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信达公司参与定发公司诉信达公司、智佳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9-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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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3136100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信达公司对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某商贸公司)享有债权及抵押权,于2008年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某商贸公司名下京怀国用(2002出)第XXX号《土地使用证》项下抵押土地。北京二中院作出(2008)二中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商贸公司偿还信达公司欠款及利息;并判决信达公司对某商贸公司京怀国用他项(2002出)第XXX号抵00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的权利。后信达公司将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智佳公司。
但北京二中院(2014)二中再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再审判决确认信达公司未取得168号土地抵押权(185号土地分割为167、168号两块地块)。定发公司认为信达公司错误保全查封属于定发公司的168号土地,导致定发公司向购房人支付违约赔偿1,382,500元,起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其中再审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12月28日,某商贸公司与定发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185号土地中、位于怀柔区某某路乙45号的1475.8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定发公司,用于建设住宅项目。2005年1月20日,工商银行怀柔支行向北京市怀柔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某商贸公司在我行513万元贷款的抵押物为位于某小区31号的一宗土地,土地证号京怀国用第185号,土地面积7866.38平方米,由于该公司与定发公司的经济纠纷,需将上述土地以及地上物过户给定发公司,经企业申请,我行同意其对上述房产土地进行产权变更,在此期间,原抵押登记不予撤销。产权变更时,我行同意对该宗土地上‘员工公寓’所占土地部分进行分割。待新的土地证、房产证变更完成后,我行将撤销原抵押登记并同时就变更后的房产、土地(不含‘员工公寓’所占土地部分)办理我行上述513万元贷款的抵押登记。”此后,怀柔国土局依申请,将185号土地登记为两块土地,在相应的土地登记卡中载明:土地证号京怀国用第0168号,权利人为定发公司,宗地面积1475.81平方米;京怀国用第0167号,权利人为某商贸公司,宗地面积6390.57平方米。工商银行怀柔支行、信达公司均未注销原185号土地上的抵押登记,亦未对分割后的土地使用权重新设定抵押权。2009年3月6日,怀柔国土局向信达公司出具两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确认京怀国用他项第185号抵00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有效,该土地抵押登记没有注销;京怀国用第1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分割成两块地,土地证号分别是京怀国用第0167号和京怀国用第0168号。
再审认定如下:在185号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过程中,工商银行怀柔支行、某商贸公司及定发公司就抵押权是否存续曾自愿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对此各方均应遵守。因在向信达公司转让债权之前,工商银行怀柔支行已通过书面声明的方式自愿放弃对168号土地的抵押权,故信达公司并未取得168号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
2013年12月16日在上述案件的再审期间,原告与被告智佳公司、某商贸公司、北京某假日饭店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关于185号土地抵押权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同意并确认:1、定发公司系京怀国用第0167、0168号土地的使用人,并享有合法权利。智佳公司对该土地及原京怀国用185号土地(已注销)不再主张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2、在智佳公司收到定发公司支付的1800万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智佳公司负责办理完毕原京怀国用第18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注销手续,并向怀柔区土地管理部门撤销对京怀国用第0167、0168号土地的抵押变更登记申请。协议签订后,各方均按协议履行了各自义务。
【代理意见】
信达公司代理律师认为:
首先,2008年1月,信达公司起诉某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并申请保全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京怀国用第185号抵00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抵押土地等房地,符合《物权法》规定,信达公司财产保全行为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其次,信达公司2008年起诉某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全部诉讼请求得到北京二中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的支持,包括确认信达公司对185号土地等多处房地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信达公司财产保全申请没有损害他人利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再次,定发公司即使继受取得185号土地分割后的168号土地使用权(167号土地使用权人仍登记为某商贸公司),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1条“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等,信达公司申请保全185号土地或分割后的167、168号土地没有过错。
第四,怀柔工行即使撤销并变更185号土地抵押登记,亦是附条件、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即“待185号土地及地上物分割并过户给定发公司,新的土地证、房产证变更完成”等。截至信达公司保全时,因定发公司未就185号土地及地上物取得任何权证,导致怀柔工行撤销并变更抵押登记的意思表示未生效。因此,信达公司保全享有抵押权的185号或167、168号土地,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第五,2009年3月,北京市怀柔国土局在知晓怀柔工行出具《证明》的情况下,仍书面确认信达公司所持185号土地抵押权证有效,信达公司保全行为符合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具有损害定发公司利益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
第六,2009年1月6日,北京二中院XXXX号民事判决进入执行阶段,对185号土地等的诉讼保全查封裁定效力截止至该日,信达公司不应承担法院执行生效判决查封185号土地及地上物造成的所谓损失。
第七,定发公司主张自2003年受让185号土地,但当时土地已在先设立抵押,定发公司仍同意受让185号抵押土地并销售地上新增员工公寓(于2003年5月26日开工),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应自行承担185号抵押土地上新增员工公寓无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甚至被拍卖的法律风险,与信达公司无关。
第八,购房人自2003年8月购买员工公寓,而当时员工公寓所坐落的185号土地尚未分割,且185号土地抵押登记确定有效,购房人知晓或应当知晓所购房屋是坐落在抵押土地上的新增房屋,存在被法院强制执行的风险,仍予以购买,应自行承担无法办理房产证的风险,与信达公司无关。
第九,北京第二中级法院第XXXX号再审判决不应作为衡量信达公司是否保全错误的标准,因为再审判决是在定发公司已支付1800万元,实际清偿185号抵押土地所担保的债务之后,智佳公司书面承诺不再主张185号土地抵押权的背景下作出的。
第十,北京二中院再审判决亦支持信达公司大部分诉求,信达公司没有损害定发公司财产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以法院生效判决未支持全额或全部诉讼请求作为认定保全错误的标准,并且再审判决亦可能经抗诉被撤销,则本案诉讼程序将无穷尽。
【判决结果】
北京怀柔区法院一审:驳回原告北京定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第三中级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北京怀柔法院在(2015)怀民初字第01687号判决中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告信达公司在3928号案件审理过程申请的财产保全是否构成申请错误,应否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
财产保全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避免生效判决不能执行的风险,因而不应对保全申请人设定过于严格的过错认定标准,只有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应认定申请人的申请错误。综合3928号案件的审理情况及该案再审案件1758号案件的审理情况,信达公司在3928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当时所提供的财产线索系针对185号土地使用权提出,并不涉及167、168号两块土地,且申请查封的5层住宅楼亦未明确登记于原告名下;2009年3月6日,怀柔国土局向信达北京公司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仍确认185号土地抵押登记没有注销,信达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系基于对185号土地抵押登记的公示信赖而申请;虽185号土地后分割为167号、168号两块土地,168号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定发公司,但信达公司对168号土地的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的取消系通过再审的1758号判决确认。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信达公司在原审3928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并非故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经北京三中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立法本意系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保全制度,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该条规定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
同时,在当前法院判决亟待保证执行的情况下,防止债权人滥用诉讼保全损害债务人,要劣后于维护诉讼保全制度。因此,申请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在主观要件上要求过错,通常为故意或重大过失。
如果保全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申请保全时确实尽到了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就不应过于严苛地限制财产保全制度的实施。
本案中,信达公司2008年的财产保全申请系基于对185号土地抵押登记的公示信赖而申请;国土资源部门亦于2009年3月6日,书面确认保全查封的土地抵押登记没有注销;查封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抵押人名下;取消信达公司土地抵押权的是2014年01758号再审判决。
上述案情不足以认定信达公司在申请保全查封时,故意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代理此类案件可主要审查相关证据是否足以证明保全申请人有支撑胜诉前景的证据和理由,审查申请保全的财产是否具备申请人所有的权利外观,如动产占有或权利登记证明,归属是否有争议。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责任,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不应仅以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并且,法院基于不同级别、不同地区域、不同时期的差异,而对同一问题的认识和裁判尚且可能存有争议,裁判结果亦可能通过再审程序等被纠正,则保全错误赔偿责任案件亦需相应调整裁判结果,显然是不当的,亦对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预估能力提出了过高的要求,是不现实、不合理的。
也就是说,不应当以法院裁判观点和结果作为评判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标准,而应当综合案情,审查保全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申请保全时是否尽到了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应过于严苛地限制财产保全制度的实施。
虽然法院在本案中认为确认信达公司不享有168号土地抵押权是通过2014年01758号再审判决确认的,难以认定信达公司保全申请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但是,恰恰反映出法院存在一种倾向,即以前案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为标准,认定保全方应否承担保全错误责任。事实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亦确实曾存在该审判倾向。
因此,保全申请方应审查诉请事由是否有关键证据支撑,合理预估判决结果,将诉请与判决结果的差距控制在合理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