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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澳大利亚甲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北京乙公司、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9-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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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XJLGLD153292540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30日,澳大利亚甲公司同北京乙公司签订了6000头安格斯种牛的外贸出口合同。其中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了仲裁条款。条款主要内容为:“执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人任何争议,应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交澳大利亚商业纠纷中心。本合同的司法权归属于维多利亚州法律。仲裁结果是终局的,对买卖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后在该外贸出口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货款向甲公司支付完毕(货款支付约定为电汇方式)。经了解,该外贸出口合同项下的牛只系甲公司受乙公司委托代为进口的。此外,丙公司同乙公司之间在2015年4月14日签订有《安格斯种牛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简称“代理合同”),因丙公司未能及时向乙公司付款,故乙公司也未将全部款项付给甲公司。

乙公司、丙公司及甲公司经协商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了三方《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了牛只数量的变更;丙公司欠付乙公司695.6万元价款的展期支付时间,在丙公司未向乙公司付清款项前,乙公司也有权向甲公司拒付外贸出口合同的余款;丙公司未付款部分的种牛所有权仍属甲公司,丙公司收到该部分种牛后,应承担该部分种牛收到任何损害的风险责任。同时,甲公司有权直接向丙公司追偿债务或以丙公司相应股权抵偿等内容。

三方《补充协议》签订后,丙公司未能在协议约定的展期时间向乙公司按时支付款项,故乙公司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委托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丙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合同款695.6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因乙公司同甲公司之间就外贸出口合同项下余款支付数额仍存在较大争议,且《三方协议》并未能彻底解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余款的数额、时间及方式的问题。同时,甲公司与乙公司的争议按约定在澳大利亚商业纠纷中心仲裁,适用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法律。该情况不仅维权成本极为高昂,且面临在中国境内承认和执行难的问题。形势对甲公司十分不利,甲公司面临被动。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作为甲公司的委托人,经过研究,提出了甲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乙公司诉丙公司的案件中,直接实现大部分债权的方案。该方案获得甲公司的认可,随后,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代理甲公司成功申请成为了乙公司诉丙公司委托纠纷一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案件中。经过庭审,最终迫使乙公司、丙公司作出让步,两家公司同甲公司达成了乙公司同意由丙公司在短期内向甲公司直接支付涉案合同款项的调解协议。至此,甲公司的权益得到了最大实现,甲公司对此十分满意,案件取得了圆满的代理效果。

【代理意见】

因法院依甲公司申请同意了追加甲公司为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享有本案原告与被告诉争的695.6万元合同价款。代理律师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

一、根据各方合同约定,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诉争合同价款有事实依据。

(一)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受托方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澳大利亚出口商甲公司签订进口合同。即,甲公司本就是乙公司与丙公司在双方《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合同第三人。

(二)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外贸出口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三)丙公司、乙公司、第三人甲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代理合同》及外贸出口合同这两份合同履行中的相关事宜所达成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效力高于《代理合同》及外贸出口合同,在补充协议内容与《代理合同》及外贸出口合同发生冲突时,各方应以补充协议的内容约定为准遵照执行。甲公司可以选择以参与诉讼直接向丙公司追偿债务的方式实现债权。

二、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乙公司单方向丙公司出具的函件,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诉争的合同欠款也有事实依据,丙公司应直接向甲公司给付695.6万元。

根据乙公司加盖公章并向丙公司单方出具的函件表明,对于本案诉争的合同欠款695.6万元,本案原告乙公司完全认可甲公司有权直接向本案被告丙公司追偿该笔债务的事实,甲公司是适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直接要求丙公司偿付该笔欠款,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误,无须先以外贸出口合同进行诉讼去确定该笔债权。

三、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诉争的合同欠款有法律依据,丙公司应直接向甲公司给付695.6万元。

《补充协议》已进行明确约定,在第三人甲公司向丙公司直接主张债权的情况下,丙公司应直接向甲公司偿付欠款。

【判决结果】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原告、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乙公司同意由丙公司直接向甲公司支付合同欠款695.6万元,案件受理费均由被告丙公司承担。

【裁判文书】

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中在事实认定部分,明确了本案基本案情事实,强调了本案第三人甲公司的申请事项,即由丙公司直接向甲公司支付本案诉争合同欠款695.6万元及利息损失;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乙公司和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内容。

最终按照各方调解达成协议,即乙公司同意本案诉争合同款由丙公司直接向甲公司支付;丙公司于2017年某月某日前给付甲公司合同款695.6万元;各方别无争执;案件受理费由丙公司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的特点在于代理境外主体参与到本国内的诉讼程序,难点和焦点在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程序上的认定和实体权利上能否最终实现的认定。

具体问题,包括:(1)法院对于律师代理外国公司特殊的手续及文书要求;(2)我国现行法律对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规定;(3)申请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案件事实依据和证据问题;(4)申请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及实现债权的法律规定适用问题。

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相关合同内容,以及上述关于委托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定,再结合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的案由。不难得出,甲公司申请成为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依法享有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案件标的具有法律依据。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若干实务操作中的程序性和实体性争议问题。尽管案件最终并未判决而是以调解的形式获得了解决,但只有在充分理解法律规定、灵活运用实务经验的基础上才能在诉讼当中较其他当事人形成盖然性的优势地位,从而以战促和,更好的解决问题,化解纠纷,最大化的实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建议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商事纠纷,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在情况未全面恶化之前,以最少的代价和投入获得最有利的局面和结果,真正发挥律师的建设性作用,避免产生更大的风险或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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