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李某诉王某、刘某、孔某等六人健康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7-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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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TJLGLD153115445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28日,在上班期间工头王某出钱买酒买菜并要求刘某、孔某等五人和李某在上班期间喝酒。喝酒过程中王某等人极力要求李某喝酒造成李某醉酒。孔某等人将李某送至家中炕上。待李某醒酒后发现身体无知觉,故家人拨打120将其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李某为颈椎脱位、颈椎间盘突出,脊髓损伤,急性不完全性四肢瘫。李某与王某等人协商赔偿,王某等人拒不赔付。李某因经济十分困难,找到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寻求法律援助。
【代理意见】
一、李某身体所受到的损害与被告王某、孔某等人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一)李某既往身体很好,从2015年3月28日入院病案记载李某伤后入院检查的记录“血压128/80”证实,李某不存在心脑系统的疾病,其出现的损害全部是来自外伤。
(二)李某受伤后经哈医大二院主要诊断为“颈椎6.7椎体脱位,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二便障碍”。李某起诉后经南岗区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民司临鉴字(2015)第4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李某第6-7颈椎脱位、错位1/2,脊髓损伤,第3-4颈椎间盘突出,高位截瘫、系一级伤残;此伤残是外力作用所形成”。鉴定证实,李某颈椎脱位和脊髓损伤是遭受外力伤害形成的。
(三)六被告当庭承认2016年3月28日中午单位负责人王某组织包括李某和六被告在内的单位职工共同在单位喝酒,并且酒后李某不能行走,被孔某等人送回家。证人王某某证实,酒后其父王某通知他用车把李某送回家。李某认为:1、李某酒后己不能行走;2、与王某等人劝酒有关。王某不是单位负责人,一般情况下没有义务为酒后不能行走的李某出车,只有在王某等被告明知李某不太会喝酒而将李某劝酒至醉,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能酒后告诉其儿子王某某开车送李某回家。3、作为同一个单位的职工,所有被告都知道李某不太会喝酒,李某之所以醉酒明显与被告等人的不当行为有关,因为李某自己喝酒从未喝醉过。
(四)证人邓某(李某妻子)和李某某(李某女儿)证实李某是被被告孔某等用轿车送回家的。开车的是被告王某儿子王某某。看到李某时是孔某等人将李某在地上拖着走,证实被告孔某的行为存在过错。
(五)李某受伤的时间是在与六被告喝酒及酒后被被告孔某等送回家的期间。1、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看,六被告都与李某一起喝酒了;2、哪些被告将李某弄上车的不明确; 3、将李某弄下车的是被告孔某等人,孔某等人肯定对李某施加了外力;4、六被告的行为与李某的损害后果均存在因果关系。特别是上、下轿车,根据众所周知轿车的门都比正常成年人低,上下车要低头弯腰。由于李某处于醉酒状态,不能自主上、下车,即李某不能自主低头,李某颈椎脱位和脊髓损伤在出屋和上车过程中存在外力作用,明显与六被告的行为有关;5、李某下车及进家过程与孔某的拖拽行为有关。
二、六被告均存在过错。
1、六被告明知李某不太会喝酒,仍然与李某同饮,导致李某醉酒行动不能自理。2、六被告在将李某从单位送回家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否则李某不会受伤。六被告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失。考虑到李某在被六被告从单位弄上车的过程中与下车的过程均存在损伤的可能性,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李某认为六被告对李某受到的损害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王某等六人应当赔偿李某的损失。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王某等六人赔偿李某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法医鉴定费,共计373991.54元。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过量饮酒容易使人分辨、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降低,增加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危险性,这是众所周知的常识。所以共饮期间,共饮人对自身安全首先负有完全的注意义务。共饮人基于共同饮酒的行为,共饮人之间应对其他共饮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以避免共饮人陷入不安全境地。如未履行该义务而造成共饮人酒后受损害,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李某及王某等人作为同事,聚餐可就并不违法也无过错。根据查明事实,聚餐期间,王某等对李某实行了劝酒行为,致李某饮酒过量醉酒,李某认知和控制能力下降,酒后不能自由走动,自主回家。故王某让其儿子开车和孔某等将李某送回家,因李某醉酒,上、下车均需要他人协助,孔某等将李某送至家中直接将李某放置床上。之后孔某等分别和李某唠嗑说话期间,李某称右腿发麻。晚间七点多,李某感觉不适到医院就医。虽然鉴定结果李某为高位截瘫,一级伤残系外力所致。但如果聚餐期间,作为共饮人王某等不对李某进行劝酒或适当的劝酒;其他人对王某等的劝酒行为履行阻止、提醒、规劝义务,就有可能避免或降低李某伤害后果的发生。故王某等被告的作为和不作为的行为与李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相当盖然性的因果关系。王某等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饮酒过量会致身体损害的基本常识。聚餐时,李某应当根据自己的酒量和身体状况,控制和约束自己。根据李某的伤害后果,说明李某既不控制酒量也不拒绝劝酒。李某自身存在过错,遂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王某等六人连带赔偿李某合理损失的20%,李某自行承担80%。
【案例评析】
本案系典型共同饮酒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同饮人如若构成侵权,应认定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应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损害事实客观存在;损害行为具有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
本案中,李某酒后致伤的事实及因果关系并不难认定。关键是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此时需要考量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不作为侵权案件。不作为案件中作为义务的来源主要有三种:(1)法律的直接规定;(2)职务或者业务上的要求;(3)行为人先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等人安排喝酒的行为不产生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但却构成了产生义务来源的先行行为。先行行为引起危险状态,先行行为人负有排除危险的义务。李某经被劝酒之后饮酒,而多名被告已知李某不胜酒力而又极力劝酒,以及护送李某回家的拖行等不当行为,均未履行其应尽的安全义务,亦没有排除李某的危险状态,故应认定多名被告主观上均错误。综上,可以认定多名被告对李某致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该类责任如何分担,实务中法官主要是根据具体的案情进行自由裁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两人以上没有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法院最终酌定多名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也无不妥。
【结语和建议】
酒席上劝酒是活跃气氛的一种方式,但被劝酒者过量饮酒发生事故的,同桌饮酒人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援助律师建议爱劝酒的人,感情表达到就好,不要过激。殊不知小酌怡兴,大喝伤身,醉饮伤人。适度饮酒才能尽酒之功用,避悲剧之发生。