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深圳市某担保有限公司诉唐某某、孙某某追偿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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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CLGLD153267231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18日,通过深圳市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二被告与黄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黄某借款***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个月;借款年利率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逾期的,除应支付本金、利息外,还应按逾期还款金额自逾期之日起按固定**%按日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因个人借款需要委托原告为其与黄某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6.2条约定乙方(即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甲方(即被告)追偿以下款项;甲方应在乙方履行担保责任之日(即乙方将代偿款项支付至出借人某账户之日)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追偿款项:1、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2、乙方为追偿、催收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履行保证责任后,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六条第2款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追偿款项的,应自乙方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以乙方支付的追偿款项金额为基数、按每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担保费、追偿款项或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追偿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昆明市某区某小区*幢***号房屋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费、延迟付款违约金以及乙方为追偿、催收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等);原告取得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
同日,原告与黄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借款向黄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甲方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及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借人黄某委托唐某通过北京新浪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平台向被告的新浪账户转入了***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为此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7年7月18日,原告通过北京新浪支付科技公司有限公司支付平台向黄某代偿了共计****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原告深圳市某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唐某某、孙某某向出借人黄某借款的担保人,在履行了担保义务,代借款人归还了借款本息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同出借人黄某签订了《保证合同》,后因被告未按约按时向出借人黄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又于2017年7月18日,替被告向出借人黄某代偿了共计****元。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
二、被告唐某某、孙某某虽否认与原告深圳市某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不否认曾申请过金额为****元抵押贷款的事实,这一事实与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款人为黄某的借款合同确认的事实一致,且两被告亦未否认收到借款未能归还的事实。另被告唐某某、孙某某虽提出原告持有的借款合同、反抵押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委托放款收款协议为变造合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其主张,故对两被告的此项质证意见,故法院应不予采信。并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原告深圳市某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唐某某、孙某某向黄某借款的担保人。
三、关于原告代偿的金额,两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在借款人结清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万元并将上述款项付至我司指定账户后,我司配合借款人完成上述房屋解押事宜”的情况说明虽加盖原告的印章,但未署明日期,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告主张其已代偿的借款本息,请求法院根据出借人黄某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予以确认。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被告唐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一次性偿还原告深圳市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元,利息***元,共计***元,并自2017年7月22日起以年利率**%的标准计付该***元的延迟付款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唐某某、孙某某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深圳市某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位于昆明市某区某小区*幢**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
三、原告深圳市某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唐某某、孙某某承担。
【裁判文书】
云南省昆明市某区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的背景是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基础之上,诞生的新型民间借贷模式,即P2P模式。在此种模式之下所产生的追偿权纠纷;本案同时也是典型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行使追偿权的案例。在本案中原告积极的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权,和判决被告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从法院的判决结果可以看出原告举证充分,事实及理由合法合理。而被告败诉的原因在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任何证据支撑,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那么我们可以看出在互联网下的新型民间借贷纠纷以及由此产生的其它纠纷中,实体证据显得更加重要,由现在的新型支付平台的资金流水证据取代传统的银行资金流水证据,无论是对于律师还是法官而言,都会颠覆其传统思路,其在认定新类型证据的证明力的时候就尤为慎重。同时我们从本案可以发现即使是新型支付平台的资金流水证据只要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院也可认定其具有强有力的证明力。
【结语和建议】
在互联网下的新型民间借贷纠纷以及由此产生的其它纠纷中,原告一方除应尽可能证明被告与出借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以及自己与出借人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力瑕疵之外。还应提供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转账凭证,以及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代偿款项的资金流水凭证,而此类凭证则不仅仅限于传统银行的资金流水凭证。另如果在案件中有出借人委托第三人代为付款收款的情形存在,则还应让受托人出庭作证或者提供经公证的说明,以此来证明出借人与委托付款收款的受托人之间的委托付款收款协议真实有效,以及让受托人明确借款资金实为出借人所有,受托人不会对该款项向借款人主张任何权利。
此类新型案件中,律师还应注意梳理整个案件中案涉资金的支付安排,与此同时更应了解掌握当下互联网金融的逻辑与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