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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对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 案例时间:2022-04-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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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HFYGL1651029530
  • 案例类型:各类法律援助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1118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101104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苏EDD78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铜陵市郊区沿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台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桥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住。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铜陵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受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通知,为朱某某提供法律援助,指派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施敏婵律师承办此案。
    接受指派后,辩护律师及时会见了被告人朱某某,充分听取他关于案件的描述,并就有关问题向他核实。辩护律师携带法律援助手续去郊区人民法院阅卷,仔细查阅了全部卷宗材料。在作了这些准备工作后,辩护律师对全案有了较为透彻的了解。基于被告人朱某某在审查阶段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问题,决定为朱某某作罪轻辩护。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222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庭审中,辩护律师围绕辩护目的,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一)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及时打110报警,并自愿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积极配合检查。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对自首的认定。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结合本案案情,辩护人认为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朱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他们的谅解,积极主动地化解了社会矛盾,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也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免于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处罚,双方的社会矛盾已得到完全地化解。(三)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悔罪态度很好,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本案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责任,望法庭在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他们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辩护人恳请法庭基于“预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基本精神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判处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交通肇事案件,被告人朱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律师须抱着极其审慎的态度,应当履行对事实证据、程序方面的审查、核实义务。辩护律师在对本案卷宗反复研究,对照后,决定为朱某某作罪轻辩护。

在认罪认罚制度下是否意味着辩护工作可有可无,或辩护律师工作显著简化?认罪认罚非但没有减少辩护职责,反而强化了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关联,提高了审前辩护的要求。辩护律师必须坚持辩护人的角色定位,为当事人把好自愿认罪认罚关,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尽早识别无辜者被强迫认罪的风险,并通过有效辩护工作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那么,正确建议是否进行认罪认罚的前提是全面、详尽掌握案件信息,因此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应尽早阅卷,尽早形成辩护意见。律师如发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正确的,就应尽早建议当事人同意认罪认罚,尽早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提出适用认罪认罚的法律意见,为当事人争取有利处理结果。即使在当事人认罪的情况下,辩护人也可以遵从自己的专业判断为当事人作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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