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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乔某(聋哑人)故意杀人罪进行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9-30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XJLGLD153292492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乔某(聋哑人),男,1972年1月出生。案发前系某钢构厂职工。2015年4月,乔某在工厂车间挪动一个铁架子时,与带班领导李某发生纠纷。乔某随手捡起脚边的一根扁铁棒朝李某头部打击数下后,逃往工厂后门。李某在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头部遭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代理意见】

乔某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认为:

一、关于故意杀人罪的定性问题

(一)辩护人认为乔某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被告人是聋哑人,文盲,侦查阶段的数次讯问笔录记载:侦查人员无法与被告人乔某沟通,乔某是否认可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案发时被告人乔某的作案心理均无法得知。且案发现场没有摄像监控记录,本案目击者一共三位,其中戴某、侯某是重度智力残疾人。其所做的证言应当慎用。

(二)乔某和李某是同事,本案是因琐事产生矛盾激化所引发,平时并无过节,乔某没有杀人的动机与故意。乔某没有预先准备作案工具

二、受害人李某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对乔某的处罚

李某是健全的正常人,应当意识到其认知能力与正常人不同,应当预见到如果刺激乔某或许会使其作出无法预料的激烈的反应,但李某仍挑衅示意乔某往自己头上打,李某也存在一定过错。

三、乔某系聋哑人、系初犯,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乔某有聋哑方面的生理缺陷,接受教育,了解事物都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影响,辨认事物的能力和控制行为的能力都低于正常人。根据《刑法》规定,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判决结果】

被告人乔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裁判文书】

法院判决认为:

被告人乔某在工作中不服从管理,与班长李某产生冲突而当场持方钢连续击打李某头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乔某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并非当场死亡,是在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乔某没有杀人的动机与故意,应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乔某在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失去反抗能力的情况下,仍继续持方钢击打被害人头部两下而逃离现场,被害人被送到医院救治时已无生命体征,客观行为反应主观心态,从被告人乔某手持方形钢管击打被害人的身体部位及力度、强度、尸检报告及鉴定情况来看,其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乔某主观上具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故意杀人罪成立,其辩护人关于指控罪名不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乔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从轻处罚。

【案例评析】

本案的重点、难点在于被告人乔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还是故意杀人罪。

实践中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容易产生混淆;

从客观上讲,两者都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都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从主观上行为人都具有犯罪的故意;但两罪又本质的区别,故意杀人的行为人主观上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主观上是剥夺他人的身体健康权。

司法实践中,要认定行为人的故意是伤害还是杀人,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案件的起因、过程、结果、作案的手段、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强度、作案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行为人作案前后的表现等方面入手,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结语和建议】

本案案件情况特殊,被告人乔某是先天性聋哑,聋哑人自身生理机能存在缺陷,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其表达能力与自我辩护能力均受到限制,辩护人在会见时也存在沟通困难的问题。

鉴于此,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与公诉人、审判员沟通联系,聘请了特教学校的手语老师做翻译,在会见过程中,通过手语老师对庭审情况耐心地用手势和肢体语言同步翻译,聋哑被告人乔某充分表达了自己的意见和要求,最大限度保障了聋哑被告人乔某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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