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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田某某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案

  • 案例时间:2018-08-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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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YLGLD153328093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4年6月下旬,鲍××、鲍××、田××、苏××使用各自驯养的猕猴外出进行盈利表演(耍猴表演),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许可的情况下,从河南省新野县乘坐客车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同年7月9日乘坐客车从哈尔滨市至牡丹江市进行表演。7月10日,公安人员将正在表演的鲍××抓获,同日将在公安局门口徘徊的鲍××、田××抓获,在牡丹江市东一条路牡丹街鑫安招待所将苏××抓获。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鲍××、鲍××、田××、苏××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鲍××、鲍××、田××、苏××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经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二审改判无罪。

【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田某某等四人在没有运输许可证明的情况下,把猕猴从河南运到黑龙江的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不是犯罪行为。

(一)任何违法行为,对社会都有程度不同的危害性,但并非所有有危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正如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所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针对危害程度不同的违法行为,国家从民事、行政、刑事立法中均对法律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正如本案上诉人田某某等四人在没有运输许可证明的情况下,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一样,《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了刑事处罚,林业部、最高检等十部门联合发出的《关于适应形势需要做好严禁违法猎捕和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工作的通知》林护发〔2003〕99号文件(以下简称“文件”)的态度是,“在一些地方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已成为发展农村经济的一项新兴产业,各地在加强驯养繁殖管理工作中,要注意保护农民的利益和生产积极性,对确有特殊原因未及时办理有关许可手续,或确因经济困难在防疫环节不太完善的,凡能够整改补救的,应要求其整改,并予以必要的帮助。”本案中上诉人田某某等四人,在没有运输许可证明的情况把猕猴从河南运到黑龙江,对社会有多大的社会危害性,应该由什么法律调整成为本案的关键所在!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田某某等四人在没有运输许可证明的情况把猕猴从河南运到黑龙江的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不是犯罪行为。

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取决于人们对法律的理解。法律职业者的良知是追求真理、阐述真理的良心。法律的面孔千变万化,法律的内心千头万绪。冰冷的法律条文文字里,蕴含着活生生的正义;平平淡淡的表述中,潜藏着形形色色的含义。法律职业者需要在纷繁复杂的生活里发现法律的真实含义,从不动声色的文字里了解法律的内在欲望。虽然因为每一个法律职业者家庭背景、成长过程、生活状况、社会地位、阅读范围、正义感觉、法律意识等因素的差异,对法律的理解不尽相同,但只要能够从立法的目的、法律条文整体把握,不难理解其真实含义。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该条属于选择性罪名。所以,在认定本罪时,需要特别注意其行为是否侵害或者威胁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而不能简单的形式化地认定本罪。

而本案,田某某等四人在没有运输许可证明的情况把六只猕猴从河南运到黑龙江,他们的目的无非在博得围观者会心一笑的同时,获取他人微薄的馈赠,用以维持生计,同时作为饲养经费,从而使这些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猕猴能够得以生存,使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猕猴这个群体得以繁衍生息,不断壮大,也在客观上传承、弘扬了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他们的行为及目的不正与野生动物保护法、刑法三百四十一条的立法目的相一致吗?

他们的运输行为不是为了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仅使其位置发生移动,他们的行为没有使六只猕猴发生死亡、丢失等造成数量上的减少;也没有使其发生伤残、疾病等危害,即没有侵害或者威胁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正如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所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田某某等四人把六只猕猴从河南运到黑龙江,虽因为耍猴目的地不确定,导致办证困难,但此行为毕竟为行政管理法规所不允许。所以,应当按照“文件”的精神,“要注意保护农民的利益和生产积极性,对确有特殊原因未及时办理有关许可手续,或确因经济困难在防疫环节不太完善的,凡能够整改补救的,应要求其整改,并予以必要的帮助。”而不是对其行为无限上纲上线挥舞刑法的大棒,予以定罪。

二、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等四人在没有运输许可证明的情况把猕猴从河南运到黑龙江犯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那么承办此案的公安机关相关人员也犯了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

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等四人在没有运输许可证明的情况下,把猕猴从河南运到黑龙江犯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那么田某某等四人在没有运输许可证明的情况下,把猕猴从黑龙江运到河南,同样构成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承办此案的公安机关相关人员则构成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共犯。在一审法院在宣判田某某等四人犯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免于刑事处罚之后,承办此案的公安机关相关人员在明知田某某等四人没有运输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将五只猕猴(原本六只,被林业公安扣押期间死一只)交还田某某等四人,使他们在没有运输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将五只猕猴从黑龙江运到河南,承办此案的公安机关相关人员对田某某等四人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起到了帮助、协助作用,因此是共犯。林业公安机关应当对相关人员立案侦查,林业检察院应当审查起诉,承办此案的公安机关相关人员应当坐在刑事法庭的被告席上,法庭应当对其作出有罪判决。若不一视同仁,无以显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以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尚若如此,这不仅让田某某等四上诉人不服,一千多猴戏艺人不服,稍具法律常识的普通老百姓也不服。

三、一审判决有违社会公平正义。

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众所周知,刑法的首要作用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而不是强权者的工具,用来打击、报复、欺压无辜的百姓!据查,六只猕猴最初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的时候,因所谓的“意外”,只剩下五只!死一只猴子,对于公安机关来说,也许是微不足道,甚至连谈资也算不上,但对于猴戏艺人来说,他们辛苦照料幼猴,相依为命,传授表演技艺,一同饱尝人间冷暖,与失去亲人又有何异?

正如英国大法官培根所说:“一次不公正裁判的罪恶甚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污染的只是水流,而枉法裁判污染的却是水源。”此案的公正判决,关乎一千多名猴戏艺人的声誉,关乎数千只猕猴的繁衍,更关乎新野猴戏这一河南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死存亡!

司法机关应当在法律的范围内以公平为念而勿忘慈悲,应当以严厉的眼光对事,而以悲悯的眼光对人。田某某等四名猴戏艺人,漂泊四海,居无定所,以卑微的生存方式在街头卖艺,获取最基本的生存保障,他们以猴戏为技艺传承,养家糊口,娱乐民众,至今已有1500多年历史,他们是最朴实最善良的农民兄弟,他们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者,他们理应得到社会的关爱和帮助,而不是鄙夷和驱赶,更不是从刑法上予以否定!

综上,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田某某等四人在没有运输许可证明的情况下,把猕猴从河南运到黑龙江的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有违社会公平正义,导致判决错误,相信二审法院定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承司法为民的理念,纠正一审错误判决,还猴戏艺人清白,为保护和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做出公正的判决!

【判决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鲍××、鲍××、田××、苏××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黑林刑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撤销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上诉人鲍××、鲍××、田××、苏××无罪。

【案例评析】

这不仅是一起涉及非法运输珍贵动物的刑事案件,也反映出河南新野猴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突出。

本案中,耍猴人鲍某某等四人在耍猴的过程中客观上就需要长途运输猕猴,这种运输行为是耍猴过程所应有之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虽然鲍某某等四人未及时办理野生动物许可,但这种行为是不可等同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该罪中的“运输”是指对出售野生动物过程中的运输转脏的行为。

另外,鲍某某四人在猴戏表演过程中,也并未对猕猴有任何的伤害、虐待行为。所以本人认为其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应认定为刑事犯罪行为。一旦鲍某某四人被认定为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不但案件审理不能达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那千年传承的猴戏也将毁于当代。

因此,本人坚持二审无罪辩护,既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也有利于河南猴戏文化的传承。

【结语和建议】

河南新野猴戏俗称“耍猴”,距今已有2000多年的历史,2009年6月被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为“河南省级非文化遗产”项目。本次虽然二审改判无罪,但是为避免同种情况的发生,应及时完善、明确关于保护发展该非文化遗产的措施,促进该艺术文化的传承及发展,使之既有利于猕猴的繁育、驯养,也让耍猴人无后顾之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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