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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雷某抢劫罪进行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9-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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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BLGLD153326233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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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因家庭内部矛盾,遂产生做些出格行为,让长辈难受,报复父亲的念头。

2016年12月20日早上,雷某来到咸宁市温泉滨河西路中国建设银行附近,欲跳河自尽,因害怕而放弃,后决定实施抢劫。

上午11时许,被告人雷某返回家中,从厨房拿出来一把水果刀,再次返回滨河西路中国建设银行附近,寻找合适作案目标。下午14时许,被告人雷某见被害人张某孤身一人,遂尾随张某至潜山路鱼池小区内,持刀威胁被害人张某交出2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代理意见】

雷某的代理律师提出辩护意见为:

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罪名认定均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不具备抢劫的主观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除了故意外,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非法占有目的包含“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排除意思是达到了可罚程度的妨害他人利用财产的意思,利用意思是指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首先,在本案中,假设被告人雷某是出于抢劫、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那么其行为对象应当是财物较多的受害人,至少是给人第一感觉像是身上有财物的对象。但是本案中,被告人雷某在行为对象上选择了一个外表朴素、身背布袋的受害人,足以证明其对受害人实施犯罪行为并非为了排除受害人对其财物所有权的支配,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排除意思。

其次,根据本案被告人的陈述和调查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身上有七、八百元的现金,其找受害人要钱,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是出于对受害人财物的利用、处分意思。另外,受害人当时钱包里有银行卡,身上佩戴有金项链、戒指、耳环等金银首饰,假设被告人雷某出于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那么其必然会对受害人佩戴的首饰等唾手可得的财物实施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由此可见,被告人雷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利用意思。

二、被告人雷某的主观目的是寻衅滋事

综合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被告人雷某所为犯罪行为是因为家庭内部产生矛盾,致使其内心空虚、愤懑,遂产生滋事的念头,以此来让父亲难堪,其首先是准备自杀,以此行为来报复父亲,但是因害怕而放弃。在放弃自杀行为之后,其仍然在寻衅滋事主观目的的支配下,思索如何滋事。在突然看到本案受害人张某从银行出来,遂产生以受害人为滋事对象,准备实施滋事行为的想法,在此想法的支配下,其一路尾随受害人,并最终实施了犯罪行为。从犯罪行为的过程来看,被告人雷某的犯罪目的模糊,没有明确的犯罪目的,其行为并非是为了获得特定的物质利益或者损害特定的个人,而是以寻求精神刺激,以达到让父亲难堪的不健康心理需求为动机,以惹是生非的行为来获得精神刺激、用滋生事端的方法来填补其内心的空虚、愤懑。被告人雷某的这种主观犯罪目的,是一种典型的不追求政治目的,也不是为了经济目的,而是一种以滋事行为对公共秩序、社会道德和法制的挑战和蔑视。

三、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雷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一)被告人雷某的行为未达到抢劫的“暴力”程度。

抢劫罪的客观行为一般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守护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受害人身体受到强制,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进而抢走财物,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明文规定的四种情形。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在客观表现上都存在一定的暴力或者胁迫行为,但是程度上有着明显的区别,首先,就“暴力”而言,抢劫罪中的“暴力”是指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身体实施袭击或者使用其他强暴手段,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足以危及受害人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致使受害人不能抗拒。而寻衅滋事罪中的“暴力”在程度上要轻得多。抢劫罪中的“暴力”一定是对受害人人身权利的侵害,而寻衅滋事罪中的“暴力”至多只是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时的一种手段。

具体到本案的情况,被告人雷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并未对受害人的身体实施袭击或者使用其他强暴手段,对受害人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没有产生任何威胁。被告人雷某在实施犯罪行为前,是将水果刀藏在袖子中,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初,也并未拿出水果刀,更没有将刀子打开,仅仅只是将水果刀从袖子中露出一截,慌忙之中水果刀掉落地面上时,被告人雷某也只是捡起水果刀拿在手上,并未靠近受害人或者以水果刀对着受害人,其行为根本不足以危害到受害人的人身权利。相对而言,其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中以惹是生非来的行为获得精神刺激、用滋生事端来填补其内心空虚、愤懑的行为特点,而与抢劫罪中的“暴力”则相距甚远。

(二)被告人雷某的行为未达到抢劫的“胁迫”程度。

就“胁迫”的内容而言,抢劫罪的胁迫行为是指行为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施精神强制,使受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抗拒。这种“胁迫”通常是以明确的言语、示意或者动作进行威胁,具备四个方面的特点:1、当面向受害人发出;2、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3、当场劫取财物;4、若遇到反抗,一般会立即转化为暴力劫取财物。而寻衅滋事中的“胁迫”是行为人对受害人的一种吓唬行为,旨在惹是生非,并不一定以实施暴力相威胁,更不会在受害人反抗后转化为暴力劫取财物。

具体到本案而言,从胁迫的主观内容上看,本案发生在受害人居住的小区楼道内,是人员密集居住的生活区,且案发时受害人能够自由表达自己的认知,自由从事自己的行为,还一直对被告人雷某实行言语上的劝阻,可以看出当时受害人的生理和精神上都处于相对自由的状态。从客观内容上来看,被告人雷某的这种胁迫更没有达到令受害人无法抗拒的程度,被告人雷某不仅没有对受害人实施令其无法抗拒的行为,相反的,在受害人感到害怕时,被告人雷某还主动退后了一个台阶,主动远离受害人,从案发之初到行为结束,受害人都处于自由表达意志,自由支配自身行为的状态,包括打开布袋,拿出钱包,给付两百元现金,对被告人进行言语劝阻等行为,都足以证明被告人雷某所实施的行为尚未达到使受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被告人雷某的行为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吓唬,旨在惹是生非,没有以实施暴力相威胁,更不会在受害人反抗后转化为暴力劫取财物,这种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的特征。

(三)被告人雷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直接故意

根据辩护人依法对被告人雷某的仔细询问和笔录记载:“其实我知道我做的这些事情路上都有摄像头,进小区的时候,小区门口那里也写着有摄像头,我就是故意这样做的,就是想惹点事情出来,并不是真的想抢劫或者为了钱去抢劫。”

相对于抢劫犯罪而言,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都会以一种逃避侦查的手段实施犯罪行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会积极的采取措施规避自身的责任。但是本案中,被告人雷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被摄像头拍摄记录下来,但是仍然故意为之,也可以证明其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并非实施抢劫,而是出于报复父亲,让父亲丢人,故意将自己的行为曝光,故意要在公共场合中滋事,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直接故意。

四、起诉书认定部分事实错误

(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雷某放弃自杀念头后决定实施抢劫错误

根据辩护人依法对被告人雷某的仔细询问和笔录记载:“20号的时候,我看他们还不理我,问都不问一下我,又想到前两天跟他们吵架,心情极度郁闷。那天下雨,我穿了一件戴帽子的卫衣,上午我准备出去自杀的,是想跳到河里,但是又很害怕,于是又坐车回去了。回去之后,心里还是不舒服,爸妈还是没有理我,我就想我要搞点事情出来,他们才会关心我的,才会理我的,所以我就想着要搞点事情出来,当时具体要做点什么事情,我也没有想好,就想着要做点让他们丢人的事情,从小到大,他们都没有怎么管我,我要么住在学校,要么就住在亲戚家里。当时我从家里带了一把水果刀出门,带刀出门的时候我也没有一个想法到底要干什么,就想搞点事情出来。”

由此可见,被告人雷某在实施犯罪行为前根本没有在内心里形成内心确定,带刀出门时也并未决定实施抢劫,尚未产生具体犯罪行为的主观确认,起诉书认定事实错误。

(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雷某实施犯罪行为前有“寻找合适作案目标”,存在“踩点”行为错误

根据辩护人依法对被告人雷某的仔细询问和笔录记载:“下车之后,我就在那个路口一直坐着在,就坐在那里淋雨在,坐了快两个小时,就坐在那里淋雨,但是又不知道自己应该干点什么。当时我就坐在那里想,到底要不要搞点事情出来,搞点事情出来我又觉得害怕,但是不搞点事情,我又觉得心里不舒服,他们根本不会搭理我,反正我当时很纠结,不知道自己该干什么。当时我就无意中看到一个老太太从银行里出来,背着一个很破旧的包,打着一把破伞,我当时就跟着她,准备对这个老太太搞点事情出来。”

本案的具体事实情况是被告人雷某准备带刀出门“搞事情”,但是根本没有想去抢劫,仅仅只是为了寻衅滋事而带刀出门,到了建设银行二号桥附近时,一直坐在路口淋雨、徘徊,内心在挣扎,一方面想寻衅滋事,另一方面又不确定如何寻衅滋事,滋点什么事,被告人雷某决定对受害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也是无意中发现的犯罪对象,并非起诉书认定的寻找合适作案目标,更不存在“踩点”的情形。

五、被告人雷某实施犯罪行为系“事出有因”

综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本案的发生可以说是家庭悲剧衍生的一个犯罪行为。被告人雷某的成长过程以及家庭环境是其实施犯罪行为背景和根源,其父母感情破裂导致离异,被告人雷某常年生活在父母争吵、家庭矛盾频发的环境当中,对其心理上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再加上父母的打骂以及不关心,才使得雷某内心产生了不健康的心理需求,才使得其逐步萌生犯罪行为的念头。所以恳请法庭在定罪量刑时,综合本案发生的背景,对被告人雷某的行为依法给予正确处理。

六、被告人雷某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请法院在量刑时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辩护人对本案的调查了解以及受害人的陈述笔录记载:“我说了几句之后,他就往后退了几步,没有怎么样对我。我看他退了之后,我就说我包里有两百块钱,我看他也很害怕,然后他说让我把钱给他,所以我就把包打开了,把钱包里的两百块钱都给他了。当时,我的身份证从钱包里掉出来了,他还专门从地上捡起来递给我,然后才走的。”

由此可见,本案中被告人雷某的主观恶性不深,与惯犯或者其他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完全不同,这一点,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对被告人处罚。

七、被告人有从轻情节。

被告人雷某及其家属积极与受害人沟通协商,道歉赔偿,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雷某在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说被告人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比起拒不认罪、负隅顽抗的被告人其社会危害性要小的多。

另外,被告人雷某也充分的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在案发后不久,雷某父母就积极与受害人取得联系,进行了登门拜访、赔礼道歉,并赔偿了相应的损失,辩护人在公安侦查阶段会见被告人雷某时,雷某也是积极恳求并委托辩护人在最大的限度内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受害人提出的赔偿要求予以认可并积极的履行。为此,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在公安侦查阶段就已经取得了受害人张某的谅解,受害人张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也多次主动找公安机关沟通,希望公安机关能够对被告人雷某从宽处理。

八、被告人雷某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

被告人雷某在归案前一向遵纪守法,没有任何的不良嗜好和不良记录,更没有犯罪前科,这次犯罪事出有因,其没有充分的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是一时冲动,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其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都秉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本案中,被告人雷某不具备抢劫的主观目的,也不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要件,对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定罪量刑。再者,鉴于被告人雷某存在上述诸多从轻从宽处罚的事实前提,辩护人认为法律应对被告人以教育为主,提高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以惩罚为辅,给被告人一个改正自新、回报社会的机会,故此,恳请法庭在结合法理与情理的基础上,依法认定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并对其从轻、减轻刑事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判决结果】

被告人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裁判文书】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决定实施抢劫后,便在滨河西路建设银行附近寸照作案目标,锁定目标后尾随孤身一人的被害人至鱼池小区的楼道内,持刀胁迫被害人,当场劫取被害人200元现金,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雷某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对此所作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017年7月11日,咸宁市咸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雷某适用非监禁刑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通过调查的情况,该局认为被告人雷某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适用非监禁刑罚。根据被告人雷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案例评析】

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分:

一、主观方面

在我国刑罚中,寻衅滋事的目的是为了寻求耍威争霸、发泄不满或开心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虽然其行为方式也包括了暴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但这些都只是作为寻衅的手段,具有从属性,是为了通过这些行为达到向别人或社会来展示其威风和霸气的目的。反观抢劫这一行为,抢劫的主要内容包括:对公私财产受侵犯的希望和对他人人身受损害的放任,后者具有从属性,基于后者而实施的暴力伤人仅是取财的手段,抢劫罪唯一的犯罪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犯罪的动机多种多样,主要是满足个人的物质享受。通过上述分析,寻衅滋事和抢劫罪在犯罪者的主观方面有着较为明显的差别,抢劫在于将公私财物作为目标,而寻衅滋事则在于挑起事端,并无占有他人财物的恶劣意图。

二、客观方面

首先、犯罪发生的地点。抢劫行为人大多选择在偏僻的街道、或者时间选择在午夜的地方进行作案。在抢劫罪的过程中施害者常常具有隐蔽的特性,因而往往施害者有意识的躲避世人。此外,施害者在事先必定经过精心的策划,并精心设计逃跑路线,以获得最大化的利益要求。但是反观寻衅滋事的施害者往往选择的地点更为随意,并多维临时性的。在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中,施害者往往想通过这样的行为来炫耀武力,有炫耀武力,城墙好战的目的。其次、暴力程度。总所周知,抢劫行为本身具有较强的暴力,且在该犯罪行为过程中,往往采取凶器并试图通过暴力和胁迫的手段使得受害者屈服于施害者的武力之下,并最终获得受害者钱财的目的。因此,抢劫罪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反观寻衅滋事,由于寻衅滋事者往往通过这样的行为来逞强,或者通过这样的行为来达到自己的虚荣心。因此,寻衅滋事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很强的暴力倾向。只有被害者交出施害者想要的财物,那么被害者就可以轻易的逃脱。因此,寻衅滋事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很强的暴力倾向。最后、时间性。在这一方面,无论是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行为本身都是在犯罪行为中,因而都具有时效性,当场性的特点。对于抢劫行为本身而言,主要集中在对被害者的主动、强制性的侵害;而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有时需要强制性的暴力行为,但又有时只需要施害者威逼一点,被害人就乖乖的将财物“贡献”出来。

综上所述,虽然抢劫行为与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行为有时在外观上很相似,且都可能表现为暴力、胁迫行为,并且都可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但是抢劫罪最终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暴力、胁迫是为了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而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其最终目标是寻求精神刺激,公然扰乱社会秩序,其暴力、胁迫行为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只是为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而已。因此,两罪的终极目标是完全不同的,这就限定了各自的行为方式和程度。其内在的要求就是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无论是在暴力、胁迫的强度上,还是在取财的数量上都比抢劫行为弱和少。因此两者的区分界限是:第一,看暴力、胁迫行为实施的程度。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相比是一种轻罪,其实施的强制行为与抢劫罪的暴力、胁迫相比要弱。第二,看侵占财物的数额。抢劫罪作为一种侵财犯罪,其行为的最终目的是获取财物,因此从行为人角度讲是获取财物越多越好;而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罪,其主要目的并非是为了占有他人财物,而主要是通过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来耍威风,寻求刺激,挑衅社会。因此从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数额上看并不大,而且多发生在众目睽睽的大庭广众之下。

【结语和建议】

本案属于一起持刀型抢劫案,但是与典型的持刀抢劫犯罪存在明显的区别。被告人的行为既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时也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本案对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的异同点作出了深入的剖析,结合法理与情理,作出精细化辩护,使刑法的教育功能和惩罚功能良好的有机结合,既体现了刑法的威严,也展示了法理与情理的相融相会,对特殊类型的抢劫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刑事辩护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抢劫罪是刑法中最常见、最重要的罪刑之一,抢劫行为不仅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同时也是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的常见犯罪类型。虽然刑法中规定,抢劫罪的起点刑就是三年有期徒刑,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存在大量特殊类型的抢劫犯罪,本案当中,最突出的一点就是抢劫犯罪的主观目的明显区别于一般抢劫犯罪的主观故意。虽然持刀抢劫的行为属于抢劫犯罪的常见形式,但本案当中被告人的持刀行为应当属于寻衅滋事的一种手段,与单纯的持刀抢劫行为有重大区分,不宜单纯直接的认定为抢劫罪。

辩护律师依法履行刑事辩护职能时,不能单纯的从案件事实的表面出发,应当深刻挖掘案件表面之后的情理与法理,抓住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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