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苗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9-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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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GSLGLD153248584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07年5月,被告人姚某某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定保险代理人合同,在瓜州县境内推销平安保险公司保险业务。
因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展在“万能险”基础上可以再追加保险费的业务,自2010年始,姚某某为提高自己的“业绩”,向客户谎称在“万能险”基础上再追加保险费可获得20%至35%的高额红利回报。
为取得客户信任,姚某某向客户出具其私自印制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保险费收款凭证”,并加盖其私自刻制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印章、“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内勤张某私章向客户收取追加保险费。姚某某收取客户缴纳的“追加保险费”后并未将款项上交平安保险公司办理真实的追加保险业务,而是存入自己的私人账户,用后期收取的“追加保险费”业务的客户返还高额红利。
姚某某为骗取更多客户的资金,授意客户冯一、冯二、冯三、苗一、苗二等人为其发展新的客户,并称其为“顾问”,承诺若“顾问”发展新客户在其名下办理了保险和“追加保险费”,给“顾问”5%至10%的提成并提高其本人追加保险费的红利利率。期间,冯一在姚某某处追加保险费2217500元,并介绍党某某、杨某某等人追加保险费,姚某某向冯一退本、返利、提成共计7621534元,获利5404034元。冯二在姚某某处追加保险费2512800元,并介绍马某某、张某等人追加保险费,姚某某向冯二返利、提成共计4454459元,赠送保险2090000元,获利4031659元。苗二在姚某某处追加保险费274000元,并介绍薛某某、潘某某等人追加保险费,姚某某向其返利、提成1628380元,赠送保险6000元,获利1360380元。苗一在姚某某处追加保险费350000元,并介绍刘某某、赵某某等人追加保险费,姚某某向其返利、提成共计864738元,获利514738元。冯三在姚某某处追加保险费1763000元,并介绍王某某、夏某某等人追加保险费,姚某某向其返利、提成共计3034033元,赠送保险41260元,获利1312293元。
综上,2010年至2015年2月,姚某某通过自己及冯一、冯二、苗一、苗二、冯三等人口口相传的方式共吸收142名客户购买追加保险费共计62088104.68元。姚某某给客户退本、返利、赠送保险等共计47425691.60元,给36位非客户人员单独购买保险648273.90元。尚有14135139.18元无法查证。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冯一、冯二、苗一、苗二、冯三明知姚某某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仍为其介绍客户并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苗一(即苗某某)委托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代理意见】
苗某某(苗一)的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认为:
一、关于定性部分
公诉人指控苗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论述上述辩护观点:
(一)苗一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要件
从《刑法》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要件来看,现有证据不仅不能证实苗一主观上“明知”,通过全案分析,恰恰说明苗一主观上不明知,故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要件。
(二)被告人苗一介绍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特征
(三)被告人苗一的介绍行为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社会公众性特征
二、关于案件事实部分
(一)审计报告依法不能当作定案的依据
公诉机关出示的《审计报告》,审计单位酒泉弘正会计师事务所未在甘肃省司法厅官网公示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且鉴定人员也不在司法鉴定人员名册中。其中一人所使用的鉴定资格证书亦与酒泉弘正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不符。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因缺乏有效鉴定资格,上述审计报告依法不能当作定案的依据。
(二)应对被告人苗一的出资金额及获利金额作相应的调整
庭审中,被告人姚某某当庭认可辩护人出示的金额为7万元的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人苗一追加保费7万元的事实,该笔款项在审计报告中未予体现,故应增加审计报告中所反映的被告人苗一出资数额或对获利金额作相应的抵减;对2011年12月30日由被告人苗一丈夫李某银行卡转出人民币9万元,辩护人已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若该笔款项亦转入被告人姚某某账户则亦应对被告人苗一的出资金额及获利金额作相应的调整。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姚某某假借保险公司的名义,伪造虚假的保险公司印章及收款凭证,隐瞒个人操纵客户购买的“追加保险费”资金的事实,骗取客户的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致使数额特别巨大的资金无法返还,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数额28260611.08元有误,查明的犯罪数额31417689.08元高于指控数额,应以指控数额认定。被告人冯一、冯二、苗一、苗二、冯三介绍他人在姚某某处购买“追加保险费”,虽未供述主观上明知,但从时间跨度,从介绍他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利、从中获取的提成数额比例以及办理的交款、返利手续均是姚某某个人操作等情况看,各被告人对姚某某假借保险公司名义,个人吸收公众资金的事实是明知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予以纠正其余各被告人为姚某某吸收公众资金进行宣传、介绍客户,与姚某某成立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姚某某是主要实施者,系主犯,其余五被告人为姚某某吸收资金提供了帮助,系从犯。对从犯的作用和地位,依法应按照犯罪数额以及介绍的人数等因素综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罚金二十万元;
被告人苗一犯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冯一犯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冯三犯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苗二犯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冯二犯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被告人姚某某违法所得28260611.08元,已缴纳的608449.47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其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扣押的姚某某的甘FC7718别克小轿车一辆,折价退赔被害人。被告人苗一违法所得304738元,被告人冯一违法所得3896800.18元,被告人冯三违法所得787103元,被告人苗二违法所得490380元,被告人冯二违法所得2889443.3元,以上款项均已缴纳,责令退赔被害人。
【裁判文书】
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姚某某假借保险公司的名义,伪造虚假的保险公司印章及收款凭证,隐瞒个人操纵客户购买的“追加保险费”资金的事实,骗取客户的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致使数额特别巨大的资金无法返还,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数额28260611.08元有误,查明的犯罪数额31417689.08元高于指控数额,应以指控数额认定。被告人冯一、冯三、苗二、苗一、冯二介绍他人在姚某某处购买“追加保险费”,虽未供述主观上明知,但从时间跨度、从介绍他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利、从中获得的提成数额比例以及办理的交款、返利手续均是姚某某个人操作等情况看,各被告人对姚某某假借保险公司名义,个人吸收公众资金的事实是明知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予以纠正。其余各被告人为姚某某吸收公众资金进行宣传、介绍客户,与姚某某成立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姚某某是主要实施者,系主犯,其余五被告人为姚某某吸收资金提供了帮助,系从犯。对从犯的作用和地位,依法应按照犯罪数额以及介绍的人数等因素综合认定,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能部分退缴赃款,有一定悔罪表现。被告人冯一,冯三、苗二、苗一、冯二,按照其获利的数额积极主动退缴赃款,均有悔罪表现。姚某某所提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观点,经查,姚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集资后未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而是向客户高额返利、组织境外旅游、赠送高档礼品等,致使数额特别巨大的资金无法返还,可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姚某某系公安机关抓获,缺乏投案的自动性要件,不构成自首,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故被告人姚某某及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法查证的数额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以及构成自首的意见及观点均不能成立;所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指控的获利数额有误的意见及观点成立。被告人冯一、冯三、苗二、苗一、冯二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意见及辩护观点,经查,从五被告人介绍客户给被告人姚某某的时间的跨度、资金的额度、红利、提成的比例以及办理手续是姚某某个人操作等情况看,各被告人对姚某某假借保险公司名义,个人吸收客户资金的事实是明知的,为姚某某介绍客户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各被告人供述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故其辩解意见、辩护观点均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人姚某某集资诈满他人财物,致使数额特别巨大的款项无法追回,依法应予以严惩,鉴于其有坦白情节,能主动退缴部分赃款,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一、冯三、苗二、苗一、冯二系从犯又积极退缴赃款,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其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并责令退赔被害人。扣押的姚某某的甘FC7XXX别克小轿车折价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30年2月28日止。)
被告人苗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冯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冯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苗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冯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以上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姚某某违法所得28260611.08 元,已缴纳的608449.47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其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扣押的姚某某的甘PC7XXX别克小轿车一辆,折价退赔被害人。被告人苗一违法所得304738元,被告人冯一违法所得3896800.18元,被告人冯二违法所得787103 元,被告人苗二违法所得490380元,被告人冯三违法所得2889443.3元,以上款项均已缴纳,责令退赔被害人。
【案例评析】
一、姚某某的集资诈骗行为具有相当的隐蔽性
根据《刑法》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观上必须“明知”,具体到本案中,因姚某某系平安保险公司高级客户经理,其推广、介绍追加保险费并返利业务时也是以平安保险公司名义召开的产品推介会或客户答谢会,期间,平安保险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亦在产品推介会或客户答谢会现场帮助宣传该项业务,使姚某某的集资诈骗行为具有相当的隐蔽性,且平安保险公司本身就有这一险种业务,只不过是正常返利没有姚某某实施集资诈骗行为高而已;加之姚某某在实施集资诈骗行为时使用了伪造的平安保险公司印章及收取保费的收据,其私下承诺的高返利很难让被告人苗一等人识别,该行为系犯罪行为,即主观上明知的认定,缺乏有效证据。
二、被告的“社会公众性”特征存在疑问
被告人苗一介绍发展的客户,多数均为其亲戚或同村村民,故在此情形下,能否认定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社会公众性”特征也存在疑问。
三、本案受害人众多,非法集资诈骗金额巨大
被告人苗一等人客观上对姚某某实施非法集资诈骗行为的实际获利者,考虑到本案认定明知及公开性证据方面存在的欠缺,法院对被告人苗一给予了从轻处罚。
【结语和建议】
近年来,有些不法分子以保险、信托等金融投资为幌子,假借委托理财名义,故意混淆投资理财概念,以高额回报、提供免费旅游、奖励汽车等形式为诱饵进行非法集资活动,欺骗社会公众投资。一些投资群众不明真相,为贪图小利,轻信虚假宣传,进行所谓投资,结果导致血本无归。本案中,投资群众由于缺少对保险产品的了解,轻信了被告人的虚假宣传,从而导致被骗。告诫人们理性选择投资,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谨防上当受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