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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对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 案例时间:2022-04-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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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HFYGL1651029297
  • 案例类型:各类法律援助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6日10时32分,被告一陈驾驶车牌号为皖GT2909小型汽车,在铜官区投资大厦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衣服、眼镜、手机、手珠损坏的后果。被告一陈的皖GT2909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三处投保商业险。原告住院治疗48天,医院建休一个月。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  

因家庭经济困难,2021825日,王某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铜陵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经严格审查,认为王某符合《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关于请求赔偿与交通、工伤、医疗、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相关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法律援助,并指派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文元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王文元接受指派后,立即约见受援人王某,认真听取了王某的陈述,并根据受援人王某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了初步调查,了解到王某确因交通事故受伤,行动多有不便,无法正常上班。

承办律师对案情分析后认为:本案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为确定受援人的受伤情况,承办律师要求王某提供病历资料等。20211011日,承办律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至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即受援人各项损失暂计10000元

开庭前,承办律师向法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受援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费、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用等作出鉴定。

20211026日,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承办律师发表代理意见认为:

一、各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第十三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车辆的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

二、各被告应依法定项目和标准赔偿原告损失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各被告应依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赔偿额。

2022年1月11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受援人将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872.9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6日10时32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GT2909号小型汽车,在铜官区投资大厦路口,与原告王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王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1年6月9日铜陵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在前述认定书中,加注有:“当事人王衣服、手机损坏。”原告王于事发当日被送到铜陵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S3骶骨骨折、左侧臀部皮下血肿,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疾患。治疗结束后于2021年7月24日出院,累计住院48天。住院期间被告一陈某垫付了医疗费18527.32元。出院记录中写有:“面部肿胀减退,额面部可见陈旧性疤痕......”记录中的出院医嘱建休1个月并加强营养。经原告王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鉴定人员告知原告王伤残等级鉴定可能达不到预期目的,原告王同意不对伤残等级做出鉴定。2021年12月10日,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后期色素沉着整治费用8000元。为鉴定发生鉴定费用1320元及鉴定中的诊疗费医疗费110元,合计1430元。

另查,被告一陈某的皖GT2909车辆在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诚安徽分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后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故形成诉讼。

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一陈某驾驶皖GT2909号小型客车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原告王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告王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和被告三安诚安徽分公司分别作为皖 GT2909 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对原告王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误工费27120元(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6780元/月x4个月即120天);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x60日);3、护理费4647元(上年度护理人员日均工资154.9元/天x3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x48天);5、交通费960元(20元/天x48天);6、原告摩托车损坏维修1100元;7、衣服、手机酌情500元;8、已经发生的整容费酌情1000元;9、鉴定费1430元(含鉴定中的诊疗费110元);10、原告王后续治疗费8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前八项费用合计39527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在承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7127元(含误工费271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4647元、交通费960元、已经发生的整容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600元),再由被告安诚安徽分公司从承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400元;最后由侵权人被告赔偿原告王鉴定费1430元。对原告王提出超出前述部分的损失,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37127元;被告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损失2400元;被告一陈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1430元

除被告一已垫付的医疗费18527.32元外,王某还应获得赔偿款40957元。

【案件点评】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各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及其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被告一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为维护原告王某的合法权益,本着民事矛盾尽量调解的原则,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多次与法官沟通,希望能调解结案。但各被告不愿意接受调解,最终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王某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有效保障了受援人王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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