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廖某某抢劫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12-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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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GDLGLD153317969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5年4月28日,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在河源市紫金县某某镇家中对涉嫌抢劫罪的廖某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2015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5月18日,廖某某家属委托黄雪光律师为廖某某的辩护人。2015年6月1日,辩护人依法向侦查机关提交辩护意见,但公安机关不予采纳。2015年7月1日,该案被移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5年8月24日,辩护人依法向公诉机关提交辩护意见,2015年10月26日,辩护人再次向公诉机关提交补充辩护意见。该案在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最终,检察机关仍不采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2015年11月25日向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1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头戴鸭舌帽来到河源市源城区某某桥靠某某酒店桥头,见被害人何某某一人戴耳机听手机音乐,独自行走在桥上。于是被告人廖某某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小刀架在被害人何某某的脖子,对其进行恐吓,要求何某某拿出手机并要求被害人何某某到桥下的丛林,被害人何某某不愿意并用手拉住桥的扶手,被告人廖某某继续拉扯,导致被害人何某某下颚、右手手指被刀划伤。被告人廖某某抢走被害人何某某的OPPO手机一部(价值900元)后逃离现场。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廖某某无罪。理由:一、被告人廖某某表示在刑警大队办案中心受到刑讯逼供,在办案中心做的两份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二、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只能证明其于2015年4月12日22时40分左右被他人抢劫,但并不能证明是被告人廖某某所为。三、2015年4月28日15时被害人何某某对被告人廖某某的照片辨认是公安机关将廖某某抓获后才进行的辨认,无法确认其辨认的真实性。四、证人邓某某、古某某和黄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被害人何某某被抢劫,而不能证明是被告人廖某某所为。五、证人黄某科、温某某、黄某、范某某与侦查机关有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与证明廖某某是否犯抢劫罪无关联性。六、抓获经过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廖某某犯了抢劫罪,抓捕过程是否配合不是认定他人是否犯罪的标准。七、公安机关出具的全部《情况说明》均不能证明被告人廖某某抢劫了何某某,甚至有些《情况说明》反映的并不是事实。八、诊断证明书、病历及购买手机发票只能证明受害人因被抢劫受伤和被抢手机的购置价,但均不能证明廖某某抢劫了受害人。九、不予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均不能证明廖某某抢劫了受害人。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均无法证明廖某某抢劫了受害人。十一、被告人廖某某对与作案工具相类似的刀具进行的辨认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十二、被告人廖某某被送往看守所羁押后所做笔录均否认有抢劫行为。十三、被告人廖某某经营手机店的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廖某某是经营手机和沙场生意,有固定且可观的经济收入,完全驳斥公安机关笔录中称廖某某为了图财。十四、被告人廖某某妻子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廖某某无作案时间,公安机关并未传其妻子核实情况,出具证明称找不到其妻子,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廖某某无罪。
【判决结果】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被告人廖某某被依法释放。
【裁判文书】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56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案例评析】
证据分析是本案的关键,通过对每一份证据从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角度进行分析,证明有罪的证据是否能够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并排除合理怀疑。本案证明有罪的直接证据只有受害人陈述、辨认及被告人在送往看守所之前所做的有罪供述,其余证据均无法直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抢劫,最终检察机关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
【结语和建议】
无罪辩护辩的关键点就是分析证据,证据分析应当把握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是否客观真实、是否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是否与指控的罪名存在直接关联。证据分析除了把握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外,还应当综合对比全案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从各自数量、质量及证明力方面进行分析,从而确定做无罪辩护是否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