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上诉人大英王某线业纺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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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CLGLD153256781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胡某某,男,四川省大英县人。
2016年5月4日,胡某某基于其原用人单位大英县南某纺织有限公司处于停产期到大英王某线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英王某公司)做短工,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5日的《安全承诺书》载明:“我自愿到大英王某线业纺织有限公司做短工,由于短工期间用工企业无法购买工伤保险,本人承诺在工作中,严格执行企业各规章制度,遵守企业安全操作规范,若因工作中和上下班途中出现安全事故,由本人自行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人:胡某某”。(经大英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该《安全承诺书》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
2016年5月20日10时30分左右,胡某某在大英王某公司一车间2号抓棉机清花作业过程中,由于清花机故障,机器上出现化纤缠绕,遂用左手去清理缠花时,左手被升降链绞压伤。胡某某伤后被送至遂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同年6月4日出院,发生医疗费15626.29元(大英王某公司已支付)。出院诊断为:左手绞压伤、左中指指端皮肤却损伤等,出院医嘱:1.循序渐进进行功能锻炼;2.出院后每周复查1次至病愈;3.如有不适,门诊专科随访;4.休息壹月。
胡某某于2016年7月至同年10月10日回原单位上班;又于2017年2月8日再次到大英王某公司处工作,上班至2018年1月28日。
2016年6月14日,胡某某向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8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某某之伤为工伤。后遂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胡某某伤残等级为玖级的鉴定结论。
2018年1月2日,胡某某向大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委会于同月26日作出由大英王某公司支付胡某某87536.59元的赔偿款的裁决书。大英王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于同年2月8日向大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英县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26日作出由大英王某公司向胡某某支付赔偿款87346.31元的判决。大英王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由大英王某公司向胡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7万元的调解书。
【代理意见】
一、大英王某公司主张依据胡某某书写的《安全承诺书》不予支付胡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得到支持
(一)《安全承诺书》不是胡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安全承诺书》的形成时间是在胡某某发生工伤后,在胡某某住院期间由大英王某公司要求胡某某书写,不是胡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安全承诺书》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无效承诺。《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而从《安全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其显然违背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属于无效承诺。
二、大英王某公司依法应当向胡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胡某某在大英王某公司处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存在。遂宁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19日认定申请人之伤为工伤,大英王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足以证实胡某某之伤为工伤的事实存在。
(二)大英王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9条:“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大英王某公司作为胡某某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同时大英王某公司未依法为胡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1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大英王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三、关于胡某某的受伤过程应当以行政部门已生效认定的事实为准
四、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范围,应当得到支持
《社会保险法》第38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39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大英县仲裁委已于2018年1月26日裁决解除了大英王某公司与胡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大英王某公司应当向胡某某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由大英王某公司向胡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87346.31元。
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由大英王某公司向胡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7万元的调解协议。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等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驳回大英王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限大英王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胡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合计87346.31元。
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后,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一致同意,对胡某某因此次受伤所产生的一切损失作一次性了结赔偿;
二、经双方协商,大英王某公司向胡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7000元。
【案例评析】
一、双方签订的《安全承诺书》是否有效?从该承诺书载明的主要内容“若因工作中和上下班途中出现安全事故,由本人自行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从实质上看该内容是大英王某公司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该内容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属无效。
二、胡某某与两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因工受伤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由工伤发生时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胡某某与大英县南某纺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原用人单位处于停车期到大英王某公司处上班,且与原用人单位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情形下,又到大英王某公司处上班,与大英县南某纺织有限公司和原告均存在劳动关系。但胡某某的损失是在大英王某公司处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内容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由大英王某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结语和建议】
胡某某与两个用人单位均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9条:“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大英王某公司作为胡某某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同时大英王某公司未依法为胡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1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大英王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