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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昆明市某区人民政府参与刘某某诉该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行政诉讼案

  • 案例时间:2018-09-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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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YNLGLD153232955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刘某某的房屋位于昆明市人民西路X号X幢X单元XX号,位于原昆明医科大学职工人民西路校园内,根据昆明城市建设和学校发展需要,2009年昆明医科大学主体搬迁至呈贡校区。因呈贡校区的建设需要大量资金,2007年云南省人民政府作出《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部分在昆高校老校区第一批地产处置有关问题的批复》、2012年云南省教育厅下发《部分在昆迁建高校老校区资产处置工作会议纪要》,同意对人民西路校区进行综合处置。

刘某某的房屋于2014年8月16日拆除,其以未曾看到昆明市某区政府作出的任何征收决定及相关征收合法手续,也没有见到该政府履行任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规定的程序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行为违法。

该政府于2017年1月12日委托律师代理其出庭应诉答辩,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后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代理意见】

本案中,昆明市某区人民政府委托律师提出代理意见认为:

一、刘某某所诉房屋地块,来源于昆明医科大学的国家划拨教育用地。昆明医科大学土地处置获得云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复。

刘某某位于昆明市人民西路XX号X幢X单元XX室的房屋,位于原昆明医科大学职工人民西路校园内,为该校的教职工住宅,土地性质来原为划拨教育用地。根据昆明城市建设和学校发展的需要,2009年昆明医科大学主体搬迁至呈贡区。因呈贡校区的建设需要大量资金,2007年云南省人民政府作出《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部分在昆高校老校区第一批地产处置有关问题的批复》、2012年云南省教育厅下发《部分在昆迁建高校老校区资产处置工作会议纪要》,同意处置该校人民西路校区土地,用于呈贡校区的建设。

2012年7月15日,昆明医科大学和中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昆明医科大学人民西路校区综合改造开发合作框架协议书》。中昆投资有限公司正式成为昆明医科大学在人民西路校区综合改造开发的合作伙伴。

二、昆明市某政府没有实施征收行政行为。

昆明医科大学在项目启动过程后,专门成立了群众工作组,通过多种方式,在全校教职工和住户中征求意见,并取得了绝大多数职工和住户的支持。

为了让回迁的职工和住户早日住上新房,2012年11月20日昆明医科大学与昆明市土地矿产储备中心签订了《昆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SG-2012-024)。合作伙伴中昆投资公司也积极筹备资金,通过拍卖程序拍下了建设回迁房的A1地块,2013年1月4日,与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CR53昆明市2012355)。目前,大部分职工和住户已搬入新房居住。

昆明市某区政府作为项目的辖区基层政府,在接到昆明医科大学的相关报告后,安排棕树营街道办事处对项目实施给予配合、协调。2013年由昆明医科大学、中昆投资有限公司和棕树营街道办事处共同成立综合改造指挥部。

综上所述,刘某某所诉征收行政行为不存在,该政府作为辖区政府只是负责矛盾调处和维稳工作。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

刘某某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包含在昆明医科大学老校区改造范围内。刘某某认为昆明市某区政府实施征收自己房屋的行为,应提交证据初步证明这一事实,但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区政府实施过征收行为,刘某某起诉某区政府并无事实依据。另从在证据卷来看,昆明医科大学老校区的改造方案是昆明医科大学向云南省教育厅、云南省人民政府逐级请示后,由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改造项目的启动是由昆明医科大学主导,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某区政府为组织实施包含刘某某房屋在内昆明医科大学老校区改造的行政机关,故某区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此,一审法院已向刘某某进行释明,要求刘某某变更被告,但刘某某拒不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刘金玉上诉称,从《西山区棕树营街道昆明医科大学人民西路校区综合改造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可以看出西山区政府主导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本案实际属于将高校土地资产变卖用于偿还债务,但不论性质如何,既然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就必然要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某区政府未作出征收决定就进行征收违法。请求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本案中,刘某某以未看到某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和实施征收行为的合法手续、房屋被非法强拆为由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征收行为违法,但房屋征收行为包括征收决定、行政强制等多个行政行为,刘某某的起诉并未具体指明针对上述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其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同时,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某区政府对其实施了被诉的行政行为,其起诉某区政府并无相应的事实根据。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正确。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提起行政诉讼最基本的标准和条件,需要结合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所发生的事实进行全面的分析,否则将会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

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是关于“民告官”的制度。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恒定的,即只能由行政机关等行政主体充当。普通的公民、企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等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行政诉讼中明确的被告首先要求该被告应是行政主体。被告应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等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主体。因此,原告在行政起诉中将公民个人或者党的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等非行政主体作为被告对象的,应认定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中关于明确的被告这一起诉条件要求。而明确的被告不等于被告主体适格,行政诉讼中明确的被告是起诉条件,立案登记时对所列被告的要求程度并不高。起诉条件中要求的明确的被告,并不等于原告所列被告主体适格。起诉中有无明确的被告是起诉条件,是否具备影响起诉能否立案的问题;而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更多的影响到立案后行政案件的程序或实体处理问题。因此,原告起诉所列被告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司法解释关于适格被告的规定,不应影响行政案件的起诉和立案。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某区政府并未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故也不是适格的被告。自然,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未具体指明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其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在起诉时需认真分析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确定该行政主体是否为做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这样才可以降低败诉的风险。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提起行政诉讼需要符合的条件,这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根本及前提,而现如今“民告官”的现象也越来越多,建议政府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时需合理、合法,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当人民群众认为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自身权益时可寻求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在其中要注意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注重证据的收集及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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