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林某某信用卡诈骗罪进行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9-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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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CQLGLD153249063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3年9月2日,林某某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丰都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188980031670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40万元。持卡人林某某在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分别在重庆欧米罗酒店、重庆市丰都宏声贵宾楼酒店、郑州市金水区鑫欣电子产品经营部、福建省福鼎市丽琳移动指定专营店、福建省福鼎市新时代房产中介商务POS机等场所刷卡消费或透支。
从2014年9月10日,林某某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5月11日,林某某共计逾期还款994743.35元,其中本金为459787.23 元,利息为99276.98元,费用及滞纳金为435679.14元。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丰都支行从2014年9月其通过电话、短信平台等方式多次催收林某某。 2015年 7月14日,丰都县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责令其在15日内偿还未果;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丰都支行向丰都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丰都县人民法院因无财产可执行于2016年6月27日结案。
2017年5月,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丰都支行以林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向丰都县公安局报案,2017年7月3日林某某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林某某到案后,其家属于2017年7月24日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丰都支行还款780000元。2017年7月25日,林某某被取保候审。
2017年8月7日丰都县公安局向丰都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22日将本案退回丰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都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19日重新移送丰都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丰都县人民检察院2017年12月4日第二次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丰都县公安局于2018年1月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1月26日,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不诉(2018)12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蔡昌鑫、郎娟在本案中担任犯罪嫌疑人林某某的辩护人。
【代理意见】
林某某辩护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林某某在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分别在重庆欧米罗酒店、重庆市丰都宏声贵宾楼酒店,郑州市金水区鑫欣电子产品经营部、福建省福鼎市丽琳移动指定专营店、福建省福鼎市新时代房产中介商务POS机等地刷卡消费或透支。 从2014年9月10日期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5月11日,共计逾期994743.35元,不按时归还信用本金及利息的行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情形?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林某某,并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结合本案案情和现行刑事法律之规定认为:犯罪嫌疑人林某某虽然客观上存在超期透支信用卡的行为,但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中关于“恶意透支”的相关解释,依法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丰都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一)嫌疑人申领信用卡时并无弄虚作假行为,所提交的信息全部真实。
(二)嫌疑人透支信用卡开始主要用于经营和消费,消费也符合其消费水平。从案卷材料显示,林某某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办卡时授信为40万元,其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因信誉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将其授信额度调整为48万元,提高了8万元。而2013年11月13日的最高账户透支余额573479.28元,可以证明其实际授信额度调整为57万元以上。
(三)在2014年8月林某某才出现资金链断裂,其后的透支主要用于偿还透支款,套现出来用于偿还信用卡的金额,显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该部分金额不能认定为诈骗金额。证明林某某有还款意愿和还款行为,无非法占有透支款故意。
(四)嫌疑人2013年9月在河南透支3笔共计123746.67元,是其在投资经营河南蒙索托商贸有限公司期间,透支款用于生产经营。
(五)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催收,嫌疑人也一直表示要还款,在本案卷宗中,嫌疑人关于银行多次催收为何还没有归还信用卡透支款的解释是:“未达成还款协议”,但是详细经过侦查机关并未调查。
(六)2015年12月25日,嫌疑人主动偿还20000.00元,证明林某某一直有偿还透支款的意愿,无非法占有透支款的故意。
(七)嫌疑人没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
(八)嫌疑人名下的个人资产自始至终都具备还款能力。嫌疑人虽有大约500万元的债务,但同时有将近800万元的债权,以及4套房产、一辆轿车、一家出资51万的公司等资产,始终具备还款能力。
(九)嫌疑人名下还有中国建设银行的信用卡,透支后经与中国建设银行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后,一直按还款协议偿还,现即将还清。也证明嫌疑人无信用卡诈骗故意。
(十)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2017)渝0230执恢266号、情况说明、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已收回所欠银行欠款,该案执行兑现完毕。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丰法民督字第00001号支付令执行完毕,于2017年8月4日结案。人民法院对林某某信用卡透支,已依法按民事案件程序处理,林某某已将信用卡欠款还清,现已结案。
(十一)嫌疑人透支信用卡用于生产经营、消费、偿还透支信用卡款项,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客观原因造成透支款无法偿还,超期透支信用卡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嫌疑人没有按期还款资金链断裂。嫌疑人的行为因缺乏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恶意透支”的解释构成要件,嫌疑人的透支行为不属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
综上所述,《起诉意见书》称“犯罪嫌疑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仍然通过办理信用卡大量透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信用卡透支款前期用于生产经营和消费,消费也符合其消费水平,后期透支主要偿还透支款。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客观原因造成资金链断裂后,透支款无法偿还,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嫌疑人林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核实本案相关证据,对本案嫌疑人林某某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判决结果】
丰检刑不诉(2018)12号不起诉决定书。
【裁判文书】
2018年1月26日,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不诉(2018)1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无充分证据证实林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
一、“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不还”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使用伪造的或者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后仍不归还的行为。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有以下情形之一:(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不还”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涉案信用卡透支款用于生产经营,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客观原因造成透支款无法偿还,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本案中林某某虽然客观上存在超期透支信用卡的行为,但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中关于“恶意透支”的相关解释,依法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二、本案对犯罪嫌疑人不起诉,充分体现刑事司法中谦抑性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
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后,其父亲出卖老宅积极筹款帮其子偿还信用卡尚欠金额,在2017年7月24日就已经将信用卡透支的金额以及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全部偿还,未给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造成任何损失,更谈不上任何社会危害性。
现犯罪嫌疑人在重庆一家台资企业任高级管理人员,对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更有利于其高达数百万应收和应付账款的处理,更能达到法律所追求的社会效果,是谦抑性原则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体现。
司法机关应当在充分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人人平等原则的前提下,适度克减不必要的犯罪认定,在刑事诉讼中,严格执行疑罪从无原则,对诸如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相应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
【结语和建议】
恶意透支信用卡不仅会被列入个人征信系统黑名单,而且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果你的信用卡到了还款期限,并且经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那就要注意了!你可能因此被指控信用卡诈骗罪,就算之后还了钱,还是会被判刑的!所以,刷卡消费的同时一定要注意自己的还款能力,不能仅仅凭借一时的冲动就选择自己无法负担的消费。
虽然客观上存在超期透支信用卡的行为,但信用卡透支款用于合理的生产经营和消费,后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客观原因造成资金链断裂后,导致透支款无法偿还,持卡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中关于“恶意透支”的相关解释,依法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