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律师工作

律师代理张某诉陕西某公司在道路施工中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赔偿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9-03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HBLGLD153326259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5日20时许,原告张某及其工友5人协同到十堰市郧阳区某村村委会索要两年前为该村委会建房的工钱。因为索要无果与该村时任村书记发生僵持、争执,当晚10时许该时任村书记突发疾病死亡。

随后,张某独自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开,向十堰市市区方向行驶,途径陕西某公司承包施工的道路改扩建路段时,摩托车驶向未完工的桥下面,摔倒受伤。张某随后打110报警称,自己来要工钱被村干部追着打,现在掉到沟里了,请求处理。随后120救护车将张某送到郧阳区某医院救治。第二天张某家属在事发地点找到张某的摩托车并拍摄下事发场地的照片和录像。张某因此支出医疗费近6万元,在家休养3个多月。 

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在答复张某咨询时发现:张某摔伤的施工现场没有进行封闭施工,亦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陕西某公司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当事人私下协商未果,张某遂委托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律师及时调取并固定证据,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陕西某公司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以陕西某公司在道路施工中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夜间灯光警示牌,亦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具有过错,该过错是张某受伤的原因之一;而张某在心绪慌乱、夜晚光线较差的情况下,以较高的速度驾驶摩托车,慌乱中冲过施工的桥坎摔倒在未完工的桥下,其自己疏于注意,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是导致受伤的另一原因,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判决陕西某公司赔偿张某约15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陕西某公司未提出上诉。

【代理意见】

张某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系侵权赔偿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陕西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

《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本案而言:(1)陕西某公司在事发场地、事发时间点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即陕西某公司举证自己无过错、设置和采取了安全措施方可免责;(2)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张某受伤与陕西某公司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否有因果关系,若是与其他车辆相撞或者摩托车方向失灵而受伤,则不存在因果关系;(3)陕西某公司的责任大小,即有无其他责任主体、有无减轻责任的事由。

一、陕西某公司在事发场地、事发时间点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一) 原告张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录像资料,证明在事发前后,被告陕西某公司在施工现场没有采取安全隔离防护措施或是设置施工警示标志标牌,夜间也没有设置灯光警示。

(二)被告陕西某公司没有举证证实事发当晚,事故现场设置了明细警示标志和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

陕西某公司提供照片称其设置了警示标牌,经质证分析该理由不可信:

(1)陕西某公司无法证实照片是在事发当天拍摄,或者是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先于原告录像拍摄;而张某的证人可证实,陕西某公司提供的照片是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证人录像后才临时设置的。

(2)陕西某公司自称施工现场还设置有警示隔离线,而警示隔离线已被小孩玩耍拆除,那么不排除事发当晚施工现场的警示牌也已被拆除、不存在。同时根据其自述可以证实,陕西某公司没有尽到对施工现场警示标识、安全防护措施的管护义务;

(3)照片中的标志牌不足以起到安全警示作用;

标志牌的大小、颜色、字样及摆放位置、方式,不足以引起行人的注意。照片中的标志牌是用长一米、宽50公分的复合板(底色是土黄色),上面是暗红色字样、用几包沙袋堆积固定在距桥坎不到十米处的位置。该标志牌尺寸太小、字迹与底色色差不大,内容不便于识别,摆放的位置距桥坎不到十米、高度距地面不到5米,只有在近距离且视线好的条件下才能够发现。在深冬深夜11点、没有任何灯光照明的情况下,人的肉眼难以发现,等走到近处发现时也为时晚矣。

标志牌的内容不能给人传递明确的安全指引。标志牌的内容是“道路施工请慢行”,这是说该道路能够通行但因为施工原因要速度慢,而不是说完全不能通行、需要绕行,实际上该桥梁并未架好,是完全不能通行、应当绕行的,也就是说即使发现该警示牌但因为警示内容错误同样会误导他人。

(4)陕西某公司应当采取更妥善、完备的安全防护措施;

因为该工程是老路改扩建,不停止使用,因此施工单位采取的安全措施应当更妥善和全面,比如在具体施工路段用隔板封闭施工现场、在施工现场至少100米以外设置警示牌警示并指引安全行使路线,在临时便道口设置醒目方向标牌指引并清除附近障碍,夜间设置灯光警示标牌、白天安排专人现场指挥,在暂停施工时更应全面封闭施工现场等。

因此陕西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张某受伤与陕西某公司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否有因果关系。

张某按照通车路线行驶,依据两年前的路线印象该路段是直路,同时当时路段是微微下坡,夜晚凭借摩托车车灯仅能可到眼前小范围路面,更远的前方是模糊的白色路面,以为是可以直接通行,于是笔直往前开,没想到前方的桥面被挖断尚未架设好,于是摔倒桥坎下受伤。假使当时没有桥面没有施工,或者设置有明显警示标志、安全防护措施,则事故就不会发生。因此,张某受伤与陕西某公司施工却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具有因果关系。

三、陕西某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陕西某公司作对自己的施工现场具有积极义务,即主动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现场暂停施工时及时封闭,夜间设置警示灯光,便道口设置明显方向、灯光指示,不能堆放杂物遮挡视线等。这些安全措施是祥隆公司依法应当主动采取并且客观能够办到的,假使他们采取了上述安全措施则完全可以避免事故发生,因此,陕西某公司没有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的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直接原因,因此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而张某的过失主要是没能低速慢行、没能及时发现危险且避免,但是从主观意识、客观条件及已有经验来说,他缺乏判断、预见、避免危险的条件和能力:1.张某并不是该条公路沿线的居民,对该条线路的施工现状并不熟悉,主观上没法提前意识到危险。2.张某两年前走过这条路,当时这里是直路,他正是凭着记忆直走而发生的事故,没办法通过已有经验而避免。3.当时是冬季深夜11点,天黑、车辆少,视线不好,无法发现前方施工状况,即当时的客观环境难以发现危险。因此仅能对他苛以次要的轻微的责任,对陕西某公司仅能减免小部分的责任。

【判决结果】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法院一审判决:

陕西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

湖北审理该案的法院关于陕西某公司是否应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的意见。

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证人的证言及张某提供的录像资料,均可以证明在事发当晚,陕西某公司作为某某路段改扩建工程的施工人,其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夜间灯光警示牌,亦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陕西某公司的上述过错是导致张某受损害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事发当晚,张某因为索要工程款未果,与村书记发生纠纷,村书记突然死亡,张某独立驾驶摩托车离开。张某在摔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时自称被村干部追着打。结合上述情形,张某慌忙离开,在夜晚光线较差的情况下,以较高的速度驾驶摩托车,在慌乱之中冲过桥坎,摔倒在未完工的桥下,其疏于注意,对自身的损害发生具有过错,是导致受伤的另一原因。

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双方个承担50%的责任。

【案例评析】

一、本案适用侵权责任的何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责任?即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法律条文文意来看,施工单位没有履行作为行为时就要承担侵权责任,言外之意就是,施工单位证实自己履行了法定作为义务时就可以免除责任,因此属于过错推定的规定。

那么原告张某的举证责任就是:证明有损害发生、有侵权行为(没有积极作为),有因果关系,对于是否有过错则不需要举证,而适用法律规定当然推定被告有过错。而被告陕西某公司对法定免责事由,即自己履行了特定的作为义务、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等承担举证责任。

二、责任比例的划分,主要考量被告陕西某公司不作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原因力的大小。

本案中,被告陕西某公司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张某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两个原因力,这两个原因力相互作为共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若任何一方尽到上述义务,均可以避免。因此双方的过错难分高下,但是从双方义务的类型、彼此义务的关联系来看,原告代理律师认为被告陕西某公司的义务更主要,应承担重于张某的责任,理由如下:

1.陕西某公司是主动的积极的作为义务,即提前告知、警示危险;而张某是被动的义务,即被动接收警示信息,陕西某公司的作为义务在先,张某的义务在后;

2.陕西某公司履行了提示危险的义务,张某才能接收到该提示信息,才能基于该提示信息采取注意义务,即陕西某公司的主动作为行为是张某履行注意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张某的注意义务受制于、依赖于陕西某公司的提示,而陕西某公司的作为义务却无需依赖张某的行为,不一次为前提调解;

3.期待可能性不同:陕西某公司对损害后果有明确的预见能力,具有事先的控制力;而张某对损害后果的预见,在事发当时才能发生,受限于经验判断及当时的视觉、反应速度等,控制力弱。

基于上述原因,本案代理律师认为应当对陕西某公司苛以重于张某的责任,于是提起了上诉,但当事人为了尽快实现诉讼目的、获得赔偿款,最后又撤回了上诉。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主要涉及了侵权责任规则原则的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责任比例的分析,是实务案例中比较常见的问题。但由于立场不同,才导致观点不同:法院从当事人双方相对公平的角度出发,认为各自应承担50%的责任;而律师着眼于己方当事人诉讼利益的最大化,才会据理力争从各个方面阐述另一方应承担更重责任的一切合理理由。

相关案例
同城律师推荐
  • 姚娟 专职律师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公司法、 股权纠纷、 融资借款、 股权激励、 改制重组、 合同纠纷、
    服务地区:深圳市
  • 黄海 专职律师
    中银-力图-方氏(横琴•深圳)联营律师事务所
    海事海商、 涉外法律、 涉外仲裁、 刑事辩护、 国际贸易、 私人律师、 涉外公证、 招商引资、
    服务地区:深圳市
  • 范志军 首席律师
    专注于非诉法律服务
    信用卡逾期优化、 网贷逾期优化、 断供房保房、 断供房法拍房补贴、 车辆出险维修记录、 个债小额欠款、
    服务地区:深圳市
  • 秦健峰 专职律师
    广东祥祺律师事务所
    抵押担保、 经济仲裁、 公司犯罪、 公司法、 债权债务、 自然资源、
    服务地区:深圳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