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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9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SCLGLD153291725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情简介】

2013年11月27日,某银行成都分行与A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向某银行成都分行借款人民币共计1 000万元,借款用于采购材料,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14日,到期一次性偿还。

2013年11月27日,B公司、杨X分别与某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B公司、杨X自愿作为A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4年8月6日,C公司与某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C公司自愿作为A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3年11月25日,杨X及其配偶刘X向某银行成都分行出具《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载明:A公司于2013年11月在贵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合同号为DLL蓉201311210060,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千万元整。本人正式承诺,自愿同意以本人及家庭所有财产对A公司在贵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同时,自愿放弃对贵行处置抵质押物时的先诉抗辩权。此承诺不可以任何理由撤消。本人签字(签字及手印)杨X。配偶签字(签字及手印):刘X。

以上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6日,某银行成都分行按约向A公司发放1 000万贷款。B公司代A公司归还了本金100万元,A公司未向某银行成都分行归还剩余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

2015年8月26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刘X承担保证责任。刘X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7年8月1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判决刘X不承担保证责任。某银行成都分行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6月2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一)《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的承诺人本人是杨X,承诺的内容只对杨X具有约束力。刘X系在单独提行的配偶栏签字,说明刘X签字时的身份不是承诺人本人,而是承诺人本人的配偶。杨X承诺的内容对刘X不具有约束力,刘X的签字只能证明刘X知晓了杨X以其个人财产及家庭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

(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签署时间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之前,《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签署时A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尚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且原告方工作人员找刘X签署《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时,也明确说明刘X签字只是告知其配偶杨X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故《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签署时,原告与刘X均无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

(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七条7.1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DLL蓉201311210060B01; DLL蓉201311210060B02。”,合同约定的担保合编号与原告方提交的其与杨X、B公司签订的书面《保证合同》编号一致,证明本案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的保证人只有杨X和B公司,没有刘X。

(四)《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是原告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前提供的格式条款,《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内容不明确、不清楚、理解有歧义等的责任应由某银行承担,应作出不利于某银行的解释。《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中没有刘X同意为本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明确表示,不能作出不利于刘X的推定或解释。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本案中保证人杨X和B公司均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保证合同,但刘X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刘X也没有出具明确且同意对本案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表示。故刘X与原告之间不成立保证担保法律关系。

(六)原告主张原告与刘X之间成立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一、被告四川A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9 00 000元并支付罚息(以9 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 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B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X、成都C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A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B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X、成都C城市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A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8) 川民终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

原审被告:四川A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B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杨X。

原审被告:成都C城市投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成都分行)与被上诉人刘恰、原审被告四川A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B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杨X、成都C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2015) 成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刘X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川民终1246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立案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川01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某银行成都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被上诉人刘X和原审被告A公司、原审被告杨X、原审被告阳光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论代理人邓菊到庭参加诉讼,原市被告B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银行成都分行上诉请求: 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01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刘X对A公司的支付义务向某银行成部分行承担保证责任;2.判令刘X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中“本人”为杨X,而被上诉人刘X是在“配偶”一栏签字,故认为刘X没有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并据此认定刘X不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刘X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不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

原审被告A公司、杨X、阳光公司认可并支持刘X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B公司未发表书面意见。

某银行成都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A公司向某银行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利息、罚息24.6375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5日,实际应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为止); 2.判令A公司承担某银行成都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7万元; 3.判令B公司、杨X、C公司、刘X对A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共同向某银行成都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11月25日,杨X向某银行成都分行出具《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载明:A公司于2013年11月在贵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合同号为DLL蓉21311210060,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千万元整。本人正式承诺,自愿同意以本人及家庭所有财产对A公司在贵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同时,自愿放弃对贵行处置抵/质押物时的先诉抗辩权。此承诺不可以任何理由撤销。杨X在本人签字栏签字并按捺指印,刘X在配偶签字栏签字并按捺指印。

2013年11月27日,某银行成都分行作为贷款人,A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DLL蓉20131121006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某银行成都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采购材料,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14日,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利率依基准利率和浮动比例确定,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生效日的基准利率为年6.0%,浮动比例上浮50%,借款利率为年9.0%,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保持不变。借款发放当日为起息日,以月为一个计息周期, 分段计收借款利息。 A公司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13.5%.合同项下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DLL蓉201311210060B01、DLL蓉201311210060B02。

2013年11月27日,某银行成都分行分别与B公司、杨X签订编号为DLL蓉201311210060B01. DLL蓉201311210060B02的《保证合同》,约定B公司、杨X自愿为某银行成都分行享有的A公司编号为DLL蓉20131121006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某银行成都分行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之次日起两年。

2013年12月6日,某银行成都分行按约向A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B公司代A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归还了本金100万元,被告A公司未向某银行成都分行归还剩余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

2014年8月6日,某银行成都分行与阳光公司签订编号为大连银成保2014108号的《保证合同》,约定阳光公司自愿为某银行成都分行享有的A公司编号为DL蓉203110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因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賠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某银行成都分行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15年3月5日,某银行成都分行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某银行成都分行因与A公司、B公司、杨X、C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委托律师事务所担任该案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该案诉讼及执行程序,某银行成都分行应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XX万元。庭审过程中,某银行成都分行自认律师代理费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某银行成都分行与A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B公司、杨X、C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某银行成都分行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B公司代A公司偿还了100 万元后,被告A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剩余900 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A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等责任。

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期内的借款利率随基准利率变化进行调整。本案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该借款期内的基准利率均为年利率6%, 则借款利率应为年利率9%。A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则应当按约以借款利率年利率9%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某银行成都分行主张按照年利率13. 5%计收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A公司应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 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某银行成都分行支付罚息。

某银行成都分行主张律师费系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A公司承担,但其自认律师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B公司、阳光公司、杨X均签订了《保证合同》,按约应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银行成都分行以刘X签署《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为由主张刘X承担连带保证贵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内容上看,《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内容表述为“本人正式承诺,自愿同意以本人及家庭所有财产对A公司在贵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在“本人”签字栏,仅有杨X一人签字捺印,刘X仅在配偶签字栏签字并按捺指印;从形式上看,《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杨X在签署该承诺书后,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了正式的《保证合同》,而刘恰除承诺书外,并未签订其他《保证合同》。故从该承诺书的形式和内容分析,刘X作为杨X的配偶,其签署承诺书的真实意思,应系发生依据《保证合同》保证人杨X应承担担保责任情形时,刘X知晓并同意对杨X个人财产及家庭所有财产进行处分,用于清偿债务,但并无刘恰自愿作为保证人,并对A公司债务进行担保和愿以本人所有财产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某银行成都分行诉请刘X对A公司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银行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罚息(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 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B公司、杨X、阳光公司对A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B公司、杨X、阳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A公司追偿;三、驳回某银行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45元,财户保全0元元0合8341元,由A公司、B公司、杨X、阳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于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请求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刘X应否承担本案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刘恰在本案中以保证人杨X的妻子身份,在杨X向某银行成都分行出具的《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配偶签字栏签字并按捺指印。其意思表示是愿意依据《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的约定,在其配偶杨X承担保证责任时,某银行成都分行有权依法处分其共同财产。该承诺并不是刘X以其个人名义向某银行成都分行作出的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其与某银行成都分行之间并没有成立担保法律关系,而仅仅是同意某银行成都分行有权依法处分其共同财产的依据。因此,某银行成都分行要求刘X承担与保证人杨X相同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银行成都分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15元,由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刘X以配偶身份签署《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是否构成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

本案经一审和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说明:当担保承诺书明确列明承诺人栏和配偶栏时,承诺书中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只对承诺人本人具有法律效力,配偶栏配偶的签字,只能表明配偶知晓承诺人本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不能推定配偶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

【结语和建议】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在未签订书面保证合同的情况下,保证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是:第一,保证人有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意思表示;第二,保证人的意思表示明确;第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具有唯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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