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叶某、周某珍诉杨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 案例时间:2018-09-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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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LGLD153326196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19日20时50分左右,杨甲驾驶车牌号码为鄂E××××的小型客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江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检察院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前方邬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邬某某现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邬某某无责任。
杨某驾驶的鄂E××××的小型客车登记在杨乙名下,在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周某珍共生育2名子女,即儿子邬某某、女儿邬某玉。叶某、周某珍虽然提供了死者邬某某与湖北星鑫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在枝江金福莱茶楼工作的证明,来证实死者邬某某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2月3日,合同内容中约定的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起,并且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满后,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交纳保险费用。死者邬某某户籍所在地枝江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实,该家庭的房屋、责任田位于市区规划内,有待拆迁。
原审法院认为:
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邬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侵权人杨甲理应赔偿邬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故对叶某、周某珍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杨甲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鄂E××××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
三、杨甲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对于由杨甲承担赔偿的部分,应由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四、交通事故致邬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双方无异议的尸体鉴定费1200元、安葬费19360元、被扶养人周某珍的生活费15700元,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认定如下:邬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叶某、周某珍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单以及单位证明,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单位按劳动合同约定办理社会保险并交纳保险费用的相应证据,也没有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证明,故不能证实邬某某生前的收入来源于城镇,请求邬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公民标准计算,不予采信。邬某某生前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且在户籍所在地有责任田和房屋。邬祥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公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8867元/年×20年=177340元。叶某、周某珍请求3人3天的误工费95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叶某、周某珍请求的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支出明细和票据,但确有交通费支出,酌情认定为500元。叶某、周某珍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侵权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为30000元。叶某、周某珍请求的财产损失,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给保险公司报警,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两车受损,对于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定损的责任不能全部由叶某、周某珍个人来承担,但叶某、周某珍也没有提供车辆具体损失的证据,故认定财产损失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2000元。
综上,邬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47054元。该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部分,应由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8条、第22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2条、第27条、第28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周某珍经济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周某珍经济损失123854元,合计245854元;二、被告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周某珍经济损失1200元;三、驳回原告叶某、周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原告负担758元,被告负担765元。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委托湖北夷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二审。
【代理意见】
上诉人代理律师认为:
一、叶某、周某珍提供了死者邬某某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用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居住地枝江市公安局马家店水陆派出所证明、租房合同、出租人信息等证据充分证明死者邬某某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和消费在城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代理人调取到了新证据进一步证实了死者邬某某生前在城镇工作。依法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邬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应增加额为280780元。
【判决结果】
维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155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某、周某珍经济损失1200元。
撤销枝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155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叶某、周某珍经济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叶某、周某珍经济损失123854元,合计245854元;支持叶某,周某珍上诉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
【裁判文书】
上诉人叶某、周某珍提交了邬某某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证明邬某某生前系单位通过银行卡发放工资。经质证,被上诉人杨甲、杨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二审法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受害人邬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函》的指导意见,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
本案中,受害人邬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在户籍所在地有房屋和责任田,但根据某镇某村委会的证明,邬某某从2013年3月后一直在枝江城区打工,家中责任田已交给他人耕种;枝江金福莱茶楼亦证明,邬某某从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该茶楼工作;邬某某与湖北星鑫包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中签字时间虽与合同中填写的有效期的时间不一致,但结合邬某某的工资表及相应的银行流水可知,劳动合同中的有效期时间显系笔误,应认定为邬某某从2014年2月起即在湖北星鑫包装有限公司工作。另根据叶某、周某珍提供的邬某某与杨某英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马家店水路派出所的证明,可以证明邬某某从2013年2月20日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城区租房居住。
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邬某某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精神,对邬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叶某、周某珍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邬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73820元,相应某、周某珍的总损失应为526634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上诉人在二审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原审判决不属错误裁判。二审法院根据新证据对原审判决进行部分改判。
【案例评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农村户口能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函》的指导意见,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
本案中受害人邬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长期居住于城镇,其收入、消费标准均为城镇标准,其死亡赔偿金及其他相关损失应该以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受害人邬某某为农村户口,在户籍所在地有房屋和责任田,但根据某镇某村委会的证明,邬某某从2013年3月后一直在枝江城区打工,家中责任田已交给他人耕种;枝江金福莱茶楼亦证明,邬某某从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该茶楼工作;邬某某与湖北星鑫包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中签字时间虽与合同中填写的有效期的时间不一致,但结合邬某某的工资表及相应的银行流水应认定为邬某某从2014年2月起即在湖北星鑫包装有限公司工作。邬某某与杨某英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马家店水路派出所的证明,可以证明邬某某从2013年2月20日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城区租房居住。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邬某某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应该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结语和建议】
农村户口与城镇户口在人身损害案件中的赔偿标准差异存在造就“同命不同价”的现象。这种现象的存在有其弊端也存在其合理性。弊端在于生命健康本是同等无价,在生命健康遭受损害需要以金钱量化进行赔偿时却出现了不同标准,这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悖;
但是,每一个个体创造经济价值的能力确实存在着诸多差异,在生命健康遭受侵害,需要以金钱量化进行赔偿的时候,根据其收入及消费水平不同而产生的差异也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现如今农民工进城打工定居已非罕事,不能一味以户口论赔偿标准。因此,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标准应该综合相关因素作出有利于弱势群体的认定(例如:收入、消费性支出、经常居住地等),而不应该仅仅局限于户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