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未成年子女诉其生父抚养费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9-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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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JLGLD153292509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王小某系王某与邓某婚生女儿。2016年12月28日,王某与邓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王小某由母亲邓某抚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离婚后,王某支付王小某每月抚养费至2017年2月,自2017年3月开始王某不再向邓某支付女儿王小某的抚养费。故邓某作为王小某的监护人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支付抚养费。
【代理意见】
本案中,律师代理原告参加诉讼,律师代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协议中对抚养费的数额约定是否合适,以及抚养费约定数额偏高时,是否可以对原约定数额作出调整?
根据《婚姻法》,双方离婚时可自行约定抚养费的多少和负担期限的长短。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抚养费的确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确定。本案中,双方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王某若要否认离婚协议对抚养费约定的效力,需举证证明自己对该问题的表述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抗辩自己收入不固定、孩子太小、每月4000元的抚养费较高。而王某在诉讼时身体健康状况、收入情况与当初离婚协议签订时相比,并无明显变化,故王某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缺乏事实依据。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结果: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王小某抚养费24000元;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王小某抚养费4000元至王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裁判文书】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抚养费的数额是否应当酌减。法院审理后认为,抚养子女系父母双方的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子女由其中一方抚养,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本案中,邓某与王某的离婚协议对抚养费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故对2017年3月至8月抚养费24000元予以支持。对于王某辩称抚养费过高,要求变更为每月700元,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系王某与邓某自愿达成,王某在2017年3月之前一直按此协议履行,其贷款还款明细证明的贷款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实际存在。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系个体、没有固定的工作,故对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收入与离婚时明显减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小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案情比较简单,但每月4000元的抚养费一般也会认为约定过高,但是离婚协议有约定且在一方没有撤销该离婚协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当然,存在特殊情况,例如生活水平降低,患有重大疾病的时候确实具有情势变更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一方按照协议履行确有困难的,存在酌减的情形。但是没有特殊情况的,应当按照离婚协议履行,这也是诚实信用的一种体现。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一起离婚案件引起的抚养费数额的案件,一般情况下,一方以支付高额的抚养费达到离婚的目的。之后再以抚养费约定过高,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酌减抚养费。通过本案,表明这种做法是行不通的。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如果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抚养费标准和数额,那么对该约定双方应当履行。当有证据证明支付抚养费一方确实存在收入明显降低,生活水平明显降低的情形时,可以要求酌减抚养费,但是没有相应情形的,那么则不存在酌减抚养费的情形。
夫妻虽然可以离婚,但对于二者共同的子女而言,其父母的身份是永远改变不了的,其责任和义务也是逃脱不掉的。父母要本着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为子女健康成长提供足够的物质保障并倾注必要的关爱,避免将子女利益的侵犯,从而对子女造成二次伤害。社会和法律也会保障离婚子女的合法权利,尽量为其健康成长撑起一片蓝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