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向某与郫都区犀浦镇犀浦村第三农业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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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CLGLD153267416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向某与郫都区犀浦镇犀浦村第三农业合作社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向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犀浦镇户籍迁移审批表》、《郫都区犀浦镇犀浦村村民公约》、《犀浦村三社土地终结分配》等相关证据,证据其在2017年土地终结时已经取得了犀浦村三社的村民资格,依法应当享有对土地终结款进行分配的权利,犀浦村三社未按照村民的标准对其进行分配侵害了自己作为村民的权益;犀浦村第三合作社辩称:原告向某的实际落户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之后,根据《郫都区犀浦村村民公约》第28条之规定,分配以2013年6月30日为界限,之后落户的均不能享有分配。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的内容”,犀浦镇犀浦村固然可以依法制定相应的村规民约,以更好的管理和服务本村集体成员,但相应的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亦不得侵犯任何一名村民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某系被告村民,且其在入户时并未表明自愿放弃应享有的同等村民待遇,故原告主张按照同等村民待遇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被告犀浦村第三合作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某土地终结补偿款18450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遂依法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二审代理意见:
1、郫都区犀浦镇犀浦村于2013年所制订的《村民公约》,并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相关规定,该《村民公约》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框架下制订,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上,均符合法律之规定。
2、原告诉求是的土地终结补偿款,该补偿款的性质是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性权益的收益,根据现行法律之规定,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集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自行决定分配方案和模式,犀浦村在2013年所制订的《村民公约》第28条规定:“对于本村集体财产收益资金的分配,严格按照2013年6月30日本村人口锁定时的人员进行分配,遵循生不添死不减的原则”,原告虽然在2013年7月26日将户籍正式迁入犀浦村,但已经超过了6月30日的人口锁定时间,故不应当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分配待遇;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就本案而言,即使郫都区犀浦村的《村民公约》中相关条款、内容有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之相关规定,也应当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而不是由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根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决定自行处理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性收益,犀浦村第三农业合作社按照2013年6月30日人口锁定时的人数进行分配,是其自治权的表现,人民法院不应当就该案进行受理并作出判决,故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9006号。
【案例评析】
1、 本案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我国现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制订的《村规民约》的效力及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性收益的分配问题。《村规民约》在全国各地的农村是普遍存在的,其对于农村的稳定和繁荣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起到不可低估的作用,但同时各地制订的《村规民约》也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无论是村规民约的实体内容还是程序上,均不可避免地存在效力问题。本案中所涉及的《村民公约》还是严格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由超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三分之二的人数通过,并提交镇人民政府进行了备案,是合法有效的《村民公约》。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性收益的分配问题,历来是广大农村存在的突出性问题,在不同的地区存在不同的分配形式,本案中原告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从表面上看其应当和其他村民一样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但本案中存在的问题就是,早在其户籍进行犀浦村之前,《村民公约》已经将获取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性收益的资格限定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之后将户口迁入的村民则不享有分配的权利,这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本村的财产性收益行使自治权的具体体现,是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同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经将违背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村规民约》的处分权交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如遇到《村规民约》出现这种情况,应当由具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从而排除了由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为此,本案郫都区人民法院就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其他村民标准享受同等待遇进行受理并作出判决,本身就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疑是正确的。
【结语和建议】
1、要避免类似的诉讼出现,作为集体经济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在制订符合当地民生、民情的《村规民约》时,一方面要严格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制订符合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健康、良好发展的村规民约,另一方面,对于关系到每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切身利益方面要作出相应的决定时,一定要通过全体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表决,并达到有效的表决人数,同时要作好相应的表决记录,以备查询。
2、要积极主动与存在不同意见的村民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把矛盾及时处理在萌芽之中,并经常组织村民进行法律知识的学习和培训,让广大村民不断地提升法律意识,积极主动地参与到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和发展之中,促进经济的繁荣、维护和谐、共赢的社会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