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覃某某等贩卖、运输毒品罪进行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9-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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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GXLGLD153170454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韦某某经与覃某某事先商议,约定毒品的交易价格及交付方式。嗣后,覃某某安排高某、陆某某乘车至广西壮族自治区责港市向韦某某购买毒品,并将该毒品运输至浙江省新昌县予以贩卖。韦某某先后三次共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865克、氯胺酮(俗称“K粉”)9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4.35克。2015年1月10日,覃某某在新昌县公安局七星派出所处理其他事务时,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2015年12月7日,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4月10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覃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判决后,覃某某不服,委托我所吴树君、覃明磊律师作为辩护人,于2016年5月16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4月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覃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代理意见】
覃某某委托律师发表辩护意见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覃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对此罪名辩护人没有异议。但一审对覃某某量刑过重。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未认定覃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及“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之规定,覃某某在2015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身份情况,也如实供述了贩卖、运输毒品的参与人员高某及陆某某,并且如实交代了与上家购买毒品的时间、次数、数量。虽然未如实交代与"阿四"即韦某某的认识过程,但双方的交易过程并无虚假。并且从第二天即2015年1月11日的询问笔录开始,覃某某就已如实交代了与韦某某的认识过程,并且进一步详细交代了双方的交易过程,也如实交代了与高某、陆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时间、地点、次数、数量、种类等,而且与之后所作笔录(包括庭审笔录)均为一致,与他人所作笔录亦能吻合。故,覃某某第一次笔录未如实交代部分的危害程度不大,且能尽快认识到错误并予以更正,之后笔录均无反复且与他人笔录相互吻合,因此,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其已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二、本案中,覃某某与高某为共同犯罪,两人的犯罪作用地位相当,难以区分罪责大小
覃某某、高某最初是聊起生意不好做,两人就开始合谋起做贩毒生意,之后由覃某某负责联系卖家、高某负责运输毒品到手后双方并无明确分工,而是谁找到了买家就拿着毒品出去贩卖。由此可见,双方都对本案运输、贩卖毒品起到了重要作用,两人均为主犯,且犯罪作用地位相当。
三、一审判决存在罪责刑不相符的情形,即存在共犯同罪不同刑、同责不同刑、重责轻罚、轻责重罚的情形
(一)从贩卖数量上看,覃某某的贩毒数量不及韦某某。韦某某作为覃某某等人的上家,所贩卖毒品的数量高于覃某某等人,且覃某某等人为共同犯罪,三人所涉毒品总数量都不及韦某某一人多。
(二)高某与覃某某作为共犯,在谋划、购买、运输、贩卖的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在无相互指使的情形下,高某共向7个人出售毒品,而覃某某仅向3个人提供毒品,其中陈某并非为出售而为赠送。从毒品扩散的广泛性上来说,高某直接致使毒品扩散得更广。
(三)在高某及覃某某均作为主犯论处的情况下,高某在庭上称所作笔录为刑讯逼供而来,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为真实犯罪经过。但从各案犯的笔录和其他证据上可得,各笔录能够与高某的笔录相吻合,故之前高某所作笔录确为犯罪事实经过。在高某当庭翻供的情况下,高某却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而依法认罪的覃某某却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综上,辩护人认为,既有贩毒数量大于覃某某的,又有贩毒次数多于覃某某的,还有认罪态度差于覃某某的,但只有覃某某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明显量刑畸重。而且依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各共同犯罪人地位作用相当,或者罪责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之会议内容,在覃某某与高某犯罪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罪责大小的情况下,请求法院不予判处被告人死刑。
四、覃某某等人共购买了甲基苯丙胺286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35克、氯胺酮935克用于贩卖,但被公安机关查获时,仍有甲基苯丙胺1830.5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16克,氯胺酮497.47克未出售,即大部分购买来的毒品还未流入社会,在客观上没有造成危害的进一步扩大。希望合议庭能够考虑到该情节,对被告人覃某某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覃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之前一直表现良好,为家乡作了很多贡献,并且其已经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为了弥补错误也是积极配合公检法的工作,使案件尽早侦破,在会见过程中,覃某某也多次表示自己的悔意。由此可见,被告人覃某某的主管恶性较小,且社会危害性小。希望法庭也考虑到其上两个老人、下有两个女儿需要抚养,又是家里唯一的经济来源,给予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采纳辩护意见,给予覃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
一、驳回被告人韦某某、吴某的上诉;
二、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刑初字第92一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覃某某、高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三、被告人覃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高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覃某某、韦某某、高某、陆某某、吴某、孙某、吕某、梁某某、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或非法持有,覃某某、高某、陆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韦某某、吴某、孙某某、吕某、梁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王某某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数罪并罚。孙某某向多人贩卖毒品、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高某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应当从重处罚。吴某、孙某均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陆某某、孙某某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陆某某、孙某某、吕某、梁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覃某某、高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涉案大部分毒品被查获、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等情节,对覃某某、高某可酌情从宽、从轻处理。覃某某、高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宽、从轻处罚的部分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对覃某某、高某的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韦某某、吴某的上诉;
二、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刑初字第92一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覃某某、高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三、被告人覃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高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案例评析】
刑事案件中有哪些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特殊主体
(1)未成年人犯罪: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在量刑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实施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3)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犯罪预备、中止或未遂
(1)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3)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典型的自首包括两个条件,一是主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外有一些行为虽然严格来讲不符合自首的特征,但法律也将其视为自首。
(1)被采取强制措施(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且能够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①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②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③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④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⑤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3)交通肇事后一般不逃逸即可视为自首,包括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或者为抢救伤员离开事故现场。
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必须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罪行;如果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多起犯罪行为,但只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四.立功
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立功表现:
(1)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3)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例如被收押期间获得发明专利或者在突然重大自然灾害时积极参与抢险救灾),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重大立功表现:(1)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2)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3)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4)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五.从犯、胁从犯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六.其他
(1)防卫过当: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避险过当: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教唆他人犯罪,但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其他酌定从轻情节:
七.在司法实践中,除上述法定情节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官可以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结合具体案情对行为人予以从轻处罚:
1.犯罪嫌疑人年老体弱或者患有残疾的;
2.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
3.能够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损失的;
4.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如犯罪嫌疑人在遭遇被害人羞辱后因激愤将被害人打伤的);
5.初次犯罪、偶然犯罪.
本案中覃某某并没有法定的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节,而是有刑事司法政策中根据法官自由裁量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而辩护律师也是利用这一政策,为覃某某争取了一线生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