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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张某某介绍卖淫罪进行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9-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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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YNLGLD153232994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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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某某世纪KTV工作时通过电话联系杨某某(在逃)介绍三名卖淫女给赵某某等三位男性客人,并收取客人3000元嫖资。赵某某等三人在昆明市盘龙区某酒店开房与三名卖淫女发生了性关系。

因涉嫌介绍卖淫罪,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昆明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逮捕,羁押予昆明市盘龙区某某看守所。

2017年9月21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7)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公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人付某等共计7人的证言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经查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强奸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6日被逮捕,2014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4年10月30日被怒江兰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代理意见】

张某某辩护律师提供辩护意见认为: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张某某犯有介绍卖淫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张俊林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虽然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但综合被告人主观目的、客观行为及行为后果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应属轻微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二)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三)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衡量介绍卖淫罪情节轻重的最主要考量因素是介绍卖淫活动有无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介绍卖淫的次数。

第一,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方面:被告人张某某只是KTV的普通工作人员,且KTV的工作环境本来就复杂特殊。被告人当时只是按照嫖客等人的需求,消极的在嫖客与卖淫女之间提供了间接的联系,并不具有刻意地追求盈利或促成交易的任何目的。

第二,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方面:被告人介绍的卖淫女是自愿卖淫,嫖客是自愿买欢,交易过程遵循自愿原则与原始的等价公平原则,绝无威胁强迫打骂之举;也没有任何引诱行为。且被告人只是转介绍,没有直接联系过本案中的卖淫女。

第三,介绍次数方面:被告人虽然李某某的《讯问笔录》中陈述,被告人一共为他人介绍过5次左右以金钱为目的发生的性交易。但除了该份笔录本案中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项事实。按照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疑罪从宽、疑罪从无的原则,该项事实不应予以认定。故,被告人犯罪行为只是一次。

第四,获利方面:被告人没有任何的非法获利,被告人已经将关涛交付的3000元完全转交给杨云。

第五,行为后果方面:没有造成诸如性病传播、人员伤亡等严重的后果,不属于刑法重点打击的严重违反社会秩序、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恶性案件,没有从重处罚的情节。

二、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极好。被告人自始至终怀着赎罪的心态详细、如实供述自己的所作所为,从无隐瞒、捏造等推责任、逃避打击的行为。

2.真诚的悔罪表现。

3.当庭认罪。

4.被告人法律知识欠缺,对本案的性质、后果认识不够,加之被告人读书不多,学历层次不高,家境贫寒,缺乏谋生养家的技能,生活经济压力大,其在KTV工作只是为了贴补家用,一念之差介绍了卖淫行为,其涉案动机本身主观恶性不大。因此,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都比较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刑罚的价值取向是保护人权、改造、教化犯罪。请求合议庭综合考虑本案特殊性及被告人具有的多项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着“罚惩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对被告人杨军宽大处理,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

【判决结果】

判决如下:被告人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兰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某某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裁判文书】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3刑初814号。

【案例评析】

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基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云南省兰坪县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限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数罪并罚。

【结语和建议】

鉴于被告张某某已数罪并罚,已不宜再适用缓刑,理由如下:第一,从我国刑法关于撤销缓刑的法律规定上来看,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的,应当在撤销缓刑后不应再适用缓刑。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上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从该款规定来分析,缓刑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只要有违法行为,或者违反法院禁止令的行为,且违法情节达到一定严重程度者就必须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举轻以明重,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了新罪,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理所应当不能再适用缓刑。如果对达到犯罪程度的缓刑罪犯在撤销原判数罪并罚后又适用缓刑,显然是罚不当罪,不符合刑法的罪行相适应原则。

第二,从宣告缓刑的适用条件上来看,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的缓刑撤销后不应再适用缓刑。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缓刑适用的条件之一,必须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缓刑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证实其不能经受缓刑期间的考验,已经从事实上证明了其有再犯罪的危险,如果仍对其适用缓刑,则明显有纵容犯罪之嫌,其所在的社区群众在直观上也会对司法公信力产生怀疑。那么对又犯新罪的缓刑罪犯适用缓刑,直接违反了刑法第七十七条关于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

综合上述两点理由,对被告人王某在数罪并罚后不应当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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