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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A公司诉Y支行等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7-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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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TJLGLD153115427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情简介】

2014年11月28日,B公司与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Y支行(以下称Y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B公司从Y支行借款一亿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A公司以金额为1.08亿的人民币定期存单为B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与Y支行签订了《质押合同》,担保范围除主债务外,还包括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等。

同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A公司为B公司提供质押担保,B公司按照年利率20%标准向A公司支付担保费用。

同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为A公司对B公司向银行提供质押担保的行为,向A公司提供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北京西苑某处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为《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额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但该抵押担保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同日,A公司分别与D公司、E公司、F公司、杨某、罗某、揣某、卢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为A公司对B公司向银行提供质押担保的行为,向A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额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

同日,Y支行向A公司出具了《保证函》,为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杨某、卢某向A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行为,向A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额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4年12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确定A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数额变更为1.08亿。

2015年12月30日,因B公司未能向Y支行偿还借款,Y支行从A公司提供的1.08亿质押存款中扣收102,123,441.38元用于清偿B公司的欠款本息,并返还A公司947,415,862元。

2016年5月10日,A公司以B公司、C公司、D公司、F公司、杨某、罗某、揣某、Y支行、卢某为被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请:1、判令B公司给付A公司担保款102,123,441.38元及担保费用(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以1.08亿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02,123,441.38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0%的标准给付);2、C公司以位于北京西苑某处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D公司、E公司、F公司、杨某、罗某、揣某、卢某、Y支行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

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德和衡哈尔滨律所)律师作为Y支行的代理人,以“对上述102,123,441.38元欠款在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仍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为委托人避免了至少五千余万元的经济损失,获得了委托人的认可。

【代理意见】

一、诉讼主体错误,Y支行不应列为本案被告。

代理人指出,本案中存在着两种担保关系:第一种担保关系的主债务人是B公司,担保人分别是D公司等7个被告,担保形式除了被告C公司是抵押担保外,其余6个被告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7个担保人担保的主债务是原告为B公司提供的存单质押担保项下的相应债务。

第二种担保关系的债务人是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杨某、卢某等6名被告,担保人是Y支行,担保形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务是上述6名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担保项下的相应债务。

由此可见,Y支行并不是原告所诉主债务的保证人,而是主债务担保人项下的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也就是说,Y支行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是上述“保证人”的保证人,并不是“被保证人”B公司的保证人。因此,原告将Y支行列为本案被告并无法律依据。

二、原告要求Y支行对B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首先,Y支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的行为,是时任支行行长卢某个人滥用职权的行为,并未取得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的规定,Y支行与原告订立的保证合同当属无效,原告要求Y支行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其次,Y支行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Y支行属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关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保证的法律效力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中均有明确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应当推定原告必然在订立合同时对签约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进行甄别,否则,原告存在严重的缔约过失。

据此,原告要求Y支行对B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l. 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绥芬河市A公司代偿款合计102,123,441.38元及担保费用(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以1.08亿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02,123,441.38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付);

2. B公司不偿还上述102,123,441.38元款项时,A公司有权以C公司提供抵押的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某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受偿;

3. D公司,E公司、F公司、杨某、罗某、揣某、卢某对上述102,123,441.38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 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Y支行对上述102,123,441.38元款项在D、E公司、F公司、杨某、罗某、揣某、卢某、C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仍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 驳回绥芬河市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案涉《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又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A公司是否有权向B公司行使追偿权及责任范围如何确定。本案中,B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Y支行借款1亿元,A公司以1.08亿元《单位定期存单》为其提供质押担保。后B公司未按约定向Y支行偿还尚欠借款本息,Y支行依据其与A公司之间的《质押合同》,从A公司质押的存单中扣收102,123,441.38元,用于清偿B公司的尚欠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A公司有权向B公司针对该部分款项行使追偿权。B公司应向A公司偿还该102,123,441.38元。案涉《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费用计算方式为,“B公司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承担担保金额的担保费用”,A公司系于2014年11月28日将1.08亿元款项存入Y支行,即其此时实际承担担保金额为1.08亿元。2015年11月28日,Y支行扣收102,123,441.38元,并向A公司返还947,415,862元,此时A公司实际承担担保金额为102,123,441.38元。故B公司应按照案涉《担保合同》的约定向A公司支付担保费用,即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以1.08亿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02,123,441.38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付。

二、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杨某、罗某、揣某、卢某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及责任范围如何确定。本案中,C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C公司以其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北京海淀区西苑某处房产为A公司设定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抵押权并未有效设立,故A公司关于C公司应以案涉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但《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案涉抵押权未设立并不影响《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A公司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以案涉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受偿,只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D公司、E公司、F公司、杨某、罗某、揣某、卢某分别与龙生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B公司对A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诉讼中,上述保证人对于A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无异议,故其应向A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因《抵押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担保额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不包括担保费用,故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杨某、罗某、揣某、卢某仅应在A公司代B所支付的担保款102,123,441.38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A公司关于以上担保人对B公司应支付的担保费用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Y支行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责任范围如何确定。本案中,Y支行于2014年11月28日向A公司出具的《保证函》载明,鉴于D公司、E公司、F公司、杨某、卢某分别为B公司提供保证担保,C公司以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故Y支行为前述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系案涉《质押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等。虽然Y支行并非直接为债务人B公司提供担保,但其对B公司的担保人提供担保,其实质仍系保障A公司能够实现对B公司的债权,故应认定Y支行系案涉债务的保证人,Y支行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中,Y支行的公司类型系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现并无证据证实其为A公司提供担保已经得到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故该担保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Y支行的单位名称中明确列有支行字样,其营业执照亦明确载明公司类型系分公司,故A公司应知道Y支行属于分支机构,其接受Y支行提供担保时,应审查是否经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面授权。A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而Y支行在未经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即对外提供担保,其对担保合同的无效亦具有过错,故A公司及Y支行应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A公司及Y支行对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以及Y支行出具的《保证函》仅约定,其系对D公司、E公司、F公司、杨某、卢某以及C公司等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故Y支行仅应在D公司、E公司、F公司、杨某、卢某、C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A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一、企业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保证的效力

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大致可分为两种。一种为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第二种为因保证合同自身原因导致无效。在除去第一种无效的情况外,企业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保证的效力如何,我国相关法律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依据《担保法》第十条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的规定,企业分支机构在具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前提下,是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对外提供保证的,因此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

但企业分支机构在没有法人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的情况下对外提供的保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本案中Y 支行虽然为A公司出具保函,但在Y支行没有得到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前提下,该份保函并不具有法律效力。A公司依据该份保函向Y支行主张权利,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无效保证情况下的过错认定与责任分担

在企业分支机构因无法人授权或超越授权对外提供保证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相应的民事责任分担的法律依据是《担保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即根据债权人、债务人以及保证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的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企业分支机构在法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为他人提供保证,如果债权人对分支机构未经授权的事实不知情,且未尽到审查分支机构是否有法人书面授权的义务,此时债权人和担保人均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本案中,因Y支行的单位名称中明确列有支行字样,其营业执照亦明确载明公司类型系分公司,故A公司应知道Y支行属于分支机构,其接受Y支行提供担保时,应审查是否经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面授权。A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所以,A公司及Y支行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语和建议】

从本案中不难看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必须符合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担保人首先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企业分支机构在一般情况下是不能对外提供担保的,除非具有法人的书面授权。

所以,在与公司订立保证合同之前,债权人应当充分审查该公司的企业性质,如果性质为分公司等企业分支机构,则应审查其是否取得了总公司的书面授权,及授权的担保范围。以此来避免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给己方造成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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