手机串号查到持有该手机之人及盗窃手机之人,公安技侦部门在三明无法查询到与该手机串号相关联的新手机号,无法确定手机去向,只能证明该手机设备与三明任一通讯号码均没有联系,不等于该手机设备不会在三明以外的其他地方使用。公诉机关指控林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里并无此方面的证据材料,因此,指控林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林某某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林某某无罪。

该辩护意见完全出乎合议庭及公诉机关的意料,一举扭转了对林某某的不利看法。

【判决结果】

叶聿球律师的辩护意见得到合议庭的高度重视。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也对该辩护意见高度认可,随后向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出建议延期审理,经两次延期,在第二次开庭时,仍未提供上述证据,无法确定手机去向,最终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也认可本案指控证据不足,并申请撤回起诉。

经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7年7月21日,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对林某某涉嫌盗窃案撤回起诉。林某某以应当宣告无罪为由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9月26日,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向林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2017年12月7日,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林某某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78961.45元;在向林某某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之时当场向其赔礼道歉。

【裁判文书】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邢事裁定书:“被告人林某某被控盗窃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9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6年10月21日、2017年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根据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两次延期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致。准许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案撤回起诉。”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梅列区人民检察院邢事赔偿决定书:“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15日在梅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和刑事申诉检察部办公室听取了赔偿请求人和林某某和代理律师叶聿球的意见,并与赔偿请求人林某某和代理人就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等进行了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其于2016年2月5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017年9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赔偿请求人林某某作不起诉决定。赔偿请求人林某某提出的刑事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赔偿,决定如下:

一、赔偿林某某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78961.45元;

二、其提出的向其赔礼道歉的赔偿请求将在向其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之时当场对其作出表示。”

【案例评析】

疑罪从无,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刑事诉讼重要原则,对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经两次开庭审理,重视辩护律师的意见,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最终意识到指控林某某盗窃的证据不足,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申请撤回起诉,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准许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对林某某涉嫌盗窃案撤回起诉。虽然本案法院没有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直接判决宣告林某某无罪,但仍应认为法院在审判阶段彻底地贯彻了“疑罪从无”原则,这是司法的巨大进步。

本案是刑事诉讼疑罪从无原则的一次生动实践。

【结语和建议】

习近平总书记曾说过:一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摧毁九十九个公平裁判积累起来的良好形象;人民群众每一次经历冤假错案,损害的都不仅仅是他们的合法权益,更是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是他们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信心。

我国刑事诉讼法早已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疑罪从有、疑罪从挂、疑罪从轻等现象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侦查中心主义”盛行,公检法三机关没有彻底地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导致许多不应有的冤假错案。为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人权,个人认为应加大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加速从“侦查中心主义”走出来,确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坚持程序公正原则,切实改变只强调惩治犯罪而忽视保障人权的观念和做法,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不因舆论炒作、上访闹访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坚决做到有罪则判,无罪放人。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则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随着法制的不断完善,社会的不断进步,个人相信,疑罪从无原则将在今后的刑事诉讼中得到更彻底地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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