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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张某某玩忽职守罪进行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9-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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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LD153136057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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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9月17日,北京地铁9号线玉渊潭段围堰工程突发透水事故,大量湖水泄露至地铁干槽,造成一人死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从2011年8月3日开始介入侦查,于2014年9月14日查明,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以下简称河湖管理处)主任李某在任职期间,利用外包河湖工程向建设单位索贿1100余万,并以虚报工程、私设账户等手段贪污公款4800余万,后李某终审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 

张某某和李某同属河湖管理处,李某是主任,张某某是副主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在对李某侦查的同时,也对张某某以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4年7月8日立案,2015年1月19日结束侦查并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

2009年底,河湖管理处位于海淀区北洼路又一村的新办公楼投入使用,因办公楼内无职工食堂,李某为了解决职工食堂用房,委派分管后勤服务中心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的副主任张某某,带领后勤服务中心主任杨某某等人,与办公楼相邻的北京市瑞君阁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君阁公司)协商,欲租赁该公司位于海淀区北洼路48号西南侧(宝莲游泳场南侧)的三层小楼作为职工食堂用房。但该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不同意租赁,且河湖管理处经费来源己改为全额拨款,租金也无法落实到位,租赁方案被搁置。

2009年12月28日,李某主持召开行政办公会,分管副主任张某某参加了会议,会议决定将河湖管理处管理使用的海淀区双槐树闸口电站(又称田村电站,以下简称田村电站)用房与瑞君阁公司的宝莲游泳场南侧小三楼置换使用,置换期限为30年。

2010年5月27日,李某带领张某某、瑞君阁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等人在田村电站院内召开了现场办公会,研究田村电站院内前期改造筹备工作,商定由瑞君阁公司对田村电站院内房屋进行改造,承担改造建设费用并办理改造房屋的各种建设手续,改造完成后,院内台阶上的房屋由瑞君阁公司使用,台阶下的房屋由河湖管理处二所办公使用。田村电站院内改造工程由后勤服务中心负责监督实施。

2010年6月1日,在未上报主管部门北京市水务局审批情况下,李某安排后勤服务中心负责人杨某某与瑞君阁公司签订了《房屋土地置换使用协议》,主要内容为:约定瑞君阁公司(乙方)将自己租用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48号西南侧建筑面积900平方米的房屋提供给河湖管理处(甲方)做职工食堂使用,并以此置换河湖管理处(甲方)位于田村电站院内的管理用房。乙方置换甲方的房屋后,根据自己的需求自行改造,自行完善所有建设手续,原有的部分管理用房、设施、设备用房进行改造后,交甲方使用,改造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置换期限从2010年6月1日起2039年5月31日止。《房屋土地置换使用协议》签订后,瑞君阁公司向河湖管理处报送了对田村电站的改造方案和房屋设计图纸。

2010年6月3日,李某组织张某某等人召开领导班子会,研究同意了田村电站现有房屋及设施改造方案。由瑞君阁公司向市规划部门申报建设规化和开工手续,但未获批准。随后,瑞君阁公司在未取得建设规划手续的情况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期间被水政执法机关通知停止施工并说明情况,但瑞君阁公司无视停工通知,于2011年5月完成施工。施工后院内增盖房屋7栋,在原有房屋基础上改造房屋5栋。

2011年7月,瑞君阁公司将其中一栋房屋用于会所经营牟利活动,被群众举报,违法建设被新闻媒体曝光。

2011年8月,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认定海淀区双槐树闸口田村电站院内的管理用房改造未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属于违法建设。经北京市海淀区城管执法管理部门查处,认定双槐树田村电站院内所建违法建设总建筑面积为6384.4平方米。而原有田村电站管理用房面积约2300平方米,由河湖管理处第二管理所办公管理使用,承担永定河引水渠石景山模式口电站至海淀区五乳桥跌水的河道管理任务。

2012年3月,北京市海淀区城管执法部门上报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审查后,作出了《责成强制拆除决定书》,要求区城管执法部门对双槐树田村电站院内违法建设予以强拆,并将河湖管理处的违建情况报送给北京市政府备案。北京市政府督查室责成北京市水务局调查上报处理。尔后,北京市水务局提出了保留部分办公建筑,由瑞君阁公司自行拆除田村电站院内的第2#、3#、6#、11#、12#楼五处(以现状图纸为准)违法建设,拆除面积为1294.91平方米的处理方案。后在多部门联合执法下,该五处违法建筑已全部拆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海淀区双槐树田村电站院内被拆除的第2#、3#、6#、11#、12#楼五处违法建设的建安费用及拆除费用共计人民币140余万元。  

河湖管理处系北京市水务局下属的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受北京市水务局委托负责履行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的水环境保护、水利工程维护、河道供水、执法检查等涉水事务的行政管理职责。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分管河湖管理处后勤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期间,不能正确行使自己的的监管职权,对单位违反审批程序与瑞君阁公司进行国有房屋土地使用权置换一事不予制止,对瑞君阁公司未取得建设规划手续,违反河湖管理规定在田村电站院内进行违法改造建设一事不予监管,最终导致违法建设后果。现因拆除其中5栋违法建筑房屋,已经造成14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涉嫌玩忽职守罪。现依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依法查终结,提请移送审查起诉。

【代理意见】

张某某委托律师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如下:

一、瑞君阁公司的违法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与张某某无关。

1.河湖管理处(甲方)和瑞君阁公司(乙方)签订的《房屋土地置换使用协议》约定,瑞君阁公司只能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进行改造,而不能改建,更不是扩建。瑞君阁公司自行决定建设的2#、3#、6#、11#、12#楼五处违法建筑,全部是扩建,既是违约行为,又是违法行为,与河湖管理处无关。同时,《房屋土地置换使用协议》约定,所有建设手续应由瑞君阁公司自行完善,瑞君阁公司没有办理和完善建设手续,其法律后果理应由瑞君阁公司承担。瑞君阁公司法人李某某在2014年4月28日笔录中提到:“另外,2号楼,3号楼和6号楼是我们自己盖的,没经过河湖管理处同意。”

2.2011年4月5日,北京市水务局就给瑞君阁公司直接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媒体报道违建的事实后的2011年9月7日,河湖管理处也给瑞君阁公司下达了《停止施工通知书》,但瑞君阁公司的违建施工到2014年的年初还在装修。辩护人认为,自下达两份通知以后扩大的损失,应当由瑞君阁公司自己承担。

二、即使河湖管理处有责任,也应由主任李某及相关责任人承担,与张某某无关。 

1.李某在单位是一把手,一贯独断专行,大包大揽,听不得不同意见,实际上是一言堂(见4卷41页的上级单位意见)。

2.《房屋土地置换使用协议》是李某让时任后勤服务中心的主任杨某某具体签订办理的,对此张某某并不知情(杨某某证言可佐证)。

3.河湖管理处领导班子会《会议纪要》,没有一次记载同意瑞君阁公司在田村电站院内扩建6384平方米(包含上面2#、3#、6#、11#、12#楼)的违章建筑。

4.2010年5月27日,李某在田村电站院内召开了现场会,张某某只去现场一次(当时已经盖起了一栋三层小楼即6#楼)。后任的后勤服务中心的主任代某某也从来没有向张某某汇报过工作(见1卷97页)。  

5.2010年6月1日签订《房屋土地置换使用协议》,2010年6月4日河湖管理处领导班子会才开会研究此事,这分明就是走过场。对于2010年6月4日《会议纪要》,负责记录的时任办公室副主任某某说:“房屋置换和房屋改造的事,当时的会议记录没有明确写明张某某负责”(见补侦卷29页)。

6.鉴于中国的国情,让副主任制止和监管主任是不现实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犯罪。

【判决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2015年8月19日对张某某做出了《不起诉决定书》。

【裁判文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案例评析】

本案辩护的关键点是正确适用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中的“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由于河湖管理处主任李某在单位是一把手,一贯独断专行,大包大揽,听不得不同意见,致使张某某权利被架空,其根本无法履行自己的职责,更谈不上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同时,瑞君阁公司未取得建设规划手续就实施建设,既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瑞君阁公司违反河湖管理规定在田村电站院内进行违法改造建设一事的监管职责也不是张某某的工作职责。

此案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从2011年8月3日介入侦查至2015年1月19日侦查结束,历时三年六个月,涉及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共有卷宗七册,1200多页。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认真阅卷、调查、仔细询问犯罪嫌疑人,不放过任何一个细节,多次电话、面对面与办理案件人员沟通。通过摆事实,讲法理,阐述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最终被检察机关接受,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结语和建议】

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积极履行、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如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追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则构成玩忽职守罪。作为分管领导,对分管事务尽到监管职责。单位一把手对自己分管事务进行违法干预,或者违法越权行事的,应予以制止,制止不了的,应及时提出不同意见,并保留好相关证据。

作为辩护人,应依法积极履行辩护职责,认真研读案卷,充分与嫌疑人、办案人员沟通,及时提出有利于嫌疑人的辩护意见,尽心尽职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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